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法院关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利益的分割原则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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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法院关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利益的分割原则三篇

  上海城市发展近20年,房屋征收政策也经历了多次演变。

1991年至200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2001年至2011年,主要政策口径为“数砖头”+“数人头”;到了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施行之后至今,主要政策口径演变为“数砖头”+托底保障。

  被征收人获得巨额征收补偿利益(货币补偿款或房屋调换)后,家庭内部如何公平合理分配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老房子由于历史原因,会存在一些产权不明或户口纠纷问题,因此,家庭内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由于征收政策发生了变化,审判实务口径也同样发生变化。

但目前为止,除了2004年上海市高院公布了一份《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外,2011年上海房屋征收新政以来,上海法院还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审判口径,导致在审判实务过程中,对于同样的情况,各区法院各法官的判决结论会有所差异。

  一、一般规定

  【案由】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通俗来说,就是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审判处理原则】

  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

在处理补偿款分割时,一是要明确补偿安置对象,二是要必须确保产权人的房屋价值得以相应补偿,三是安置对象所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或补偿款,应不少于最低居住保障标准,四是产权与居住权利应尽量合一。

  二、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一)公房安置对象

  

(1)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情形的处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

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当然其他权利人对公有房屋出租人指定承租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在实践中,也有不指定承租人,由相关权利人推举签约代表。

  

(2)共同居住人(同住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①户籍条件。

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②居住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一般指迁入户口后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国一年以上,并非严格要求在征收决定颁布之前一年实际居住。

  特殊情况指房屋面积小或家庭矛盾无法居住等情形。

  ③住房条件。

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a)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应该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具体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上海高院2014年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多数意见认为:

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

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

第二,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

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

  (b)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一般指虽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但是人均居住面积小于7平方米,仍然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

  

(二)公房补偿利益分配

  

(1)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中对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a)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b)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c)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归属房屋实际居住人。

  (3)关于安置房的分配

  就公房而言,承租人、同住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

目前采用的原则是,由安置对象取得购买权,以其所得动迁款购买,并优先考虑公房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

  三、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一)私房安置对象

  

(1)产权人

  产权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产权人去世的,以其法定继承人为产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是否居住分为居住产权人与非居住产权人。

居住产权人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属于安置对象;非居住产权人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有权取得征收补偿款。

  

(2)房屋使用人

  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包括产权使用人和非产权使用人,非产权居住人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另一类是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非产权的居住人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结合私房性质认定。

  (3)托底保障人口。

  对于符合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人口,以征收方审核认定的为准。

一般认定为托底保障人口,其征收补偿利益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市最低居住保障标准。

  

(二)私房补偿利益分配

  

(1)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

  房屋价值补偿款,在私有房屋中,应该归属于房屋产权人。

(2)安置性利益,关于居住保障的补贴和奖励(如居住困难的一次性补助等)。

这部分的费用,应以需要居住保障的人为分配对象。

  (3)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归属房屋实际居住人。

  (4)关于自行搭建及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的分割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对增加的部分,先看有无约定或认可,如果共有产权人之间有约定,或均认可实际居住人对翻建房屋的享有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那么翻建房屋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就归实际居住人所有;如果没有约定的,应根据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只能由具有出资建造等贡献的实际占有、使用之人享有,另外还要考虑到原始房屋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人对房屋的贡献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一个分割比例,以明确共有产权人之间对翻建房屋部分补偿款的分割。

  (5)配套商品房的分配

  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均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

但是,如果所分配的配套商品房无法满足全部产权人,一般则应优先考虑实际居住产权人的安置需求,然后再考虑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购买权利。

  上海自2017年开始实施“一证一套”,“数砖头”,“托底保障”的动迁新政策。

对于公房拆迁,原则上已不管房内挂了多少户口(托底保障除外),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迁利益(承租人的变更需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同住人的认定在拆迁新政下就十分重要。

