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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与制度保障1.docx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与制度保障1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与制度保障

(1)

  农村妇女权益的核心问题如何实现土地权利的男女平等。

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的无地、少地、失地的问题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外嫁女”权益的问题,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问题,入赘男子没有土地承包资格的问题,“半边户”家庭得不到承包地的问题等。

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落实《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的基本要求。

在全国许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遭受程度不同的侵犯,而且难以得到行政救济,更缺乏制度保障。

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一是农村妇女究竟有什么样的土地权利,二是如何在制度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

  一、农村女妇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分析

  妇女的土地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财产权利。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利”。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这是第一个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文。

在继承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有类似的法律原则。

而政府政策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解决问题的行动方案。

  20XX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具体政策措施。

《通知》的主要精神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强调男女平权原则。

《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二是基本保障原则。

《通知》规定,“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

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

三是不得歧视离异妇女的原则。

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

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四是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并由此剥夺其土地收益权的案件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批示,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加以受理。

[1]五是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

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应该说,在中央这一政策的推动下,妇女土地权利开始受到重视,不少省市特别广东开展了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的活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摸索、总结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

  20XX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XX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活动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确立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是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法制化。

《农村土地承包法》把这一方针政策明确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并具体化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流转权利、收益权利和获取补偿权利等,使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有了法律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是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核心。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精神是八个字,即“稳定、规范、维权和发展”。

[2]所谓稳定就是要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所谓规范就是说,无论是土地发包方,还是土地承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各级政府,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行为都要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

所谓“维权”就是长期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这种土地使用权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的。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流转土地的权利。

讲发展,就是讲目的。

把土地承包期设定为30年以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多种方式依法流转,赋予其它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都是为了稳定农村生产关系,保护和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把农民土地承包的“民事合同”变成了“国家合同”。

在过去,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实是农民与村集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这种合同关系往往因村集体一方任意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关系而损害农民的土地权利。

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

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实质上变成了国家与农民之间所确立的土地使用合同。

这种合同关系的确立、变更,都不再由村级组织及地方政府所决定,而是直接由国家法律来规范和调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就为农民特别是女性农民维护其土地权利提供新的法律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给予了优先照顾,其第六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这就第一次以专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结婚、离婚及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为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纠纷提供了法律救济渠道。

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政府政策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土地权利的法律地位和政策待遇上是完全平等的。

针对男女事实上可能出现的不平等情况,我国的法律和政策还显示了妇女权利的优先地位。

应该说,妇女土地权利得不到落实或受到侵犯的根源不是法律制度和政策,而是农村社会仍然发挥作用的民间法。

而且,法律及政策的执行不力也是重要原因。

  二、“民间法”是如何妨碍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

  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就是“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

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

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

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

有学者指出:

“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这主要是由于它具有某些类法律性。

”[3]此外,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办法”等,也具有一定的民间法性质。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组织领导人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有根据”的侵犯。

这种侵犯甚至达到了“大义灭亲”的程度。

因此,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的排斥。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农村妇女一旦同村外人结婚或宣布成亲,其承包份地被村集体收回,而无论其是否能够从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同时,失去其承包土地的一切经济收益。

  第二,农村妇女一旦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无论是否定居在本村,也无论是否获得城镇户口,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也就自动丧失,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第三,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

  第四,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合法”收回,而无论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嫁或再婚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第五,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或只能分给旱地、荒地、荒坡、滩涂等次等土地。

同时,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分红或不公平对待。

  第六,结婚、离婚、再婚及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的土地权利受村集体歧视。

他们的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如不能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会议。

有些农村甚至连她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都被剥夺了。

使这些农村妇女成了村庄里的边缘群体。

  直接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民间法则主要有三:

一是丁口制度;二是从夫居制度;三是土地村内交换制度。

  1、丁口制度。

按照农村民间习惯,“丁”或“鸿丁”是指家庭的男性,“口”则包括女性成员。

家族的登记制度就是只在族谱上记录鸿丁,妇女在族谱中无名无姓。

这是男权主宰的民间制度形式,这种民间法则至尽仍然存在并产生实际影响。

例如,农户户主绝大多数是丈夫,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大都记录在户主名下。

而且村集体的土地收益分配、家庭财产的登记,大多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很少采取夫妻双名的登记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

