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品药品行政惩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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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品药品行政惩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物药品行政惩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惩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及《食物药品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国家食物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食物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区各级食物药品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违背食物、保健食物、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实实施政惩罚,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全区各级食物药品监管部门实实施政惩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利用规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惩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惩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各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行政惩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惩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惩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行政惩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物药品行政惩罚案件。

(一)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1.辖区内跨市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案件;

2.国家食物药品监管部门指定查处的案件;

3.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4.其他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峻危害后果和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市级食物药品监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1.辖区内跨县(区)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案件;

2.各市直管食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餐饮服务、利用单位的违法案件;

3.上级食物药品监管部门指定查处的案件;

4.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5.其他案情重大复杂,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必然社会危害,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县级食物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除自治区级、市级管辖之外的食物、保健食物、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行政惩罚案件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惩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实施政惩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惩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县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区域设置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一路的上一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为必要时能够直接查处下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能够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能够报请上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受移送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为移送不妥的,应当报请一路的上一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觉违法行为涉嫌犯法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法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惩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域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物药品行政许可证或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批准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实施政惩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不是吊销许可证或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惩罚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惩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七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置: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觉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物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惩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肯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置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置。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一次向案件当事人搜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留的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进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查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查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检查进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查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括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形成的证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能够先行记录保留,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记录保留物品通知书。

先行记录保留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记录保留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置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办法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办法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查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查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办法;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该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解除先行记录保留办法。

超期未作出处置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记录保留。

第二十七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能够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办法,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形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办法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分管负责人以为不该当采取行政强制办法的,应当当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记录保留或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办法情形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利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当场或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记录保留或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帖保管,不得利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臭、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先行处置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置的,经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办法留存证据后能够先行处置。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形复杂的,经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应当填写查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查验、检测、检疫或鉴定的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置决定,再也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再也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办法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当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变卖的,退还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钱明显低于市场价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进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也能够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查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查验机构应当在规按时限内及时进行查验。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当事人大体情形、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通过等;拟给予行政惩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惩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更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更正或限期更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惩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惩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按照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惩罚、补充证据、从头调查、撤销案件或其他处置意见。

第三十六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惩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惩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惩罚的理由和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用。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惩罚。

第三十七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惩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应当报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按照不同情形,别离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形,作出行政惩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能够不予行政惩罚的,不予行政惩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惩罚;

(四)违法行为已组成犯法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惩罚,应当由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进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四十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

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惩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惩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惩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惩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物药品或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惩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置。

处置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惩罚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惩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惩罚决定书应铛铛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送达

第四十五条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惩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眷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能够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

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眷拒收行政惩罚决定书的,送达人能够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形,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惩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能够委托就近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能够在受送达人原居处地张贴公告,也能够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通过。

第七章执行与了案

第四十九条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惩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能够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肯定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惩罚不断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域,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惩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惩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惩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惩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

履行行政惩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往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惩罚决定的,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惩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行政惩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惩罚了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留。

第八章办案纪律

第五十七条办案人员应严格遵遵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在法律法规给予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十八条办案人员在实施办案活动时,应做到仪表端庄、行为得体,有礼有节。

第五十九条办案人员不得擅自泄露办案对象的存款、财务、经营情形等信息。

第六十条办案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情形。

在调查举报案件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将举报信息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办案人员不得泄露办案工作秘密,妨碍案件查处。

第六十二条办案人员违背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往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设区市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货值金额较大案件,是指:

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设区市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县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案件,是指:

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没收财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设区市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没收财务金额在5万元以上、县级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没收财务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案件,是指:

(一)上级部门交办的;

(二)有关职能内设机构对案件处置存在较大不合意见的;

(三)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

(四)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

(五)案情比较复杂或在本地有必然社会影响的;

(六)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重大、疑难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1年11月28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物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惩罚案件办理规定(试行)》(桂食药监稽〔2011〕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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