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盖章签字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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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盖章签字工作范文

合同盖章签字

  篇一: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及法律责任分析

  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

合同的当事人一旦签字、盖章,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

因此可以说,签字盖章是一项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行为,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签字、盖章不一致或私盖、盗盖印章的情形。

基于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签字、盖章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加以分析,供大家探讨。

  一、几种瑕疵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分析

  1、合同上只有当事人签字或者只有当事人盖章的情形。

一般认为,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表明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形。

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特点,其意志要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表达,签订合同也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

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只要是在个人权限内,就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此种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对合同成立应该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前述第2种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既然视为是单位行为,那么不管是单位盖章在先还是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先,都应视为是单位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几种非正常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1、借盖印章行为。

借盖印章的情形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出借单位一般应当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且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则出借单位应对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相对人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仍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则出借单位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私盖印章行为。

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私盖印章,此行为实数越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体到私盖印章行为,除印章单位追认外,一般应由盖章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

但单位应对私盖印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如果是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印章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但印章单位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是保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由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等导致私盖印章行为的发生,单位本身有过错,但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主观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单位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单位歇业或被注销后,原单位职工用原单位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因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审查不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由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他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私刻印章、盗盖印章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

  三、对策

  基于签字、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盖章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

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单位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

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单位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合同承办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

防止出现越权行为。

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单位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篇二:

合同盖章要求

  合同盖章要求

  具体盖章要求详见下表:

  附件: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公司全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

委托代理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人员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参加投标的相关活动,该委托代理人在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等有关的一切事务之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一体承受。

  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特此委托

  委托人:

(盖章)委托代理人:

(签名)

  法定代表人:

(签名)

  年月日

  篇三:

应该注意什么

  应该注意什么

  一、基本知识

  1、盖章时要加盖骑缝。

  2、盖章要与订立合同的主体相符。

通常会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栏与盖章主体不同。

这将给合同的履行,主体的确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签字时谨慎的方法,是页签,即在每一页的空白处签字。

  4、签字时用蓝黑色的墨水,易于分辩是否是原件。

有当事人习惯用炭素墨水,以为利于长年保存。

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当原件与复印件发生分辩困难时,才是真正的麻烦。

  5、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时起成立。

因此,并非必须签字同时盖章合同才成立,只需其一即可。

一般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都要同时签字并盖章,虽不必要,但应当说是有利而无害的。

在签字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时,有盖章便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盖章和签字的注意事项

  投标文件封面或扉页、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但未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都属常规错误,文件封装之前一定要认真检查。

  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加盖印章,但盖章合同毕竟是多见的,特别是在书面合同中,盖章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所谓盖章,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达成的书面合同上各自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合同盖章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将不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法官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法官断定是非、分清责任也将主要依据盖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盖章,法官将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展开调查。

  由此可见,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

实事求是地讲,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在草拟好的合同上拒绝盖章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同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随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也并非少见,对于出现在众多合同上的盖章问题,我国审判机关已经给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由于合同盖章问题与当事人关系甚大,因此,本文拟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对每类纠纷的处理发表些浅见。

  篇四: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20XX-02-0210:

49:

56|分类:

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订阅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案情]

  20XX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20XX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

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

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XX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

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XX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

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XX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

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

20XX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

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判]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

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

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

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

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XX0元,余款80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

理由有两点:

一是根据合同法

  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

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

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

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司协商达成合意的产物。

虽然吴国防同时是牧业公司和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们根据常理可认为他在前往宏伟公司考察及至同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应是作为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合同的抬头,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应认作是代表牧业公司所为。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此时一份由牧业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公司作为乙方,关于屠宰设备制造安装的合同已经成立。

对于合同上出现啤酒公司的印章,由于其不仅同合同的抬头不一致,更同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根据。

第三,合同二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落款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字,应将其视为一份由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

对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份新的合同,因为从甲方的目的来看,所需的仅是一套设备,其之所以签订合同二,乃是因为对合同一中设备标准的要求提高,而并不是想再另外订购一套新的设备,这从甲方在合同二签订后汇订金款50万而不是80万也可看出。

由于合同二的甲方为牧业公司,既然合同二是对合同一的变更,那么合同一的甲方自然也应为牧业公司

  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中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应视为代牧业公司履行义务,而不能视啤酒公司对合同的债务承担。