即使妇女有分割承包土地及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很难争取得到。

  2、从夫居制度。

中国的大多数农村采取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

女方家庭只是在嫁女的时候赠送一份嫁妆。

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一个完全陌生的村庄社会,在婆家的初始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

而且,即使妇女生儿育女之后,也很难被夫家接纳为家族成员。

在土地家族内转的民间法则下,无论是外来还是本土的女性都没有单独获得土地的资格。

  3、土地的村庄内转其实是传统的“土地家族内转”的现代变形。

所谓土地的村庄内转,主要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在自然村的内部转移,由此保障村庄土地不流落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以维护土地的家族共有制度。

在乡土中国,维护家族共有的土地财产是家族法的根本职责。

宗族长老一般认为,保证土地族内流转,是守住祖宗“基业”的根本法则。

对于相对封闭的村落社会来说,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因此,都没有资格分配土地。

  综合来看,传统农村的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等等,都是维护男权中心主义的制度。

尽管百多年来中国的现代化运动,在不断淘空男权中心主义的道义基础,并给予封建夫权制度以重创,但男权中心主义的习惯势力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是农村实现男女平权的社会文化障碍。

  应该看到,人多地少是中国农村长期存在的矛盾。

美国学者黄宗智用“过密化”来描述农村人多地少、资源贫乏的状态。

中国农村长期都难以摆脱小农经济,“小农经济过密化的程度往往取决于其人口与可得资源之间的平衡关系。

相对于资源的人口密集化的压力会造成过剩劳动力数量的增加以及高度的生存压力,导致极端过密化的发生。

”[4]这就提醒我们,不能单从道德标准来评判农村的土地制度以及耸立其上的民间法则和社会习俗,还要从“人口与耕地的平衡程度”来分析问题的根源。

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农村社会的男权中心主义是小农经济的产物。

  在资源贫乏的农村社会中,村庄集体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世居者”的生存条件。

当然,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

因此,农村所遗留下来的所有民间法,最终都是以牺牲“非世居者”的利益来维护村庄集体的生存利益。

在传统农村伦理中,“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的利益要高于“生于斯-不死于斯”者的利益的。

而“生于斯”的女性都是现实或潜在的“不死于斯”或外嫁女,她们的利益自然要被牺牲掉。

即使在当代中国,那些资源十分贫乏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也是受侵犯最严重的地方。

因此,要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得到保护,最根本出路就是发展农村经济,即在增量经济上做文章。

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在改革中保障妇女的土地权利。

  三、制度创新及其路径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保障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资源贫乏型社会如何公平分配土地等财产资源的经济权益问题。

因此,需要从土地资源的特征及产权制度的结构变革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中国农村的耕地资源一直是十分稀缺。

耕地的自然属性主要是可重复使用,但一旦遭到破坏就难以再生。

就农地使用的社会经济性质来看,农民承包的土地,既担负着经济收益功能,也被赋予基本生活保障的职能。

在国家无力建构覆盖农村社会的普遍保障制度的情况下,农民土地权利的普遍性保障无疑是农民利益的最重要的保护。

就农地使用管理来看,绝大多数农村的土地分配或发包单位是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因此,可每一个村民小组所拥有的土地都可以看成农民的“共同物品”。

