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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本权研究

劳动基本权研究(管斌)

2007年1月30日11:

21新闻中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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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劳动基本权的概念和种类

二、劳动基本权的国际实践

三、简要的结论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

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这就是著名的“劳动基本权”条款。

  一、劳动基本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劳动基本权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基本权,又称为集体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成立工会并通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劳动争议等手段来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劳动基本权和劳动权是两个不同概念。

具体地说,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一般包括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罢工权(即团体争议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而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或者说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则称之为个体劳动权(即工作权),为劳动者自益权,一般包括就业权、休息权、报酬权等。

劳动基本权与个体劳动权合称为劳动权。

我国学者往往将其劳动基本权或等同于劳动权,或归属于工作权或社会权。

这些观点的相对不完善,既与当下劳动关系发育程度有关,也与学界匮于与国外学界交流,更与其忽视、漠视劳动基本权区别于个体劳动权的特点不无关系。

我们认为,与个体劳动权相比,劳动基本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产生背景特定。

劳动权是一个历史和社会概念。

在劳动权立法的初期,劳动权主要体现为个体劳动权。

劳动者对资方的侵权行为主要选择消极怠工或个人诉讼等方式进行自我救济。

随着垄断资本的扩张,个体劳动权被强势资方所压制,劳动者只能团结起来,以集体抗争的方式争取和维护个体的权利,劳动权立法随之发展为劳动基本权立法。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企业、政府、劳动者在处理劳动关系时均以各自的利益为出发点,尊重和维护对方的利益,民主管理权应运而生。

(2)行使主体特定。

劳动基本权主要通过工会、职代会加以行使,其中工会行动要在矛盾冲突中作选择,有着更多利益代表色彩;职代会行动要在关系协调中找出路,有着更多社会功能色彩。

就整体而言,劳动者的团体行动赋有更多的社会功能色彩,更注重社会协调,但其对一个国家经济、社会乃至政治环境的影响力远非劳动者个体行动所比,其负面影响一旦失控,势必带来危机。

正因为如此,立法对劳动基本权给予积极而慎重的引导、保障和控制。

(3)权利目的特定。

即只是为了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通过组织和参加工会或组成职代会,弥补单个劳动者因势单力薄不足以与雇主抗衡的缺陷,使劳动者由分散走向团结、由弱小走向强大,通过“产业控制”、“集体协商”、“员工参与管理”、“产业民主”等方式,扩大劳工对劳动过程的参与,从而取得足以与雇主抗衡的平等地位。

其实质是以团结权对抗资本家的结社权(组建公司),实现劳资平衡。

诚如冈村司所言,“夫孤立微弱之劳动者,同心戮力以抵当资本家,始能与资本家立于平等之地位,讨论劳动条件。

”(4)权利性质特定。

即劳动基本权虽是自由权,但更是生存权。

劳动基本权是确保劳动者生存权的“手段”或“工具”。

劳动基本权所直接追求的是保障劳动者的个体劳动权的实现,以最终实现劳动者的生存权,即通过劳动条件的维持和改善确保劳动者作为人的体面生存。

(二)劳动基本权的种类

1.工会组织权

工会组织权,又称团结权,一般是指劳动者为实现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的基本目的,而结成暂时或永久的团体,并使其运作的权利;具体则指劳动者组织工会并参加工会活动的权利。

它是一种特定结社权,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为维护和扩张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利益而组织团体的社会法上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发展史上,正是因为生成了工会这一劳工权利代言人,与资方及政府对弈,才改变了劳资力量的严重失衡状态,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

可以说,工会组织权是劳动基本权的核心内容,劳动基本权在这种意义上可理解为团结权。

工会组织权虽源于一般结社权,但又异于一般结社权。

一般的结社权的权利诉求对象只能是国家,而工会组织权的诉求对象必须确定工会组织权的第三人效力,即在劳资私人间也有法律保障效力,承认工会及其会员在私法领域也能行使权利。

