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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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内容)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第一条规定,对本办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修改,重点突出普遍保护的原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和本办法。

根据《野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删除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的内容,突出对野生动物保护优先的原则。

同时,在本条款增加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GITES)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的动物。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根据《野保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界定了野生动物的分类分级保护,明确了“三有动物”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概念。

同时,按照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建议,在本条款增加了第五款,强化了外来引进物种的管理。

 

新增第四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野保法》第三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了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和开展相关活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增第五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倡导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辖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根据《野保法》第四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地方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主体责任。

新增第六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六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设立野生动物保护专门机构,保障必要的人员编制,并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档案建设等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根据《《野保法》第五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概念,强化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

同时,按照原国家林业局的修改建议,在本条款增加保障措施.

新增第七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根据《《野保法》第六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和责任做出规定。

第四条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八条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本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本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海关、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地方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和监管工作。

对相关业务用词进行修改,规范表述。

按照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建议,本条款增加第三款,明确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监管野生动物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按业务逻辑关系,将本条款内容合并到新修改后《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

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按照业务逻辑关系,将本条款内容合并到新修改后《办法》第十五条。

第八条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

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

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条款进行修改,增加野生动物保护的融资渠道。

 

新增十一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按照《野保法》第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加强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等工作。

新增第十二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二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按照业务逻辑关系,将原《办法》第三十五条内容进行修改,前置到本条款。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按照《野保法》的章节结构变化,对本章名称进行修改,突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新增第十三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三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按照《野保法》第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同时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的名录制定做出规定。

第九条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

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四条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为准。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省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区、禁猎(渔)期。

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猎捕活动。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按照《野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对本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将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概念统一表述为主要栖息地,同时,增加了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行为的禁止性和规定。

新增第十五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进行复查;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按照《野保法》第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明确了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的主体,以及主要工作内容。

新增第十六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六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按照《野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做出规定。

新增第十七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

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按照《野保法》第十三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以及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需要的原则要求做出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栖息地和食物等生态条件。

按照《野保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增加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测的内容。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十一九条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在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栖息地环境。

对相关业务用词进行修改,规范表述。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十条因自然灾害或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减少损失。

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助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野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条款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当地方政府在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应采取的救助和管理措施。

 

新增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和检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和疫病风险评估,提出疫情风险范围和防控措施建议,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措施。

按照《野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和《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强化对疫源疫病的监测职责和防治管理工作。

新增第二十二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二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按照《野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做出规定,维护群众利益。

第十三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二十三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补偿办法由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按照《野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修改,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做出规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将原《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关内容合并,名称修改为“野生动物管理”,弱化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突出保护优先的原则。

新增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二十四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按照《野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以及“三有动物”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二十五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确需猎捕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捕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按照《野保法》第二十一条进行修改,对猎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特殊情形和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的权限作出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五二十六条本因以下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当向猎捕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以物种保护为目的的人工繁育单位确需采用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的需要,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疫源疫病监测或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猎捕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对本条款需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关情形进行修改。

同时,按照《野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条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规范了表述。

第十六条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六二十七条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猎捕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野生动物,应当限量猎捕,其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因种群调控需狩猎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

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报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本条款第一款进行修改,严格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七二十八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狩猎。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按照《野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工具、方法”。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十八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毒药、爆炸物、地弓、地枪、排铳、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猎夹、猎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蛋卵。

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但应当制定科学的工作方案和操作规程,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按照《野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并保留了原条款所禁止使用的工具。

第十九条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

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三十条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

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递增)

不符合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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