这种共同物品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第一,拥挤性。

一个土地发包单位所拥有的土地量恒量且有固定的边界,而村庄的人口则因生老病死及迁进迁出而成为变量。

受多子多福观念的支配,农村人口变动的一般趋势是人口增长。

这样一来,村庄的人均土地自然要被摊薄。

然而,土地是不能无限分割的,否则失去使用价值。

也就是说,土地的分摊存在极限,这个极限就是维持一个农民家庭生存的最低土地量。

这就显示了土地的拥挤性,即土地的人口负载达到一定程度时,就要排斥新增的使用者。

在土地使用权由村集体决定的时候,村庄里的弱势群体被排挤的可能性最大。

因此,首先被排除在外的就是外嫁女、入赘者、离异妇女及其他们的子女。

在这种情况下,哪些企图通过村民民主途径来维护妇女土地权利的愿望,无异于缘木求鱼。

  第二,有限产权。

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其实是分离的或残缺不全的。

从实质上意义上说,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村集体拥有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农民则拥有土地的承包使用权。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表面上是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农村共有制。

国家是土地的最终所有者,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更改、土地产权的变动、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事项,都决定于国家意志。

除非获得国家地政部门的许可,任何农村集体组织都无权处置分布在本村的土地。

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其实是有限产权而非完全产权。

所谓“有限产权”,是指村集体只拥有土地的农业的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则分割为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

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最终所有制者,其收益权表现为农业税,国家所采取的减税政策,并不表明国家没有这种权利,而是国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一种政策手段。

农村社区集体的收益权主要是获得提留及土地管理费,即使税费改革的政策要求取消村提留,也不证明村集体没有土地管理的收益权。

当然,如果政府的政策禁止村集体提留,而又不能提供财政补贴,那么绝大多数的村级管理行将崩溃。

综合来看,无论是国家、集体还农民个人,对农村土地都只是拥有部分的产权。

中国农村土地的产权是一种“主体三分结构”,而每一主体都缺乏完整的产权。

  第三,共同使用。

土地的村集体共同使用权,有集体制和非集体制两种基本实现形式。

过去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土地的集体使用形式,而以农民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是土地的非集体使用形式。

在农村生产力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土地的集体使用制度被证明是低效的。

因而才会出现土地使用的非集体化改革。

这种非集体化改革并不是土地产权的私有化,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不过是集体共同使用权的一种实现方式。

由此,农村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问题也就转变为农民的共享承包权问题。

所谓“共享承包权”,就是指农民平等地拥有初始承包使用权。

  农村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或拥挤性,既是传统的丁口制度、族内流转、从父居等男权中心主义的经济根源;也是现代农村男女事实不平等的重要原因。

而农村土地产权的分离性或产权有限性,又使农村土地的男女平权问题及其解决方式的复杂性。

土地产权的主体三分结构,要求我们从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边互动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实现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的男女平等。

  如何通过土地产权改革来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及相应的土地收益呢笔者不认为有统一的模式或“一刀切”的做法。

应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的程度和土地资源的状态,选择适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办法。

  第一,对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程度比较高的农村,要积极推行土地经营权及收益权的股份化改造,通过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促进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解决。

  土地是农村的存量资源,是具有拥挤性的社区共同物品。

在土地经营权没有量化到人并股权化时,土地经营及其收益权的获得实际上是“无偿占有”。

而任何形式的无偿占有都必然导致三个后果:

一是最大限度地使用共同物品但又不关心共同物品维护和发展;二是恶性的拥挤使用导致共同物品的价值磨损;三是迅速到达拥挤使用的最大限度,从而排斥其他人的使用权利。

而要解决共同物品使用的拥挤性问题,最根本的制度改革就是,将经营及其收益权股份化或价值化,并变“无偿占有”为“有偿占有”。

而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革是解决土地拥挤性使用的根本途径。

也只有通过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革,才能根本解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保障问题。

  1993-1994年,南海平洲区在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革摸索出了一套成功经验,概括起来就是“固化股权、出资购股、合理流动”。

固化股权,就是将土地承包权变成“资源股”,自然配给所有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资源股不能继承、转让、买卖、抵押和退股取值,是土地收益分红的凭证。

