建设工程法规16案例分析ppt.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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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

-建设工程案例分析

••

案例1甲公司承接乙厂房项目,工程完工后,业主未经验收即使用了厂房,但承包方未能及时确定使用事实。

甲向乙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甲决定起诉乙。

资料收集中甲在工商资料中调阅到一份乙申请迁址的资料,资料显示,在该争议工程完工后不久,业主即向工程所在地工商局申请将工厂由原址迁至工程所在地。

在甲起诉后,乙也向甲提起了工期逾期和质量损失索赔的反诉。

问题:

该纠纷应如何解决,

•1.甲向法院提供乙迁址申请文件。

•2.强调乙申请迁址的行为表明,(新址自申请之日即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乙对工程质量已经予以认可,不存在工程逾期)。

•3.乙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了工程,责任自负。

•甲的诉讼会得法律的支持。

•根据规定,甲对于乙提出的一般性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采信了甲的意见,驳回业主的索赔请求。

•业主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2•2006年9月,甲单位修建一栋宿舍楼,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施工发包给乙建筑公司。

为保证建筑施工质量,甲又与丙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丙对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监督。

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丙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并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字,不得使用。

但施工一个月后,丙将原选派到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指派到其他施工现场监督,而另行委派该监理单位一位不具有监理工程师任职资格的职工实施监理,由于该名职工不具有相应资质,又缺乏监理经验,致使甲乘机将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水泥使用到工程上。

•2007年7月,该工程全部竣工。

验收时发现部分房屋的地板及顶层地板有开裂和脱落的现象,经查,原因为乙使用的部分水泥标号不符合要求,施工质量差。

甲认为乙和丙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都负有责任,诉至该工程所属人民法院,要求二单位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

•问题:

•该工程质量的不符合是由谁造成,为什么,•事故造成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质量责任?

•案例3•某食品厂位于城市市区,占地1.3万平方米。

2004年,该是政府决定将食品厂搬迁至郊外,按照城市规划,在食品厂原厂兴建住宅。

于是,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部达成协议,合资建设2万平方米的商品房。

食品厂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XX房地产公司以货币投资。

双方按照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XX房地产公司无法筹集到按协议约定的资金,只好中途退出。

之后,食品厂又与XX建设集团达成协议,继续完成商品房的后续建设。

•问题:

•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和XX建设集团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的协议和与XX建设集团达成的继续完成商品房后续建设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因为,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议,合资建设2万平方米商品房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设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款规定: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按照上述法律、法规逇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主题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食品厂和XX建设集团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无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因此,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议和与XX建设集团达成的继续完成商品房后续建设的协议都是无效。

•另外,在工程建设中,如果建设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时,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审批文件报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重新办理相关规划管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变更。

•案例4•2009年8月,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并已完工的路面进行维修,路面经铲挖后形成凹凸和小沟,路边堆有砂石料,但在施工路面和路两头均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主意安全的警示标志。

2009年8月16日,张某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因不明路况,摩托车碰到路面上的施工材料而翻到,造成10级伤残。

张某受伤后多次要求该建筑公司赔偿,但建筑公司认为着张某受伤与己方无关。

张某将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施工行为,•

(2)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致使路面凹凸不平,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按照《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5•某酒店公司决定对本酒店大楼进行拆除和重新装修。

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酒店的门窗及内外装饰物拆除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张某施工。

2006年4月2日酒店

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00万元,当年4月2日开工至同年5月2日完工。

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在现场指挥4名工人拆除4层户外铝合金玻璃窗扇时,玻璃窗扇不慎掉下,将1名正在进行地面清洁的工人砸成重伤。

区建委接到事故报案后,立即组织对伤员进行医疗救治,同时展开事故调查。

•问题•本案中建设单位有何违法行为,•违法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由于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

(1)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包工头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张某,构成违法发包。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责令期限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2004年,甲建筑公司为乙商业总公司建造一栋8层营业、办公两用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

2004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但经检验,大楼部分非关键性地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影响大楼的整体使用。

此时建筑公司因另一工程继续马上开工,于是便提出少收部分工程款作为补偿,建筑公司不再返工重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地方,商业总公司不同意,要求建筑公司反工重建。

•问:

