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mniw证券及期货市场法例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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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mniw证券及期货市场法例改革

生命中,不断地有人离开或进入。

于是,看见的,看不见的;记住的,遗忘了。

生命中,不断地有得到和失落。

于是,看不见的,看见了;遗忘的,记住了。

然而,看不见的,是不是就等于不存在?

记住的,是不是永远不会消失?

XX文库专用

證券及期貨市場法例改革

《1999年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

I.引言

財政司司長在一九九九至二零零零年度的財政預算案演詞中宣布,規管本港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法例將會進行重大改革。

本文件概述納入一條綜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綜合條例草案”)的主要建議,該條例草案定於一九九九年年底前提交立法會審議。

II.進行法例改革的需要

原則

2.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須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要維持香港的國際地位,就必須為證券及期貨市場建立一個靈活的現代化規管架構,使香港能有效地與對手競爭。

因此,規管架構應既能適當地規管市場,為投資者提供足夠的保障,但又同時能促進而非窒礙健康的競爭及市場上創新求進的發展。

改革的範圍

3.目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負責執行下列九條規管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條例:

(a)《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一九八九年制定)

(b)《證券條例》(第333章)(一九七四年制定)

(c)《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一九七六年制定)

(d)《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一九七四年制定)

(e)《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一九八一年制定)

(f)《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一九九一年制定)

(g)《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一九九一年制定)

(h)《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一九九二年制定)

(i)《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一九九四年制定)

4.在上述條例中,有些條文是在20多年前制定的,因此包含一些過時的定義和觀念。

這些年來,新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方法紛紛湧現,使金融活動更趨多元化和複雜,遠超乎當初立法時的構思,令法律架構與實際情況存有距離,以致部分規管方式不再有效或適當。

因此,我們急需鞏固和革新有關的規管架構,讓本港的證券及期貨業能保持競爭力。

5.這項法例改革會建基於較早時證監會為了鞏固及更新上述條例而擬備的一份名為《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的諮詢文件,該份文件在一九九六年公布,徵詢市民的意見。

在今次的改革中,綜合條例草案將加入新的原素,包括財政司司長在財政預算案演詞內所公布的措施,即清楚釐定證監會的規管目標;賦予其更有效的監管和調查權力;設立獨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為網上交易制定規例;簡化中介機構現行發牌制度。

此外,我們還建議引進新的制衡,包括設立一個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及一個程序覆檢委員會,詳情在第43至51段臚列。

同時我們需為交易所和結算所股份化及合併一事,另行制定賦權法例,並會與綜合條例草案的有關工作同步進行。

III.主要改革建議

清楚釐定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6.國際間的市場規管機構逐漸達成共識,認為須公布明確的規管目標,以清晰界定規管機構的角色,並提高其透明度和對公眾的問責性。

7.一九九八年十月,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國際證監會組織”)的成員通過,證券事務規管的主要目標為:

(a)保障投資者;

(b)確保市場公平、高效率而具透明度;以及

(c)減少系統性風險。

8.此外,國際證監會組織強調規管證券事務的一項原則,是規管機構的職責須清晰明確,並最好能包括在有關法例中;同時,亦應讓公眾清楚理解和知曉規管機構如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9.現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條例》(第24章)並無訂明證監會的規管目標,按照國際證監會組織的建議,綜合條例草案將會清楚訂明證監會在維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須達到下列規管目標:

(a)維持和推動一個公平有序,高效率而具透明度的證券、期貨及相關金融市場;

(b)促進公眾對金融制度的認識和信心,並為投資大眾提供適當程度的保障;

(c)將證券、期貨及相關金融市場的犯罪和不當行為減至最低;

(d)降低證券、期貨及相關金融市場的系統性風險;以及

(e)協助政府維持香港的貨幣及金融制度的穩定和持正運作。

更有效的監管和調查權力

10.要維持和加強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持正,以保障投資者權益,證監會必須有足夠權力,有效地調查懷疑市場失當行為;並需具備各種監管權力,才可適當處理不同的情況。