资源股一旦量化到人,就实行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增股的股份总量控制的措施。

所谓“出资购股”,是指增量资源的股份化,增量资源包括村集体厂房、场地出租以及物业经营收入,这种股份也就是“物业股”或“现金股”。

由于物业股是增量股份,不实行自然配股,以现金购入或套现退股。

由于物业股同资源股具有同等的分红权利。

因此,物业股优先供村民购买特别是优先供村里的新增人口购买。

当物业股有剩余的时候,还可以向村外人开放股权。

物业股可以在村内买卖、转让、赠送、抵押,当事双方必须到村股份合作社办理手续才有效。

也就是股份转让不可能私下进行。

“合理流动”,主要是通过土地经营权的股份改造,促进土地资源、资金资源在村内及村外的合理配置和股权流转。

  就南海的经验来看,经过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造,农民获得了两种股份:

占总股本份额较低的“资源股”或“土地股”和占份额较高的“物业股”或“现金股”。

资源股其实是存量股,具有拥挤性或派他性,只能采取股份总量及其分配格局固化的相对合理的措施。

由于土地股份占个人总股份比重不高,即使新增人口不能获得这种股份,对其收益所造成的影响也不会很大。

而“物业股”是增量股份,具有扩张性和股权流转性质,因此迁入者和迁出者可以选择购买股份还是兑现股份。

从而使嫁入及嫁出的妇女都能获得农村土地集体使用收益、土地征购补偿及集体分红。

  

  第二,对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相对落后的农村,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对各地农村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做出的涉及村民基本权利的决定进行合法性清理,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规约、民约以及“土政策”等等。

  工业化和城市化比较落后的农村,由于增量资源少,即使实行土地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造,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使用及收益的拥挤性问题。

因此,解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问题,关键在于保障土地等存量资源的男女平等与收益权。

土地承包法第6条明确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当然,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这些村也应该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改造。

  一些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护,与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有很大的关系。

一些农村剥夺出嫁、离婚妇女及入赘男子的土地承包及收益权,所依仗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其实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

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社区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政府法规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

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

因此,村民委员会首先要自查,看现有的村民章程、村规民约的条文中,有没有同《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相冲突的地方。

同时,县乡有关部门也要组织一次检查清理活动。

  在具体处理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问题,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似乎也成了一个障碍。

有的人认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此对村委会所采取的一些明显不合法或不符合政府政策的措施,不敢及时去纠正。

其实,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适用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不适用于政府依法行政的范畴。

也就是说,属于政府依法行政管理的范畴,村委会成了乡镇政府的管理对象。

村委会的办法、措施等,凡是同国家法律不相符合的甚至抵触的,地方组织法赋予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权,有权及时纠正或宣布其无效。

因此,当村委会或其他村组织不能积极维护妇女土地权利甚至侵害她们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乡镇政府有权要求村委会依法办事。

如果村委会拒绝乡镇政府的合法要求,乡镇政府可以启动司法介入程序,进行司法救济。

  当村民会议做出有可能歧视妇女土地权利的决定时,乡镇人大应当介入,行使合法性审查的职权。

为此,要规范各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与修订,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农村禁约”,也就是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所不能制定的条款范围。

这些范围主要包括限制公民自由、性别歧视、私有财产处分等。

并进一步明确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机构、程序及补救办法。

  第三,要从城乡户籍制度、社会保障、教育体制等方面加快配套改革,最终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或城乡脱节的社会政策所造成的。

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城乡户籍管理的分割性,导致不少同城市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落不了户。

例如,一些村学校教师娶农村女性为妻,尽管新婚姻法规定新婚夫妻可以自由选择落户男方或女方,但实际上,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都难以落户到同一个地方。

生活在这种“半边户”家庭中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户口被悬挂起来,两头不到岸,因为村里规定嫁到城里的姑娘,村里只保留其户籍1年。

笔者了解的类似案例不少。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问题,最终必须破解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注释:

 

  [1]关于法院应否受理土地权利诉讼的问题,参见李少学:

《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20XX年2月19日《人民法院报》;汪治平:

《答复与批复有区别——〈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20XX年3月5日《人民法院报》。

  [2]杜青林:

《学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资料:

中国农业信息网XX/wnlj/t20XX1011_

  [3]蒋颖、王向前:

《村规民约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XX年第1期。

  [4]黄宗智:

《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XX,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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