  同住人又称“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71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谁可以认定同住人资格

  只能是法院。

在房屋动迁中,动迁方无权认证谁是或不是同住人。

因此涉及到同住人的纠纷,必须起诉到房屋,请求析产或分割共有财产,由法院认定是否同住人。

法院认定是否同住人,主要根据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布的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法院认定同住人,需判定是否“他处住房”,从目前的实践中来看,始终指的是福利性质的房屋。

该规定出自《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

  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

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可见,福利性质的房屋包括:

  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

  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

  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

  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

(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以下人员即使名下无房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要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居住困难或者家庭矛盾等原因未居住满一年时间的,仍可能认定为特殊情况,而不影响同住人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布的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中,增加了以往没有的“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这可能对以后拥有私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判定是否他处有房造成影响,但目前法院未采纳该条规定。

  原告林甲、佘甲、郭某某、佘乙诉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

于同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佘甲、郭某某及原告林甲、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丙,被告林乙、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甲、佘甲及原告林甲、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丙,被告林乙、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佘甲、郭某某、佘乙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4日承租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公房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合计人民币3,955,711.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该《补偿协议》已生效。

动迁房内共有8个户口,分别是林甲、佘甲、郭某某、佘乙、李某、林乙、林丙、王某某,均为同住人,承租人为李某。

对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同住人享有同等权利,应当按照户口人员均等分配。

另外,199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林乙、王某某与原告林甲、佘丙达成《协议书》,约定对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动迁按户口人均分配。

综上,请求依法平均分配本市XXX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利益,即三套房屋及剩余钱款1,925,205.46元。

  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王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均为空挂户口,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不应分得动迁利益。

原告佘甲是知青子女落户进来的,原告林甲作为佘甲的监护人也落户到被征收房屋内。

原告方刚从外地回来的时候曾经居住过几天,后因为家庭矛盾搬出去居住。

从1994年7月至2013年4月近二十年时间里,原告方一天也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并且实际拥有三套房屋。

本市长桥新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由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增配,属福利分房,受配人为佘丙,调配单上有佘丙、林甲、佘甲的名字,1997年1月1日起租,佘丙、林甲、佘甲实际居住在内。

本市长桥新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于2000年8月1日开始起租,该房为原告佘甲、郭某某的结婚用房。

2002年2月,郭某某享受了动迁安置,在分得本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后,同年3月27日就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

2002年5月21日,在腹中即已享受了动迁安置的孩子佘乙出生后又将户口报入被征收房屋。

另本户在被征收房屋动迁中不享受政府托底保障,而是按照住房面积计算价格后由承租人根据自己家庭情况进行分配。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某系林甲与林乙之母;原告林甲、佘甲系母子关系,原告佘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佘乙系佘甲、郭某某之子;被告林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丙系林乙、王某某之子。

  一、关于被征收房屋,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被征收房屋系租赁公房,居住面积39.5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60.99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李某;2、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八人,共二本户口簿。

其中李某、林甲、佘甲、郭某某、佘乙为一户;林乙、林丙、王某某为一户。

原告佘甲户口于1989年6月20从江苏省宿迁市迁入被征收房屋,原告林甲户口于1993年6月15日从江苏省宿迁市迁入被征收房屋,原告郭某某户口于2002年3月27从上海市高镜二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征收房屋,原告佘乙于2002年5月31日报出生,被告李某户口于1968年3月21日从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告林乙户口于1979年2月12日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告王某某户口于1992年11月9日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告林丙的户口于1986年3月7日迁入被征收房屋;3、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王某某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

原告佘甲、林甲户口先后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曾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后因发生家庭矛盾,1994年7月16日,在本市静安区光明居民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为解决矛盾,母李某、次子林乙、媳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次女林甲、婿佘丙(以下简称“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在外租赁住房,由甲方每年补贴壹仟捌佰元正,今后以每季度结算一次,按月结清,甲方三人都可以负责。