另一方面,綜合條例草案會在堵塞現行法例中妨礙證監會有效履行其監管及調查職責的漏洞之餘,也會保留所需預防措施,避免當局不必要地干涉公司和個人事務。

對上市公司管理失當行為的初步查訊

11.根據現行法例,證監會如有理由懷疑一間上市公司在管理上有欺詐、不法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可要求該上市公司出示簿冊和紀錄。

但證監會在要求清楚解釋簿冊和紀錄上的記項或核實這些記項的真確性方面,則權力有限。

12.為糾正這些問題,綜合條例草案將明確定明證監會可—

(a)要求解釋在簿冊和紀錄上記入帳項的情況、原因和指示;

(b)查詢上市公司宣稱與其有合約關係的各方,以確定簿冊和紀錄上的資料的真確性;

(c)索取上市公司的核數師的工作文件。

這些文件可能載有無法從其他途徑取得的有用資料,或者所載的資料將可省卻進一步的查訊。

但必須強調的是,這項權力並非用以評審核數工作的質素。

此外,證監會必須先以書面向核數師證明已就有關上市公司的管理展開查訊,方可行使這項權力。

海外如美國、英國和澳洲的規管機構,在它們的法定管轄範圍內,亦有類似的權力向核數師索取有關調查的資料;以及

(d)索取上市公司的銀行紀錄。

雖然現行法例已賦予當局這項權力,但法例中的含糊字眼妨礙了這項權力的行使。

證監會必須先以書面向銀行證明已就有關上市公司的管理展開查訊,而有關的銀行紀錄是與調查工作相關的,方可行使這項權力。

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紀律查訊

13.現行法例規定,證監會對任何懷疑行為失當的市場中介機構展開紀律處分程序前,必須特別就該事宜先行進行查訊。

但實際上,在進行其他調查或查訪時,亦可查出失當行為,故無必要另外進行查訊。

此外,根據現行法例,紀律查訊需依賴中介機構及其他擁有與查訊有關的資料的人士自願提供合作。

然而,有關人士並不一定願意給予合作。

14.綜合條例草案將簡化紀律處分程序,取消必須先進行查訊的規定。

不過,證監會在程序上所須遵守的規定,則會在整個紀律處分程序的過程中繼續適用。

因此,證監會必須-

(a)以書面通知有關中介機構其開展程序的意圖,以及清楚說明有關事實;

(b)給予有關中介機構講述事件的機會;及

(c)以書面通知有關中介機構其決定,並清楚說明有關解釋和理據。

至於必須進行查訊的情況,條例草案將賦予證監會必須的權力,可強制有關人士就指定問題提供資料、作出解釋或給予答覆。

更適切的紀律制裁

15.目前,證監會擁有法定權力,制裁以不正當方式經營業務的市場中介機構。

證監會可施加的制裁包括公開或私下譴責,以及暫時吊銷或撤銷中介機構的註冊。

16.上述制裁方法並非每個個案都適用。

以公開譴責為例,可能未足懲罰中介機構的失當行為,或末能遏止中介機構日後再有相類的行為。

不過,暫時吊銷或撤銷中介機構的註冊則可能對第三者如客戶、僱員、股東及對手方等造成太大的損害。

因此,我們需要有在兩類罰則之間引入新的制裁方案,讓證監會可以針對個別個案,對中介機構的失當行為施加適當的制裁。

為此,綜合條例草案會引入兩項新的制裁方法—

(a)民事罰款。

這與海外,例如美國,普遍獲認可的做法一致。

(b)暫停中介機構的部分業務。

這可讓證監會在對中介機構施加暫時吊銷註冊的制裁時,有較大的靈活性可針對中介機構的業務中出現失當行為的部分加以懲處,以及可盡量減少對第三者帶來的影響。

精簡市場中介機構的發牌制度

17.現行發牌制度的涵蓋範圍最初構思於七十年代初期。

大體來說,該發牌制度旨在把證券及期貨市場的從業員,按其業務職能,劃分為交易商及顧問兩類。

有關發牌事宜的許多法律條文,多年來大致上都維持不變。

18.近年來,金融市場發展創新,日趨先進,各類產品的傳統分野已變得模糊。

現時,很多市場中介機構需同時從事買賣證券、期貨、外匯及其他投資產品,並提供這方面的顧問意見。

部分大規模中介機構更為客戶提供坐盤交易及交收服務。

此外,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方式也出現重大改變。

面對這些改變,我們需要檢討現行的發牌制度,以維持香港作為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

