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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规避法规对比分析

欧美反规避法规对比分析

  本文介绍了国际贸易实务中常见的贸易摩擦形式及贸易救济措施――反规避。

通过分析反规避法体意义,法律适用范围基础上,对比分析了美国和欧盟主要国家反规避法律差异,从法体、主体、对象、原产地和规避方式等五个方面进行深入对比分析。

  反规避措施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欧美反倾销法的深入发展的产物。

对于欧盟和美国而言,反规避措施日渐成为新的强有力的贸易保护措施,用以维护本国产业利益,限制外国商品进入的重要的和贸易壁垒。

  一、反规避概念界定

  提到反规避,首先需要明确规避概念及其贸易层面的意义。

一般来说,规避多指反倾销规避(evasionofanti-dumping),是指某种出口产品在被进口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减少或避免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或被适用其它形式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例如,出口商通过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将产品转移到第三国或进口国国内进行装配,从而改变其产品的原产地,以规避反倾销税。

规避的目的是防止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手段是对贸易方式、生产方式或产品本身加以改变,后果导致反倾销税的效力遭到破坏。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为了防止出口商对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涉诉产品采用各种方法逃避反倾销制裁,而向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征收反规避税的贸易制裁措施。

它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目的在于为国内产业提供相对快速和有效的救济措施,确保应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确实被征收了反倾销税,抵消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规避和反规避,从广义上说,包括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和反垄断等现象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

出口企业遭受贸易壁垒限制、制裁等各种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待遇后,为了维持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必然会采取各种应对措施,如海外设组装厂、产品适当改变、后续开发等等,冲减甚至完全抵消外国贸易救济措施形成的限制性贸易壁垒作用。

这就是规避的现实基础,也是国际贸易企业符合“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必然行为选择。

类似于“政策-对策”二律背反。

所以,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时,各国政府必然重视反“规避”,以达到政策期望效果。

  和所有贸易壁垒一样,反规避也是一把双刃剑:

规避行为使反倾销的保护效力遭到破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保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有效性,反规避措施是必要的、合法的,也是符合WTO宗旨的,运用得当有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但是,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美国和欧盟在其反规避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如差额大小的认定、规避的开始时间等,大量的自由裁量条款为国内的执法部门根据本国利益滥用反规避措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对国际投资领域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反规避的法体意义

  从贸易立法角度看,反规避法律是各国自行制定和执行的国内法,而非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国际法意义。

在现有的各国国内法中,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条款,基本是列在反倾销法中。

欧盟和美国关于反规避分类条款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

为了给制止规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

随着出口商规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规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规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发展。

目前,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最新发展反映在461/2004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按照欧盟4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规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规避方式:

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

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则都进行了发展完善。

  美国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芥蒂,其反规避立法主要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1982年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措施。

此后,随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令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美国的反规避立法也日趋完善。

目前,美国反规避立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以及按照这两个法律修订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等相关条款之中。

  美国反规避法明确规定了须防范的四种典型规避行为:

在美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

同时美国相关法律中包含了具有反规避性质的其它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反规避如下企业行为:

下游产品销售、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短生命周期产品、加工后的农产品进口、相当于租赁的销售等情形。

至于美国反规避程序法规定并不明确。

但是,反规避强调商务部的行政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所以,反规避司法过程相对简单。

  1992年乌拉圭回合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未能通过《邓克尔草案》(DunkelText)中的反规避条款,因而世界贸易组织现行规则体系中并无统一的国际反规避立法。

  三、欧美反规避条款所针对的规避行为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13条和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节的规定,规避行为一般符合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主体上看,规避行为是被进口国裁定缴纳反倾销税的出口商实施的行为。

第二,从手段上看,规避主要是利用关税税号和产业链布局,改变产品关税的归类和转换原产地身份,来规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第三,从时间上看,规避行为特指发生在产品被裁定倾销的过程之中或之后的行为。

第四,从效果上看,出口商的行为结果是避开了反倾销税的制裁,继续给进口国造成了倾销损害。

  具体而言,目前欧美反规避措施主要规避出口商采取如下方法规避反倾销等贸易制裁,如在进口国境内组装、第三国境内组装、产品轻度改变、产品后期开发、相当于销售的租赁、反倾销税吸收等六种形式。

  1.进口国境内组装。

即出口商将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相关税号之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完成组装后进行销售。

