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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特种作业人

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

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

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

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从事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与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

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总经理、厂长、经理、矿长与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与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

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与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

大危害的作业(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目录为准)。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

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与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级安监局)、县(市、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科学(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

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

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与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

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与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

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级与以下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在浙的分公司、子公司与

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

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三级安全培

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工作;

承担省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原则

上,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确需跨区域组织培训的,应当

经当地市级安监局同意,并由当地市级安监局负责考核。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

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其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

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与工作规则;

(五)有 10 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六)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

需要的教学与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与工作规则。

(五)有 8 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与生活设施,其

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

合本细则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大学专科与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

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与以上等级证书

(或者相应专业中级与以上职称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至少有能满足同期 20 人以

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场地与设施设备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

金或者开办费、管理人员与办公场所、教师、教学与生活设施为必备条件,

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查。

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不授予特种作业相应类别安全技术培训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应当提供人

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

安全培训机构的兼职管理人员、兼职教师应当提供聘任协议,聘任期

不少于 1 年。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其中二级、三级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师资证书后,方可

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

(一)安全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热爱安全培训事业,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2.具有大学专科与以上学历,学历或者职称专业应与教学容相符;

3.其他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

(二)安全培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2.敬业爱岗、遵纪守法,执行正常教学计划,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履

行受聘合约;

3.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进修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

素质;

4.参与安全生产教学调查研究,对所在单位的教学、管理有权提出工作

意见和建议。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鼓励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管理的人员参加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书并注册。

第十五条 禁止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

普通中小学校舍与其他不适合安全培训教学的房屋和场所做为安全培训办公

和教学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初次认定、延期)二级、三级资质证书,应当按照以

下目录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报告。

(二)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 1)。

(三)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

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者机构章程;

2.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证明材料;

3.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与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任免等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 2);

2.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 3);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人事

(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兼职管理人员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 4);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附件 5);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学历证书、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

师资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

件;

4.安全培训机构兼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

件。

(六)申请单位办学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创办情况简介;

2.安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与设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安全培训机构专用教室、专用档案室与其教学仪器、设施设备等证明

材料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生活设施等后勤保障体系证明材料。

(七)安全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1.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2.规章制度:

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专职(兼职)管理人员、教师、

档案管理人员与培训班班主任等岗位职责,安全培训需求调研、教学研究、

备课示教、教师管理、学员管理、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

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

(八)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单位,除提交以上材料

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特种作业教师情况汇总表(附件 6);

2.特种作业教师登记表(附件 7);

3.特种作业专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

房公积金或者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相应专业

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专业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4.特种作业兼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书、聘任协议或者证书复印件等;

 

5.具备相应作业类别实际操作的场所和设施设备证明;

6.特种作业各类别(工种)安全技术培训操作规程。

(九)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申请延期的单位,除提

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附件 8);

2.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附件 9);

3.安全培训机构自查总结报告与对照延期复审考核标准自评情况;

4.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研究成果。

主要包括:

教师在安全培

训方面的专项调研报告、各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理论(教学)研究方面的

论文等材料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原资质证书复印件;

6.相关部门核定的安全培训收费标准复印件。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按上述顺序

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版本。

第十七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与

参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将材料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

监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申

请材料报县级、市级安监局审核。

对符合省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与当地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单位,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

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一次告

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

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省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

标准”(附件 10),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

查,并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初次认定考核指标满分各为

100 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分别得分 80 分与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未申请

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初次认定考核指标满分为 100 分,满

足必备条件且得分 80 分与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

对现场审查合格的,申

请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提出的书面改进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设施设备与相关

资料,改进完成并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后,提交省安监局组织

评审。

符合条件的,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围,由省安监

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并

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

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监局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培训业务

围组织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 1 个月,

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县级或者市级安监局审核,经市级安监局签署意见,将

材料报省安监局,经审查后,换发资质证书。

专职负责人、专职教师发生变

更的,应当与时报市级安监局审核后,报省安监局备案。

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围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与第十六条第一、二、五、八、十款的规定,向所在县级或者市级安监局提

出申请,经市级安监局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报送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根据本

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要求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方可

增加相应安全培训业务围。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本细

则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延期

申请。

省安监局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要求与“省二级、三级

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延期复审考核指标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保留其资质并换发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

位并说明理由,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相关资质。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相关资质。

申请单位改进和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省安监局按照“省二级、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年度考核指标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

培训的情况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年度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保留资质。

对审查

不合格的,由省安监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通知书,并予以通报;对限期整改

仍不合格的,终止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

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

员除外),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与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

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监总局组织制定。

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监

局统一制定。

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

织、指导和监督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二级、三

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

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

训工作。

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的安

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

人员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

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安

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

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

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与应急处置所

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

、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

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其他

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

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大纲

规定的学时、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

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二)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等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

于 48 学时。

(五)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

《中华人民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

上岗作业。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

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

病、痴呆症以与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与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和第 5 项规

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与以上文化程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

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与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

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从业所在地市级安监局审查,报省安监局同意,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人员在省部属企业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由省部

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经同意后,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

除外)。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监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新招的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

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丰富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至少 2 个月后,方可独立

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建立教学和人员培

训档案,档案应为一期一档。

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

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障本单位安

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

级负责的原则。

逐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人员除外),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与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

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

安监局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责设区的市级与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省部

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二级、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

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考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

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除省部属企业

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

作;受省安监局委托,履行本行政区域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县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

考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与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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