19.證監會在一九九八年年底已進行全面檢討有關發牌制度。

證監會進行檢討時,已考慮到保障投資者的規管目標,以及需要為業內人士提供一個既合乎成本效益、又具靈活性的發牌體制。

證監會定於六月底發表檢討結果,以徵詢公眾意見。

主要的建議包括︰

(a)市場中介機構將獲發單一牌照,指明獲准經營業務的範圍。

這個做法可取消在現行多重註冊制度下,須就不同業務(即買賣及顧問業務)及不同產品(即證券、期貨及槓桿式外匯買賣)領取不同牌照的規定。

持牌人及證監會所承擔的費用及行政開支會因而減少。

這個單一牌照的概念不應影響現有持牌人的權利,因為所有持牌人都獲准按照現行註冊的規定,繼續經營受規管的業務兩年。

在兩年期屆滿前,持牌人須按照新制度提出申請,使其現時經營的業務得以繼續運作;

(b)在持牌機構內能夠對機構的運作發揮重要作用的所有高層人員,以及那些直接負責管理及監督持牌法團的運作的人士,包括所有執行董事,均需領取牌照,以及被指定為負責人員;

(c)持牌身分只適用於公司法團,當局將作出過渡安排,讓現有獨資經營及合夥經營的持牌人在兩年內註冊成為法團;

(d)那些以主事人身分並只與專業人士進行交易的人士,會按照現時一貫做法,無須申領牌照,但須通知證監會有關他們的存在,並須遵守某些呈報及《操守準則》的規定,這些規定是維持公平、透明度高及有秩序的市場所必需的(即誠實和公平、勤勉盡責、能力、利益衝突及遵守規例方面的規定);以及

(e)獲豁免交易商的身分只限於認可機構(即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的銀行及其他接受存款公司),而證監會有權力對這些獲豁免人士進行查訊,以確定其有否遵守法例和各項豁免條款及條件,以及所擁有的豁免身分是否適合和恰當。

規管自動交易設施

20.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的發展,以及日益成熟的投資者的需求,促使自動交易設施趨於多元化。

現時,證券及期貨買賣可以通過電腦聯繫或經互聯網的“電腦網絡空間”進行。

這些設施亦稱為電子聯繫網絡或自動交易系統。

部分有關設施在運作上與經紀或交易商的性質頗相似,其他則與傳統的中介機構完全不相像。

證監會的經驗與其他主要的司法管轄區相類,就是沒有單一套規則能適用於市場上提供的全部設施及服務。

21.自動交易系統的活動及服務,須受適當規管。

然而,現行法例只將“市場”一詞解釋為一個實質地點,並沒有涵蓋所有自動交易,因此,綜合條例草案不再把“市場”一詞解釋為一個實質的地點,並會清楚說明,未經認可而提供設施,定期把買家和賣家招聚一起,即屬非法運作證券及期貨市場。

綜合條例草案會確保證監會有足夠權力,以促進這些交易設施的發展和對其施加規管。

22.當局如何規管一項設施,是根據設施本身的特性來決定,目的是使有關設施的運作公平、有效率和具透明度,而其風險亦會得到妥善管理。

證監會將與業內人士和其他專業人士合作,為那些希望提供這類服務的申請者制訂指引。

設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23.為維持市場的信譽,我們必須採取有效的執法行動,對付市場操控和其他市場失當行為。

現行的法例已就有關活動作出規定。

不過,經驗顯示,調查這類行為以便提出刑事檢控,往往會遇到困難。

由於這類行為的手法和方式較為精密和複雜,因此可能極難找到充分證據,證明有關事宜達至“無合理疑點”的刑事標準。

24.市場失當行為的其中一種是“內幕交易”,由根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設立的內幕交易審裁處處理。