一般结社权作为自由基本权产生于十八、九世纪,而劳动者团结权作为社会基本权产生于20世纪。

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在第20条规定结社权的同时,又在第23条规定劳动者团结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第8条全面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自由,将工会自由限制在旨在促进和保护经济和社会利益的组织上,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给予了这一权利额外保障,有意识地使用了“其利益”的术语以着重指出工会还必须经常为其成员的公民权利而斗争,凸显其经济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双重属性。

有些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时也如此。

如《日本国宪法》在第21条规定结社权的同时,又在第28条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又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条在第

(一)项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和组织社团的权利,同时在第(三)项又规定保障每个人和任何行业享有为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

组织权提出之初,其主体也包括雇主,如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6月通过的第87号公约即《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

但在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则规定,“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6月通过的第98号公约即《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可视为是第87号公约的补充,其目的是保护工人在就业方面免受任何排斥工会行为的歧视。

它尽管还有“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心已转向对劳动者团结权的保护,把禁止干涉工人组织公会,保护劳动团结权作为公约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至此以后,工会组织权的主体局限于劳动者。

各国国情和历史的不同,决定工会组织体系有两种模式:

(1)一元化体系。

即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工会组织体系,各工会组织都是该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的成员,各用人单位一般只有一个工会组织,如德国、奥地利。

(2)多元化体系。

即在全国并存着几个不同的工会组织体系,没有一个统括全国各种工会组织的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在各雇用单位通常不止存在一个工会组织。

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

工会组织多元化与一元化各有其优劣,一个国家选择何种体制关键要适合本国国情,而这种选择应由本国的劳动者和工会在本国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下自己决定。

对此,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也规定:

“工人、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的各项权利时,应与其他个人和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

2.集体协商权

集体谈判被认为是使劳资冲突规范化的一项伟大“社会发明”,是现代民主社会中每一位劳动者都拥有或应当拥有的特定权利。

它不仅确立了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正式规则,而且其本身能有效地促使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妥协,签订协议,降低诸如怠工、辞职等冲突的产生。

“组织与利用所有可能聚集的有组织的劳工谈判力量的权利,这可能会损失经济效率,从而足以诱致改变其中某些权利的政治进程。

与此同时,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可能会迫使社会建立有利于人的代理组织的追加权利。

”集体协商权,指雇员代表(通常是工会)与一个或更多的雇主(或他们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或集体谈判)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它由波特尔在1891年出版的《英国工会运动》一书中首次使用,并在《产业民主》被界定为:

“雇主不是面对雇佣劳动者个体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面对集体的意志、决定,订立统一的合同,合同订立的原则建立在当时条件下的雇佣劳动者的群体选择。

集体协商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劳动契约自由的存在、国家立法为团体交涉留有的必要空间和工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独立三个因素。

从力量结构上看,现代劳工问题和劳动立法都是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这三股力量的博弈产物:

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公共利益、经营利益和生存利益;国家力量介入劳资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通过强行性立法确立劳动基准,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的组合与抗衡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践展现出来。

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的共同作用都是维护劳动者的个体利益。

集体协商权可使劳动者通过团体一致行动的自我救济,为劳动者集体争取到优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待遇,以改善劳动者的集体境况。

承载集体协商权的集体合同是介于劳动基准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制度。

一般来说,集体协商与立法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此长彼消的关系:

当立法强度过大,团体交涉发挥作用的余地就会减缩。

反之,如果团体力量强大,国家力量就可以相对减弱。

由此,现代劳动法制可划分为国家力量主导型和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两大模式。

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国在解决劳工问题和协调劳资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手段也各有侧重:

或更多地求助于国家立法,或更倾向于依靠集体协商。

美国特别重视集体协商权,是因为社团在美国社会无所不在,而且“美国人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和约比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

一般只有工会才有权代表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

就世界范围来看,有惟一集体谈判权制度和排他性代表权制度两种模式。

前者以日本为典型代表,除若干例外之外,均在企业内部进行,且由惟一工会进行。

后者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强调在开始集体协商之前,首先是要确定有代表权的工会。

如果一家工会被NLRB授权作为某些雇员的代表,或是雇主私下里承认其代表地位,该工会便享有代表这些雇员的排他性权利,成为集体协商的劳动者一方的代表。

在集体协商关系中,劳动使用者作为集体协商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与合法的工会或劳动者推举的代表进行协商的义务。