商业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国务院于2000年1月10日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根据此规定,某商业公司有权要求某建筑公司返修。

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由于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修义务。

另外,某建筑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7•2003年,某中学与某县建筑队签订了兴建一幢教学楼和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队包工包料。

合同订立后,县建筑队将宿舍楼的施工任务报给了某乡工程队,校方施工现场的监理发现后并未阻止。

工程完工后,校方与县建设队对教学楼与宿舍楼一起验收,发现宿舍楼质量低劣,水管漏水,很多房间竟找不到电源,根本无法使用。

校方要求县建筑队返工,并赔偿损失18万元。

•案例分析:

•由于工程非法转包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县建筑队则称宿舍楼由乡工程队施工,当初转包时校方并未制止,应视为同意,有关责任应由乡工程队负责。

后又查明,乡工程队是几个农民临时拼凑的,根本不具备施工资格;宿舍楼的质量问题是由乡工程队偷工减料所致,因问题严重无法返工,只有推倒重建,由此造成的18万元的损失,并耽误该校的开学时间,造成学生不能按时入学。

中学强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县建筑队赔偿直接损失18万元和其他损失3万元,而此时乡工程队已经解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县建筑队应当依法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案例年9月,甲与乙口头协商,由甲提供图纸和原材料,乙承建甲的4间两层临街门面住宅楼,工价为8400元。

双方协商后,乙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

2007年9月27日,乙在一层前承重墙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墙垛守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变形,并致使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砌体严重开裂,失去承载能力。

司法技术鉴定认为,甲房屋设计不合理,乙在施工时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砖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

乙在承重墙垛上横向施工打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诱因,该行为震动砌体,减少砌体断面面积,降低承载能力,造成前承重墙垛超承载限度而破坏,致整房塌陷变形。

甲起诉,要求乙赔偿直接损失2.4万元和预期房屋出租收入损失6700元。

•案例分析:

•该案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为什么,•该案事故责任的承担由谁来承担,

•问题1:

在本案中,甲与乙等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由于作为承建者的三个人并没有取得建筑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这一合同的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相应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当事人的订约能力。

按照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有效的从事民事活动,取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都必须以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虽有所不同,但它们都特指一定的资格,有了此资格,当事人即有权利或者能力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否则就不能有效的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

问题2:

乙等三名个体建筑工匠,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却承揽他人的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格的规定,因此,其与甲之间的建设合同由于主体资格的欠缺而归无效。

乙等三人明知自己三人没有规定的建筑资质证而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较大的过错;由于明知对方没有建筑资质证而与之订立合同,甲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

在事故的原因方面,乙等三人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降低了砌体的强度标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甲的设计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9•2004年9月,某甲建筑安装公司与某乙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塔吊一台。

合同约定:

设备在运输、装拆过中因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事故由甲负责,其间发生机械损伤由甲赔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甲不得违章指挥,不得强令司机违章作业,并对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乙应派随机司机2名,工资由甲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均由甲负责,甲必须具备或委托具备塔机装拆专项资质的单位进行装拆活动,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双方对各自派出的人员负责,各自对违章作业引发的后果或损失负责。

•2004年12月20日,司机刘某因其他工作离开该工地,并推荐同行业另一名塔吊司机顾某接替其工作,但未通知乙。

•2005年7月3日,监理公司在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塔吊的垂直偏差已超出规范的允许范围,即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该塔吊。

甲准备次日上午派人到工地对塔吊进行纠偏。

2005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在纠偏人员尚未到达工地的情况下,顾某与工地另一名塔吊司机唐某擅自违规对该塔吊进行垂直度纠偏,导致该塔吊整体倾覆在工地上的10号楼房顶上,造成1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轻伤以及塔吊报废的事故。

•问题•

(1)在这起事故中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2)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建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是从2003年开始就与某机械施工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据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在2005年6月事故通报中确认,该塔吊由建安公司自行完成安装,建安公司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建安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械施工公司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规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条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府主管部门分别对建安公司、机械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3)事故发生后,租赁公司和建安公司之间因塔吊报废的赔偿以及租金支付产生争议。

租赁公司要求建安公司:

?

赔偿该塔吊一台(约40万元);?