結果證明,內幕交易審裁處能有效地處理複雜的市場失當行為,而成功的原因主要在於內幕交易審裁處可自行進行研訊,並可循民事程序聆訊有關事宜。

內幕交易審裁處的研訊程序,目的是要查出真相和可以採用民事訴訟方面要求較低的舉證責任標準,即是以“相對可能性”來衡量。

內幕交易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可容許進一步調查和接納補充證據,這樣不但簡化有關查證內幕交易的工作,而且提高成功檢控內幕交易的機會。

25.我們建議以處理內幕交易所取得的卓越成績為基礎,在此基礎上擴大內幕交易審裁處的職責,把屬於市場操控性質的其他形式市場失當行為亦納入其涵蓋範圍。

新的審裁處會稱為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市場失當行為

26.綜合條例草案會訂明下列活動構成市場失當行為—

(a)製造虛假及有誤導成分的交投活躍現象,或在證券或期貨合約市場或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價格方面,製造上述現象;

(b)以虛假銷售方式(即某人或其有聯繫人士以相同價格要約買賣證券),製造虛假及有誤導成分的交投活躍現象;

(c)以虛假銷售方式,維持、提高、降低證券價格或使價格波動,或以虛構交易或方式,維持、提高、降低證券及期貨合約價格或使價格波動;

(d)某人或其有聯繫人士散播有關證券或期貨合約非法交易的消息,而該人或其有聯繫人士曾參與這些非法交易,或因散播有關消息而得益或預計會得益;

(e)進行令價格上升、下跌或穩定下來的交易,意圖誘使他人沽出、買入或認購證券,或避免沽出、買入或認購證券;

(f)散播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資料,而這些資料可誘使他人沽出或買入證券,或誘使他人買賣期貨合約,或把證券或期貨合約買賣的市價托高、壓低或穩定下來;

(g)在證券或期貨交易中有人詐騙或欺騙、有欺詐或欺騙行為,以及作出失實和有誤導成分的陳述而本身並非真誠合理地相信該陳述是真實的;以及

(h)對敲期貨合約。

27.上文(a)至(f)段所述的禁止事項會由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循民事程序處理,違規者會根據下文第31段所述的方式受到民事的制裁。

至於(g)及(h)兩段所述的禁止事項,則含有詐騙成分,與其他違規事項不同,這類情況有可清楚識別的受害者。

它們會被列為刑事罪行,而並不受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處理。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運作

28.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大體上會按照內幕交易審裁處的模式運作,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暫委法官擔任主席,並由兩名市場從業員協助。

該三名人士是每次進行研訊時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預期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會接管內幕交易審裁處目前的工作。

財政司司長日後可以要求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查訊,調查第26段(a)至(f)段所述的各類市場失當行為是否已發生或可能已發生。

29.為方便進行查訊,日後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會有一名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的審裁處檢控員。

該檢控員會向審裁處陳述案情,並在認為有需要時,提出進一步查訊。

30.建議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對政府及司法機構的財政會有影響,在確定成立審裁處的細節後,當局會列出影響詳情。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可判處的制裁

31.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無權判處刑罰。

該處可發出命令,取消涉及市場失當行為的人擔任法團董事或高級人員的資格五年。

此外,該處可判令有關的人繳交以下兩項中較高數額的罰款︰

(a)不超過一千萬元;或

(b)不超過該人因其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款額的三倍。

32.現時內幕交易審裁處只有(b)段所述的權力。

(a)段的附加制裁是用以處理已損害了市場的失當行為,但因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卻可能無法確定的個案。

這對打算損害市場的人,應會起進一步的阻嚇作用。

賦予《上市規則》法定效力及虛報資料的責任

33.上市公司履行證券交易所就其上市事宜、和有關資料披露的準確性和完整性所施加的責任,是一個成功證券市場所需具備的要素。

本港市場近年的經驗顯示,當局有需要加強《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的執行工作、以及提昇上市公司及有關人士在履行《上市規則》和《香港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收購守則》”)所訂責任時,披露的資料的真確性和質素。