就集体协商的主题而言,它可分为强制性、非强制性和非法性三种主题,其中强制性主题是指集体协商双方有义务进行集体协商的主题;非强制主题是指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强制性主题之外的任何主题。

就集体合同的体制而言,世界各国存在单一层次和多层次两种模式。

单一层次集体合同的模式,是指法律只允许存在一个层次的集体合同——基层集体合同,即由基层工会与雇主签订的,只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和单位行政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

多层次集体合同的模式,又称多雇主谈判模式,是指法律允许基层集合同与若干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并存,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这种模式。

基层集体合同与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相比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各有其优缺点,并且能够互补。

由于各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力量对比(尤其是工会实力强弱)不尽相同,仅有基层集体合同,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状况就难免出现宏观上的不平衡,特别在劳动者方和工会实力不强的企业,仍不足以使劳动者摆脱不利地位;且基层集体合同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对各企业的集体谈判进行协调,并对各企业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工作量过大。

而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能够在行业、职业、地方乃至全国范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其约束力不仅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且受到全国性、地方性、行业性、职业性的工会组织和雇主团体的保障,便于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宏观平衡;它数量少,覆盖面广,可以节约合同管理成本。

3.罢工权

罢工是指劳动者针对企业、政府、政党、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以示某种不满、抗议或抵制的集体行动。

它是劳动争议的尖锐化和对抗化,是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是典型的“私力救济”。

罢工权是指劳动者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各国宪法及劳动法和许多国际法文件都将罢工规定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其中,宪法所规定的罢工既包括劳动关系意义的罢工,也包括非劳动意义的罢工;而劳动法所规定的罢工仅限于劳动关系意义的罢工。

罢工还可分为合法罢工和非法罢工,“合法或非法罢工的区分标准首先乃在于各个法律规定之形态,合法罢工可能规定于各种法律位阶,下列的法律位阶可限限制合法的罢工和闭厂:

宪法位阶、集体及个别劳动法位阶、与民法位阶等这些位阶并非个别地成为一法律体系,而是彼此地关联着。

”合法罢工受法律保护。

由于罢工既促进劳动关系改善又易造成损失的两面性,罢工权的行使通常要遵循两原则:

(1)“社会适当”原则。

衡量罢工是否合法的标准是社会适当原则,其含义是社会一般能够接受而又合法的行为。

(2)“均衡性”原则。

为防止工会过多地使用罢工权,罢工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如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必须是工会已经履行了通过诚信谈判达成协议的义务;其运用对当时签订集体协议来说是合适的。

实行罢工并不是解决劳资矛盾的惟一手段,应尽量使用其他较平和的方式。

有的国家规定,罢工应经过调解或仲裁程序后才能举行,只能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在调解或仲裁期间不得进行罢工。

遵循罢工权行使的原则,是确保罢工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也是法院衡量罢工合法与否,以及确定合法运用罢工权与滥用罢工权二者界限的重要标准。

罢工权行使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1)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如罢工期间,罢工者对于所发表的有损企业产品声誉的言论可免负侵权责任;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企业财产损失(如因拒绝进行维持性工作),如雇主能够且可能采取行动避免损失发生的,也不视为违法。

罢工权的行使,雇主不得依劳动合同提起债务不履行之诉,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雇,仅可雇佣替代工人维持生产经营。

(2)享有复职权利。

罢工者有权在罢工结束时恢复原职或优先取得新空缺职位,雇主须重新雇佣该工人并赔偿其在罢工期间的工资损失。

(3)在罢工期间有权获得工会的救济金。

此外,雇主闭厂行为须受到严格限制。

罢工权行使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

(1)目的限制。

合法罢工仅限于经济罢工和雇主不当劳动行为罢工。

(2)主体限制。

由于公用事业的社会性和外部性,许多国家的法律严格限制公用事业部门的罢工权,如限定罢工人员的范围,要求提前通知说明罢工的理由、罢工的地点、开始时间与日期、期限、是有限期罢工还是无限期罢工等。

