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知识达标证书考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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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知识达标证书考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知识达标证书考试

参考题库(第一版)

一、判断题(362题)

1、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由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3、招用人员简章中不需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4、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5、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6、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7、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某IT企业可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对新招用人员的体检项目之一。

9、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10、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11、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13、除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以外,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

14、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可以在中国就业。

15、用人单位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为其办理就业证。

16、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17、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续签合同,则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

18、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19、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20、《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21、《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22、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3、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24、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不以保留。

2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26、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请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7、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8、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9、《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不包括农民工。

30、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31、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33、国家通过免税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34、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5、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36、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企业、本单位承担。

3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38、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9、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41、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无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42、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仅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

4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45、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6、制定《社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基本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48、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9、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50、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51、用人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5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53、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54、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5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即使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也不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5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0、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1、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62、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

63、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不能申请工伤认定。

64、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5、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66、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67、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68、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9、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等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70、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

71、我市符合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72、个人账户的设定只限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73、用人单位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形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7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根据《宪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实施。

75、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由经办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76、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77、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78、《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7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法院、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80、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81、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改正。

82、《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于2011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8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84、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85、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86、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87、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88、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5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1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89、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90、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91、《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9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9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50%的,按照基准数的5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9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9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0%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96、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97、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98、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2006年7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0%记入。

99、非婚生子女、遗腹子女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10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正常支付。

101、工伤职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10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3、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出现胎儿、新生儿或产妇死亡的,不能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104、参保职工生育时参保生育保险并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就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05、生育医疗费、生育营养补贴、围产保健、一次性生育补贴、围产期检查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参保职工的专项补贴,用人单位应及时按实支付给职工。

10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监察受案范围。

107、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108、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109、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110、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1、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2、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113、劳动争议只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14、当事人只能自己亲自参加仲裁活动。

115、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116、申请人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不能口头申请。

117、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8、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119、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20、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必须提供担保。

121、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令。

122、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

123、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4、“一裁二审”制度是指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5、仲裁员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方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126、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127、用人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不是必须的,人数少的用人单位可以口头约定规章制度。

128、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应当包含: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

129、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请每位职工代表同意确定。

130、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3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

132、新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

13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3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135、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且书面提出的,用人单位即不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36、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13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138、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139、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140、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无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有关情况。

141、为了保证员工的稳定,用人单位可以扣押员工的职称证书等证件,待员工离职时返还。

142、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口头约定劳动合同。

14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半年内补签。

144、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

145、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46、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4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48、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149、劳动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不一定要给劳动者一份。

150、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

15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52、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15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可以为九个月。

15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可以视员工的具体工作岗位,重新约定试用期。

155、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为十五天。

156、对刚参加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可以仅约定试用期。

待试用期期满后,视工作表现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15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58、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159、用人单位只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了本单位的重要岗位,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160、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两倍。

161、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可以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162、培训费包括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费用。

16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16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165、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6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167、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168、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应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69、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17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17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变化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172、如无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173、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8个月的提前通知期。

174、用人单位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可暂时拖欠员工部分薪资,待企业经营状况改善后再予以补发。

175、用人单位在生产订单量大时也不可以强行要求劳动者加班。

176、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日加班的,可以按照劳资双方的约定不支付加班费。

177、作为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绝对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指挥,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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