如甲方违反协议,乙方即返回XXX路XXX弄XXX号居住,甲方不得阻挠;二、如遇XXX路XXX弄XXX号动迁,甲、乙双方必须按户口人员均等分配;三、本协议自签字、乙方在外租赁到房时生效。

有效期至动迁分配住房时终止。

甲方:

林乙(章)、李某(章),乙方:

林甲(章)”。

之后,林甲一家搬离,被征收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被征收为止。

对该份《协议书》,审理中,本市静安区光明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993年,由于南北高架成都路段市政工程动工,涉及XXX路XXX弄XXX号动迁,当时动迁组已给出初步动迁方案,即按户口人数安置,在此期间,XXX路XXX弄XXX号李某一家因动迁事宜发生矛盾突出,后在我居委会调解下,基于当时动迁安置方案,达成家庭协议。

之后,由于该市政工程方案调整……动迁计划也随之取消”;4、2012年12月24日,李某户(乙方)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470,235.5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05,806.49元(其中搬家费914.85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239,789.64元,过渡费补贴18,29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87,920元,签约奖励115,99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30,49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本市青浦区崧泽华城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74.8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60元,房屋总价为693,111元,优惠总价为505,986元;本市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101室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97.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60元,房屋总价为902,664.80元,优惠总价为658,964.80元;本市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339弄东单元8号1102室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74.8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60元,房屋总价为693,111元,优惠总价为505,986元。

上述三套房屋总价为1,670,936.8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805,105.28元;本协议中不包括的利息、户口迁移奖、集体签约奖等奖励补贴,将根据实际情况,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发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

2013年4月12日,被告办理了退房手续。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

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5、审理中,本院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静安区XX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及房屋三套,第二部分为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20,100.18元,包括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0,100.18元。

对申购房屋后的余款1,925,205.46元现尚未领取。

  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双方争议的本市长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

该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林甲之夫佘丙,面积为13.6平方米,于1997年1月1日开始起租。

住房调配单显示:

调配单位为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房屋受配人为佘丙,调配原因为增配。

庭审中,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到庭作证,证明佘丙非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该房系由佘丙出资50,000元购置。

调配单上写增配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租赁手续;2、关于双方争议的本市长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

该房的租赁户名为佘丙,面积为17.5平方米,于2000年8月1日开始起租。

该房系由佘丙出资45,000元以“差价换房”的形式获得的承租房。

3、2002年,原告郭某某父母家位于本市西大杨XXX号的房屋拆迁,该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示:

房屋性质为私房,被拆迁人为郭甲(郭某某之叔)、郭乙(郭某某之父),安置人口为9人,即郭甲、董某、郭乙、张甲、郭丙、郭某某、熊某、郭丁、郭某某已怀孕。

原告郭某某与其母张甲被安置了本市高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

该房屋属公房,建筑面积为42.62平方米。

2005年3月14日,原告郭某某与其母张甲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确定所购房屋为张甲所有。

之后张甲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

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陈甲、陈乙;4、2012年10月16日,为被征收房屋的动迁事宜,原告林甲、被告李某、林乙及李某另一女儿林丁在福利院进行了协商。

期间,被告林乙出示一份字据,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星期二下午14:

00在大华福利院,由母亲李某、姐林丁、林甲、林乙,经家庭分配协商,一致通过按户按面积分配。

林乙实际居住21平方,母亲李某7平方,林甲认可实际居住7平方,并以人格担保,请姐姐林丁作证”。

被告林乙要求原告林甲在该字据上签名时,原告林甲予以拒绝。

该字据上其他人的签名、盖章均系事后所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情况说明、字据及本院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静安区XX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购房产权人确认书》等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征收房屋内的同住人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进行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征收房屋内的同住人范围如何确定?

  第一,被告李某、林乙、林丙、王某某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故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第二,原告林甲、佘甲、郭某某、佘乙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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