而且,当罢工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可采取法律措施结束罢工。

(3)程序限制。

在集体谈判期间,在劳动争议未经调解、仲裁或正在调解、仲裁过程之中,劳动者不准罢工。

罢工权只能按照一定的程序行使,可提高劳资纠纷的解决效率,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罢工发生。

(4)组织限制。

罢工必须由工会组织,保证罢工权行使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并有助于增强雇工之间的团结。

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即“野猫罢工”)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5)冷却期和紧急条款限制。

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表明罢工会出现危及全民健康和安全、严重损害经济发展、引起公共秩序混乱、影响国家安全时,可以发布命令禁止罢工。

行政机关在有证据预定的罢工可能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危害国民健康和安全的,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一定时间为“冷却期”,在此期间不得举行罢工。

在冷却期内,政府部门有职责及时介入集体谈判,进行调查,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6)罢工限度限制。

罢工权的行使必须限于合理限度,具体应规定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

阻止所有雇员进厂;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强迫或诱使和本企业有来往的外企业的雇主停止业务往来;劝使外企业雇员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

对罢工中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和平条款限制。

和平条款指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在与雇主之间的集体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

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

(8)赋予雇主以救济性权利。

对非法罢工、违约罢工或罢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雇主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禁止或制裁,并要求赔偿损失,雇主对罢工者不需付工资并且可以拒绝恢复非法罢工者的职位。

4.民主管理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除封建专制或军事独裁的国家外,全世界几乎都颁布了承认劳动者的工会组织权、集体协商权和罢工权的劳动法律。

在20世纪下半叶,以德国为典型代表,企业和公司中的共同决定开始盛行,劳动基本权的内容又增加了劳动者民主管理权(即团体参与权),“劳动三权”由此演变为“劳动四权”。

民主管理权,是指劳动者直接或间接参与管理所在企业(乃至所在产业)内部事务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在企业(乃至产业)内部权利结构上的表现。

民主管理的广度,大致包括:

(1)社会事务,即企业内有关劳工福利及劳动条件等问题,如工作时间安排、在职培训、休假规定、工资拟定等;

(2)人事事务,即企业内人事问题之决定,如职工雇佣、调遣及解雇等;(3)经济事务,即有关企业生产、财务及销售等问题,如生产计划、企业财务状况、生产与销售情况等讨论和分析。

根据职工就上述事务的参与程度不同,民主管理可分为仅听取报告的假参与(PseudoParticipation)、参与讨论的部分参与(PartialParticipation)、共同决定的完全参与(FullParticipation)三个层次。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企业通过实现“劳者有其股”和加强具有整合功能的企业文化建设,来扩大劳动者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的渠道,劳动者参与管理事务的范围已呈现由狭至广的趋势,即已由用工人事、劳动待遇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事项扩展到与劳动者利益有一定联系的生产经营事项,其中既有决策事项也有决策实施事项。

不过,仍以对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事项的参与为主。

劳动者参与管理的权限中,具有对所参与的事项知情、质询、同意、否决、决定等内容。

现代市场经济中,民主管理制度已呈现多样化和共生化的趋势:

如以其适用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普遍型模式与限定型模式,前者指立法规定的劳动者参与企业机关制度适用于各类企业,后者指立法规定的劳动者参与企业机关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公司;如以劳动者代表在企业机关席位中所占比例为标准,可分为等额模式与少数模式,前者指劳动者代表与股东代表在企业机关席位中所占的比例相同或近乎相同的情形,后者指劳动者代表在企业机关席位中所占的比例为少数,最多不超过1/3的情形;如以劳动者参与的企业机关的类型为标准,可分为监督型模式与经营管理型模式,前者指劳动者代表参与监事会的情形,后者指劳动者代表参与董事会的情形。

在荷兰与法国,还存在着介于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与职工代表机构通报与协商(Informationandconsultation)制度的民主管理模式。

有学者还认为,西方历史上至少出现过七种民主管理制度:

