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核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核心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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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核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核心制度

浅析调解制度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存在弊端

调解制度是国内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一项制度,它可以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调解也是当前国内法院运用最多一种解决民事诉讼结案方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本文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略陈管见。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到合同,解决民事争议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备特殊司法救济价值。

一方面,它可以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团结与合伙;另一方面,它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承担;再次,它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法制观念,防止纠纷,减少诉讼。

因而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合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调解制度在国内民事诉讼制度中具备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方针,后历经了六十近年不断发展和完善,具备浓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最多一种解决民事诉讼结案方式。

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由于国内曾经长期实行筹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筹划经济烙印,具备强烈职权主义特点。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人们法律意识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动,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发挥。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弊端

一、调解必要在“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基本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基本上进行调解”,因而在事实未查清晰状况下,虽然当事人之间已经达到了调解合同也不能结案。

笔者以为该原则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界限。

“调解含义自身就涉及对某些界限不清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目”①。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两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范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当事人接受调解目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要在“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基本上进行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长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占用有限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相矛盾,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必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民事权利。

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状况下,当事人即达到调解合同,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一种体现。

因而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事实上是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同步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一种侵害。

二、调解合用范畴过宽。

国内法院调解合用范畴十分广泛,依照国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公司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其她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涉及违背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民事行为,对此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案件也合用调解,既违背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印象,又使某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非法目。

同步,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调解合同合法性予以审查权力。

三、采用调审结合模式且调解无详细期限限制。

国内法院调解制度是采用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营,法官可以随时积极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益处:

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似时间内办更多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容易地回避法律事实与否成立、法律行为与否有效等困难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而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案件解决方式②。

特别是由于国内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某些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

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也许产生错判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某些法律根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自愿”原则,运用自己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告,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到调解合同,甚至有也许进行威胁或诱惑。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用判决方式结案。

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选取,不可避免地导致民事审判中调解扩张和判决萎缩。

加上法律又缺少对调解期限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固然当事人也可以回绝在调解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法官就是案件审判者,因而许多当事人本来不批准法官制定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批准调解,这不但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成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形象。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到调解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

而笔者以为该规定:

1、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规定。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备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调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乎思表达真实基本上自愿达到一种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调解合同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达真实;(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而当事人在调解合同达到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批准为由回绝签收,推翻自己意志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承认。

2、损害了法院权威。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司法行为,是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调解合同,因而如对当事人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权威。

3、无限制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导致法院人力物力挥霍。

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使恶意迟延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式调解制度。

依照调解和审判间关系不同,可将各国法院调解制度分为如下3种模式:

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营,以德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③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以为国内应实行调审分离式调解制度。

详细设想是:

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

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加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加庭前程序。

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分派举证责任,整顿、冻结证据(它涉及对证据合法性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互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本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批准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

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

这种调解模式长处有:

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当事人合意免受审判权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助于实现调解成果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派,协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她方式结案。

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她通过谈判交涉办法得到理解决④。

3、符合国内国情。

国内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内容对法官素质规定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国内法院运用最多一种结案方式,因而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

此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调解迟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

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调解,迟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调解合用范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合用调解。

因而笔者以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畴应排除如下几种案件:

1、合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2、合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3、公司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案件;5、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案件。

  四、规范法院调解方式。

国内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方式。

实践中最为流行则是所谓“背对背”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后促成双方达到一致意见。

事实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到合同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懂得对方真实意思下形成,与调解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

因而笔者以为,应当借鉴其她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方式应以法律条文形式加以原则性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到调解合同都必要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状况下方有效。

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一种法定事由。

这样有助于杜绝调解人员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达到合同。

此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在中立、公正和悲观地位,法官不应刊登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

鉴于国内国民法律素质不高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根据关于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祈求作出评价,并协助她们理解诉讼中潜在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

五、“事实清晰、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

对自愿和合法原则学术界普通没有争议,争执焦点在于与否保存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原则。

有学者以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晰、分清是非为前提,由于国内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素质不高、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法院履行依然是沿袭前苏联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取消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权力,法官行为更加缺少必要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但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

因而,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晰、分清是非原则。

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到调解合同,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笔者以为:

1、在既有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必定一面,但如果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话,则法官职权受到了必要约束。

因而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步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司法资源得到充分运用。

2、由于撤诉与调解具备不同法律效力。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合同,以调解结案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当事人却必要重新起诉。

因而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到调解合同,如仅容许当事人以撤诉结案,不容许当事人以调解结案话,那么大某些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合同可以得到执行,宁愿继续诉讼,这样设立调解制度以便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目就难以实现。

因而不应将“事实清晰、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原则。

六、对当事人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反悔权损害了法院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长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因而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到调解合同一经签字即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为防止也许发生错误调解所导致不公后果,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调解合同应确以为无效:

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合同违背关于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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