通常,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但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则从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一般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然而,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常常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第三人代履行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合同的第三人按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承担是指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能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同时,在债务承担中,移转债务的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但在第三人代履行中,代履行的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履行时,由于第三人并未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故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对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行为,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牧业公司与啤酒公司之间存在经由宏伟公司同意的债务转让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啤酒公司与牧业公司同属河南万园集团,我们有理由相信,当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难以交付设备价款时,其可请求或经吴国防协调而由啤酒公司向宏伟公司汇款,代为履行。

因此,本案的甲方当事人仍应为牧业公司,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只是代替牧业公司履行了债务。

宏伟公司按约生产出设备后,牧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啤酒公司作为代履行的第三人,同宏伟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自无权向其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推荐理由:

鉴于我们公司业务中有涉及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情况出现,特推荐该文阅读,希望有益各位。

合同法解释2-1欠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所以未生效

  没有抵押物

  担保法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法应当以书面方式,抵押物名称

  篇五:

合同签字盖章要注意什么

  一、基本知识

  1、盖章时要加盖骑缝。

  2、盖章要与订立合同的主体相符。

通常会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栏与盖章主体不同。

这将给合同的履行,主体的确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签字时最谨慎的方法,是页签,即在每一页的空白处签字。

  4、签字时最好用蓝黑色的墨水,易于分辨是否是原件。

有当事人习惯用炭素墨水,以为利于长年保存。

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当原件与复印件发生分辨困难时,才是真正的麻烦。

  5、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时起成立。

  因此,并非必须签字同时盖章合同才成立,只需其一即可。

一般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都要同时签字并盖章,虽不必要,但应当说是有利而无害的。

在签字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时,有盖章便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盖章和签字的注意事项

  投标文件封面或扉页、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但未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都属常规错误,文件封装之前一定要认真检查。

  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加盖印章,但盖章合同毕竟是多见的,特别是在书面合同中,盖章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所谓盖章,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达成的书面合同上各自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合同盖章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

  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将不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法官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法官断定是非、分清责任也将主要依据盖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盖章,法官将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展开调查。

  由此可见,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

实事求是地讲。

  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在草拟好的合同上拒绝盖章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

  同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随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也并非少见,对于出现在众多合同上的盖章问题,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经给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由于合同盖章问题与当事人关系甚大,因此,本文拟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对每类纠纷的处理发表些浅见。

  篇六:

合同盖章审批申请表

  合同盖章审批申请表

  篇七:

签字盖章注意事项

  公司,单位签字盖章注意以下事项

  需要在法律文件上签字的,最好按照同时期惯常的书写方式完成签名,而不要刻意书写正楷等字体。

如担心签名字体不清晰,可先打印或书写正楷姓名,再正常签字。

  2

  自然人签名时,应签署真名(现用名、法定姓名),并应签署全名。

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签名时使用简称,也未禁止使用曾用名、艺名、笔名、化名、小名或绰号以及画押、画圈等代签名,但这些签名方式可能增加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难度。

  3

  重要的合同尽量面签。

面签时也要注意签字的对应关系。

  4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持有效委托证明文件的委托代理人、直接相关的职务代理人也可签字。

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代理人”的签字虽然缺乏正当性,但亦可能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

配偶可能被认定家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进而有权签字。

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代理人签字。

  5

  代理人应签署自己的姓名,但应注明被代理人是谁。

  6

  自然人的私章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

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或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自然人签名如系伪造,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但如能证明该自然人知晓且未表示反对,则发生与本人签名相同的后果。

印章伪造或变造如系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则亦能代表其意思表示。

  8

  签字或盖章,一般构成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明。

有时,也可代表当事人确认某一事实。

  9

  债务人在催款函上签字,可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重新获得保护。

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函等文件上签字的,一般不认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根据催款函的内容及签字盖章的具体情况,也有可能重新成立保证合同。

  10

  捺印与签字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捺印与签字、盖章与签字,在位置上应尽量靠近,但最好不要相互覆盖。

  11

  签约时间应写到具体日期,即注明年月日。

多人签字时,最好签章时间相同。

如果不同,应以最后签章时间作为合同成立时间。

  12

  正式文件签署宜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不宜使用铅笔。

  13

  在签字盖章之前,应注明“以下为合同签署栏”或“以下无正文”,且不要预留过多空白。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签字对外负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对于一方的重大举债,如举债方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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