由英国执政的工党发起的产业民主制度、由雇主发起的咨询委员会制度、西班牙工会要求在企业的董事会中所设置的劳工代表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一些政府与企业联合推动的生产力委员会制度、丹麦公司法赋予的职工董事制度、依据全国性的集体协约成立的合作会议制度和以德国为代表的职工委员会(工作会议)制度。

实践中,美国公司可采用股份赠送、直接股份购买计划、股票期权计划、具备必要条件的职工股份购买计划、401(K)计划、具备必要条件的股份分红计划、职工持股计股(ESOPs)等多种模式进行民主管理制度建设。

当然,选择何种模式一般遵循效率原则和产权原则,其中劳动力产权是民主管理的基础,企业效率是民主管理的结果。

劳动者享有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是否还需要民主管理权?

我们认为,除民主管理权具有气氛和缓、成本较低等无可替代的优点外,集体谈判权的作用也是有限度的:

(1)有些决定,如企业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和经济行政指导的回应,不宜由集体谈判决定,只能由民主管理制度解决。

(2)在集体谈判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或者不成熟的情况下,民主管理制度更有作为。

因为集体谈判的成功需要劳资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只要不接受对方的要约或重新要约,其努力就会付诸东流。

德国工人理事会诞生的原因就在于雇主一方拒绝在企业层次上进行集体谈判;法国雇主不愿意在企业层次上进行集体谈判导致了创设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努力。

(3)谈判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延伸,在贯彻经济民主方面是有局限性的。

而民主管理制度借助立法者的公权力,各方当事人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在法制框架内行事,有助于不折不扣地推行。

(4)“集体谈判是以冲突性合作为基础的共同决策过程”,集体谈判制度本身就是广义民主管理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

欧洲公司法指令第5号建议稿曾规定德国模式、荷兰模式、通过代表公司员工的专门机构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以及通过集体协议的制度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等四种民主管理模式,以资成员国选择。

民主管理权的产生,是强化还是弱化了罢工权?

德国学者斯密提指出,由于劳资冲突结构可被共同决定程序所修正,职工不仅享有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而且有义务接受和捍卫共同决定的结果。

罢工权似乎是多余的。

我们认为,如果民主管理制度没有使职工达到与股东势均力敌的程度,职工与股东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尚未享有同等程度的发言权与表决权,罢工权就应予保留——与股东相比,弱者劳动者的权益必须得到保障。

是否可运用诉讼手段代替民主管理制度?

回答是否定的。

有美国法官曾坦率地说:

“作为法官,我越来越怀疑是否能够有效地通过诉讼方式调整劳动关系。

例如,当劳资双方就集体劳动协议中的某一条款产生争议时,美国法官距离工作场所较远,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正需要;即使他了解了这些情况,他的司法手段也不能很灵活时解决这些问题。

  二、劳动基本权的国际实践

(一)工会组织权的国际实践

在西方国家,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

历史上,立法对工会的规定大致经过了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和完全承认三个阶段。

工会组织权之所以长期受到压制,除了社会制度原因以外,还因为当时各国民法都特别强调“财产权绝对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两大基本原则。

组织工会是劳动者以集体力量强迫雇主与之订立条件更为优惠的劳动合同,从雇主的角度看,其财产权与契约自由受到了工会的双重侵犯。

但是,上述两项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渐从绝对权利发展为相对权利,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干预:

一方面,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本家的财产权,从而保护并伸张工人的人权。

另一方面,劳资双方经济实力的悬殊造成雇佣合同中谈判条件绝对地有利于资方,这就造成在雇佣合同不再适用强调谈判地位平等的契约自由原则,而是适用着眼于结果公平和社会正义原则。

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德国等国宪法都明确肯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

各国还依其宪法所制定的工会法或劳动法对工会作了专门规定。

如法国《劳动法典》第411—1条明确规定工会的唯一目的是研究和保护会员的个人的和集体的、精神的和物质的权利与利益。

西班牙《工会自由法》规定工会所开展的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包括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行使罢工的权利、提出个人和集体纠纷的权利和在有关标准规定的前提下,提出企业委员会、员工代表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选举候选人的权利。

”在国际层面,194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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