違反這些規則及質素低劣的披露均會損害投資者的權益,影響本港市場的健全程度,因此必須加以阻止。

34.正如一九九八年四月發表的《金融市場檢討報告》所提,證監會早已手研究如何更有力執行《上市規則》。

在考慮加強執行《上市規則》的方法時,我們考慮到《上市規則》應由市場主導,並應具備靈活性,以便留有空間讓市場發展和容納各類創新的運作方式。

因此,綜合條例草案不會改變《上市規則》的非法定性質。

35.當局現正就考慮設立的架構,徵詢市場人士的意見,該架構包括兩個主要範疇—

(a)有關披露資料事宜

就下列事項確立特定民事責任︰

(a)在根據《上市規則》或《收購守則》作出的聲明中漏報及虛報資料;

(b)在未經收購及合併執行人員或收購及合併委員會或執行人員的同意下,沒有繼續進行及落實已公布的收購要約;

特定民事責任條文將會簡化受害人為尋求補償而須經過的司法程序。

(b)法院命令

證監會(申請的權力可轉授聯合交易所)提出申請後,授權法院採取下列行動︰

(a)發出命令,強制必須遵守《上市規則》的規定。

如不遵守法院命令,即屬藐視法庭,法院可酌情施加適當的制裁;

(b)向蓄意或經常未能履行《上市規則》及《收購守則》所訂職責的上市公司董事發出命令,取消其在一段時間內擔任任何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有意見認為,為《上市規則》提供的法定效力,不應令執行有關規則時過於缺乏彈性。

我們最終提出的立法建議將會考慮到市場人士的意見。

法定私人訴訟權

36.證監會的其中一個主要目標是讓投資者能管理自己的投資和保障自己的利益。

現時,任何人如因他人在證券及期貨市場上的失當行為而成為受害人,可根據普通法或衡平法尋求補償,但須按傳統侵權法或契約法申索,而且很多時須面對不少程序上或法律上的困難。

37.其他主要的司法管轄區(包括美國、英國和澳洲),都會為因他人違反證券法例而蒙受損害的人,提供簡單的法定訴因。

綜合條例草案將會令香港與這些地區看齊,將實施的做法會與認可的國際慣例更為一致,讓任何因為或可能因為另一人的失當行為而實質上受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禁制令或其他補救方法。

制訂私人訴因,旨在消除現時需要把違反證券及期貨規例的行為以傳統普通法或衡平法原則處理的不合理規定,但申請補償者仍須證明答辯人違反規管規定、並導致其受損害和有關損害的程度。

證監會介入第三方訴訟

38.在證監會並非與訟一方的訴訟,也有可能牽涉某些關乎證監會作為監管機構所負職能或職責的法律論點。

現時並無簡單機制可供證監會向法院提供專家意見。

綜合條例草案會提出建議,在有關的第三方法律程序中(刑事法律程序除外),如事件涉及證監會的法定權力及職能,證監會可以介入和作出陳詞。

其他建議

上市公司核數師的法定免責權

39.我們也會藉此機會,把較早時一項建議納入綜合條例草案,如上市公司核數師在核數過程中,發現有懷疑詐騙事件或可疑行為,而認為須向規管當局舉報,我們建議為該等核數師就有關舉報,提供法定免責權。

該建議曾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憲報刊登。

我們理解到核數師或會選擇先向有關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或其核數委員會(如設有的話)報告有關事件或行為;這種做法,將不會影響有關核數師日後向規管當局作出舉報時所亨有的法定免責權。

投資要約

40.根據現行法例,各類投資產品如單位信託、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集退休金計劃、與移民有關的投資計劃及其他形式的投資安排,在推出市場之前,必須先得到證監會的認可。

