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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解读

《人民调解法》解读(4)

一、人民调解发展史

采取说服疏导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式。

称人民调解,素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

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出面调停。

宋代后多由保长、族长充当调解人。

辛亥革命后出现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

1931年制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

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并同时废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则”一章。

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这种调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补充。

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将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省人大以立法形式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法规;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对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性。

它在加强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增强人民团结,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发挥了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颁布《人民调解法》的背景

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

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

《人民调解法》立法启动从2006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历经了四年时间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司法部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

今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三、《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

《人民调解法》共三十五条,除总则、附则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程序、协议作出了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

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该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

该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

该法规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四条)

 2、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

  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该法对人民调解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

该法规定: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该法规定: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十五条)

  三是明确了调解员保障措施。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享受国家抚恤和优待。

(第十六条)

  3、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

  该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

该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不得调解。

(第十七条)

  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式。

该法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加调解。

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参与的意识;(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

该法规定: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不得提供虚假情况;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四条)

  4、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该法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

该法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该法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5、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该法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该法还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人民调解法》解读(5)

四、《人民调解法》亮点

1、明确了经费保障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表彰奖励经费要给予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

并通过法律将这些内容固定下来,解决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实现了广大人民调解员多年来的夙愿。

 2、规定了调解协议效力。

 

  该法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得到拓展,引入社会参与机制

 该法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另外还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运用亲情、相邻人际关系解决矛盾的灵活性。

  4、规范了人民调解员行为。

  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法律对调解员的行为予以规范。

比如,明确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

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人民调解法颁布答记者问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近日,司法部已下发通知,就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作出部署。

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这部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

在当前形势下出台人民调解法有着怎样的考虑,颁布实施这部法律的意义何在?

郝赤勇: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

目前,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

多年来,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的各类矛盾纠纷都保持在数百万件。

仅2009年就达到767.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

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许多根据地就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3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

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近些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都提交数十件提案、议案,呼吁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各有关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

今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8月第二次审议通过,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立法工作的重视、关心,也说明这部法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是应运而生。

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内容,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记者:

作为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特点和亮点有哪些?

郝赤勇:

人民调解法的突出特点是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手段,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

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三项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性质。

还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等也都很具特色。

关于这部法律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二是完善了包括多种新型调解组织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三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四是明确了人民调解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民事纠纷的“温馨四步调解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这部将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

第一步:

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

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第二步:

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

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第三步:

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步:

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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