这种规避主要是利用零部件与制成品在各国海关税则上分类不同,从而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但是,如果组装后的产品为反倾销税令所涉及的货物的同类或同种货物,而且在进口国增值很少,进口国可能将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制成品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中,即将被实施反规避措施。

  2.第三国境内组装。

出口商将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原产之产品出口到进口国。

这种通过改变产品“身份”规避反倾销的方法,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一旦出口产品原产地发生改变,就可以有效规避反倾销。

但是,如果在第三国增值比例或“改变”达不到相关国家要求,也可能被实施反规避,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

  3.产品轻度改变。

即出口商对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成分,蜡烛由原来的石蜡为生产原料改为棕榈油油蜡,达到改变产品海关税则归类,规避反倾销税适用范围的目的),以使产品有别于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而确定的征税对象,进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的目的。

但如果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这种规避行为也会被纳入反倾销调查范围。

  4.产品后期开发。

即出口商使用新的技术对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功能性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

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基本相同。

后开发产品是否属于现存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时,进口国一般会考虑原产品与后开发产品在总的物理特征、最终购买者的预期、最终用途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

  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

为逃避反倾销税,出口商通过把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产品实质向进口国出口的目的。

  6.反倾销税吸收。

在贸易实务中,对某特定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促使相关产品的进口商或者转移进货渠道或者提高产品价格,甚至放弃进口行为,达到保护国内产品销售及产业的目的。

但是,出口商为了保住出口市场,往往与进口商协商以降低出口价格的方法“吸收”反倾销税,即部分或全部地补偿进口商因为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费用。

出口商的“吸收”行为,会削弱甚至抵消反倾销措施的效果,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的目的。

如A公司2009年出口产品价格1000美元/公吨,2010年3月被美国裁定征收50%的反倾销税,则A公司出口价格仍保持1000美元/公吨,但是在结算时,按500美元/公吨价格结汇。

这样,出口商A就全部“吸收”了进口商所承担的反倾销税,规避了反倾销税的征收价值。

  四、欧美反规避条款的核心差别

  1.立法体例不同。

欧共体对反规避立法采用概括列举式。

如欧共体理事会第3283/96号条例第13条首先界定了“规避”的定义,然后列举了几种规避行为及其要件:

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

按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的规定,美国则明确规定反规避措施适用于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在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轻微改变的产品和后续发展的产品等四类规避行为,并分别规定了适用的要件。

  2.规避的方式有所不同。

虽然现行欧美反规避法律制度都规定了进口国(地区)生产和组装、第三国生产和组装、产品的微小改变这三种形式,但欧共体理事会第461/2004号条例还规定了通过第三国转口到欧共体的产品和出口国适用较高税率的被诉出口商通过获得单独税率的出口商出口涉案产品,从而规避较高反倾销税率这两种形式,而且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还规定了后期发展的产品、下游产品、虚构的国外市场价值等形式。

  3.规避主体认定的有区别。

在规避的主体的认定上,美国相对严格,欧盟相对宽松。

美国反规避条款要求“外国境内的零配件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在美国生产和组装的该产品的厂商之间存在股份、资金或其他补偿关系”。

但欧盟相关反规避条款将规避行为主体的范围要比美国宽松,不再要求出口商或组装生产商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之间存在经济关联。

实质是,欧盟放宽了对规避行为认定的条件,任意扩大了反规避措施适用的主体。

  4.原产地规则规定不同。

欧盟反规避法律制度规定,审查一项产品是否原产于欧盟或某国主要要看在使用该国(或地区)组装零部件价值是否达到或超过45%,达到或超过这一比例,才被认定为该产品为该国原产,才享受相关待遇,作为反规避的依据。

美国反规避法律制度采用“实质改变”标准,但又未对“实质改变”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或司法解释,在实践中采取案例法形式,一案一释,极具“灵活性”,这样美国商务部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认定规避行为时范围宽泛,是规避行为难以逃脱相关反规避制裁。

  5.征税对象不同。

美是采取对规避产品零部件生产商征收反倾销税作为救济手段,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有关的产品或零部件。

具体而言,如果反规避措施是针对“在美国完成或组装的产品”,则对进口零部件在入关时征收反倾销税;在其他三种情况下,则在有关产品进口时征收。

欧盟的做法是,无论是属于在欧盟组装的产品还是在第三国组装的产品,均对成品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除对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外,还实施“承诺协议”这种具有出口商自我约束的救济方案。

  (作者单位:

嘉兴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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