由於金融產品日新月異,導致大量投資產品及安排超越了傳統的定義,並令到關於證監會協助和規管投資產品及安排要約權力的現行法例,出現一些漏洞及不明確之處。

綜合條例草案會糾正上述不足之處—

(a)擴大“投資安排”一詞的定義至涵蓋與任何財產(包括金錢及證券)有關的安排;

(b)使用新的詞語“集體投資計劃”,以包括所有投資安排,不單止包括現行法例所涵蓋的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

41.此外,綜合條例草案亦會明文授權證監會,當某一產品或其經營者不再符合認可的準則及條件時,證監會可撤回投資安排的認可。

披露證券權益

42.信息是一個有效率的市場的最重要元素,既有助投資者作出更佳的決定,亦為不同的參與者維持公平的競爭環境。

國際趨勢是邁向於全面披露有關資料,使投資者可自行承擔評估風險與回報的責任。

一九九八年六月,證監會發表了一份諮詢文件,建議實施一系列的措施,以加強目前的資料披露制度。

諮詢所得的結論在本年三月時公布,主要的建議如下︰

(a)把董事以外人士持股量的首次披露界線由10%降低至5%;

(b)具報期限由五日縮短為三日;

(c)增加衍生工具的披露規定;以及

(d)劃一本地和海外受託人及投資顧問的披露責任。

IV.證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43.證監會必須具有相當權力和酌情權,以便有效地履行其職能,但同時亦應盡可能提高透明度及向市民負責,以確保其能公平、恰當地行使權力,避免任何濫用權力的情況。

綜合條例草案所載證監會的規管目標(上文第9段)在這方面會發揮很大的作用,可以作為市民和業界衡量證監會表現的準則。

現行有關問責的安排

44.證監會於一九八九年成立,當時的立法局根據證監會條例賦予這個新規管機構權力,與此同時,亦小心謹慎地訂立了足夠的制衡措施。

針對問責性方面所作的主要安排包括—

(a)根據法例,證監會須由不少於八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理事組成,其中包括主席,當中半數為非執行理事。

證監會現時由12名理事組成,其中六名為非執行理事。

非執行理事不屬證監會人員,不會參與證監會的日常管理,但會定期監察證監會執行理事的工作,發揮第一層的獨立監管作用。

(b)現行法例規定成立獨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由不屬證監會理事或僱員的人士出任委員,聆訊因證監會就發牌及紀律事宜所作出的某些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士提出的上訴。

(c)有關人士可就證監會的有關決定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d)有關人士可根據《申訴專員條例》向申訴專員投訴。

(e)有關人士可就證監會有關認可和關閉交易所的決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額外的制衡

45.在加強證監會的規管權力時,亦有需要加強現有的問責性安排,以確保有關安排與證監會的規管權力是相稱的。

這些權力必須審慎公平地行使,以免對中介機構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或窒礙市場發展和創新。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46.為改善制衡機制,綜合條例草案會擴大現有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把該委員會提升為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47.現有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委員會是一個非正式委員會,負責覆檢證監會決定的對錯。

該委員會可以本身的決定,取代證監會的決定,從而提供有效的補救。

委員會對證監會就發牌及紀律事宜所作出的若干決定擁有裁判權。

不過,證監會所作的決定中,尚有其他會與目前可向該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一樣,對有關人士的權益有重大影響。

此外,該委員會並非全職運作,並無資源處理大量的個案。

假如因個案量巨大而引起延誤,則有違該委員會的宗旨,即為有關人士提供快捷有效的途徑,覆檢決定的是非曲直。

48.我們有需要進一步改善上訴委員會現行的安排。

因此,綜合條例草案會擴大上訴委員會的職能,使其成為一個專門覆檢證監會決定的審裁處。

現建議上訴審裁處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或暫委法官出任主席,成員包括若干備受敬重的市場從業員。

與上訴委員會比較,審裁處擁有較大的裁判權,並可覆核很多證監會重要的決定,包括所有發牌及紀律處分事宜而作出的決定,以及若干涉及中介機構的監管,投資產品及招股章程的登記事宜。

由於上訴審裁處會專職工作,上訴聆訊所需時間將會縮短。

上訴審裁處的設立,對政府及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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