支付租金7万多元。

双方协商不成,租赁公司将建安公司告上了法庭。

•经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该塔吊在2005您6月份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是以重置成本法估算的价值为人民币约1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借用他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作业,且对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致使违章作业情况发生,从而导致租赁物毁损报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按塔吊折于价值约17万元来确定);顾某和周某擅自纠偏的行为属于违章装拆,不属于塔吊司机的本职操作范围,应由建安公司负责。

此外,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原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述。

•二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租赁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因借用某机械施工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设备,因对随机作

业人员安全教育不力、管理不严,致使两名随机驾驶人员顾某、周某在无塔吊按拆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对塔吊进行纠偏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建安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14万元)。

同时,事故直接原因系司机顾某、唐某擅自进行塔吊纠偏作业所造成的。

顾某是租赁公司所派司机刘某离开工地时推荐至工地接替其工作,故租赁公司对此也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自担3万元)

•案例10•某商务中心高层建筑,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开工前,施工单位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但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在地下桩基施工中,由于是深基坑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编制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经项目经理签字后组织施工。

•同时,项目经理安排负责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工作。

当土方开挖至坑底设计标高时,监理工程师发现基坑四周地表出现大量裂纹,坑边部分土石有滑落现象,即向现场作业人员发出口头通知,要求停止施工,撤离相关作业人员。

但施工作业人员担心施工进度,对监理通知不予理睬,继续施工。

随后,基坑发生大面积的坍塌,基坑下6名作业人员被埋,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

•问题•本案中,施工单位有哪些违法行为,

•本案中,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问题:

(1)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错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施工方案后,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而本案中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

(2)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6条还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并兼任安全管理人员,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3)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本案中,施工作业人员迫于施工进度压力冒险作业,也是造成安全事故重要原因。

•(4)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必须依法办理。

•案例11•2000年10月25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市电视台演播中心裙楼工地发生一起施工安全事故。

大演播厅舞台在浇筑顶部混凝土施工中,因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导致屋盖坍塌,造成在现场施工的民工和电视台工作人员6人死亡,35人受伤(其中重伤11人)。

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有关部门紧急报告事故情况。

闻讯赶到的有关领导,指挥公安民警、武警战士和现场工人实施了紧急抢险工作,将伤者立即送往医院治疗。

•问题•

(1)本案中的施工安全事故应定为哪种等级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施工

单位应采取哪些措施,

•分析•

(1)应定为较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

报告事故。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事故现场保护。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案例12•2007年5月15日,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乙开发公司的商务楼工程施工,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5月该工程封顶时,乙发现该商务楼的顶层的混凝土凝固较慢。

于是,乙认为甲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要求甲重新施工。

并赔偿建乙的相应损失。

•施工方则认为,混凝土强度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不同意重新施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根据双方的请求,受诉法院托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两种建设规范对该工程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如下:

根据原告即建设方的要求,检测中心按照行业协会推荐性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范》(CECS03:

2007)的检测结果是:

顶层的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达不到该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他各层的结构混凝土实体均达到该技术规范的要求。

•根据被告即施工方的请求,检测中心按照地方推荐性标准《结构混凝土实体检测技术规程》(DB/T29——148——2005)的检测结果是:

各层结构混凝土实体强度均达到该规范的要求。

•问题•

(1)本案中的检测中心按照两个推荐性标准分别进行了检测,法院应以哪个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

(2)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推荐性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仍须优先适用,

•分析•

(1)本案中的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且建设方、施工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个标准。

《标准化法》中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自主选择采用地方标准。

•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如果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采用某项推荐性标准,也必须适用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据此,受诉讼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即建设方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和检测费由原告建设方承担。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目前尚无此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有协会标准、地方标准,双方应当通过合同来约定施工过程中所要适用的技术规范。

而本案中的双方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适用哪个规范,因此施工方有权选择适用地方标准《结构混凝土实体检测技术规程》(DB/T29——148——2005)

•案例13

•200年4月,某市甲单位与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甲的一幢职工宿舍楼由乙承包建筑与安装的施工工程,定于2005年7月1日开工,2006年4月1日竣工并验收。

2006年3月,一二层的内装修完毕,甲单位分到一二层的职工因多年住房紧张,见内装修完毕,便强行搬了进去,甲单位领导劝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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