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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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

2006年3月2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

Law-makingBody

欧盟理事会

Category

条例

IssuingNo.

(EC)510/2006

PromulgatingDate

2006-03-20

EffectiveDate

2006-03-31

Source

翻译文本由IPR2提供

 

全文

欧洲联盟理事会,

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根据条约第37条,

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

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

鉴于以下原因:

(1)农产品和食品的生产、制造和销售在共同体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2)为使供需达到更好的平衡,应当着重支持农业生产的多样化。

通过提高农民收入和控制本地区农业人口的外迁,促进特色产品的发展可以为农村经济,特别是欠发达或偏远地区带来可观的收益。

(3)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食品质量的关注甚于其数量。

对特色产品的兴趣引发了对具有特定地理来源的农产品和食品的需求。

(4)鉴于市场上产品的多样性和现有的产品信息极其丰富,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来源的明确、扼要的信息,以便其做出最佳选择。

(5)农产品和食品的标签应适用《2000年3月20日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食品标签、装潢和广告法律的欧共体2000/13号指令》的一般规则。

鉴于来自特定地理区域的农产品和食品的特殊性,应当为其发布补充特别规定,要求生产者在包装上使用适当的共同体标志或标记。

就共同体标志而言这种标志或标记的使用是强制性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这一类产品和附加其上的保证更好地被消费者了解,另一方面也使市场上的这类产品更容易识别,以便于监控。

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经营者能够适应上述义务。

(6)应当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规定一个共同体制度。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共同体框架制度以更为统一的方式为标有这类标志的产品生产者提供公平竞争条件并增强消费者对这类产品的信任,从而促进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发展。

(7)已制定的规则不应涉及已生效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共同体制度。

(8)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应限于其特征与其地理来源具有联系的农产品和食品,但是这一范围在必要时可以扩展至其他农产品和食品。

(9)根据现有的习惯做法,应当确定两种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即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和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10)带有这种标志的农产品或食品必须符合说明书规定的特定条件。

(11)要使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在所有成员国受到保护,必须将其在共同体进行注册。

在注册簿上的登记也应当向相关行业领域和消费者通报。

为确保注册的共同体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相关成员国的职权机关应当按照共同体最低规则以及本国的异议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查。

然后欧洲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以确认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确保所有成员国以相同的方式来处理申请。

(1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TRIPS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IC)就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及其实施方法设有详细条款。

(13)通过注册而依本条例获得的保护也应当对第三国地理标志开放,只要该地理标志在来源国也已经受到保护。

(14)注册程序应当为成员国或者第三国每一个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出异议以维持其权利有效。

(15)应当有这样一种程序,可以根据具有合法利益的团体的申请,即使在获得注册之后也可以对产品说明书进行修改,以适应技术的发展;或者在农产品或食品不再符合说明书规定的使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条件时,撤销农产品或食品的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

(16)在共同体领域内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应当服从以官方监控为基础的监督,监督的依据是《2004年4月29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为贯彻食品与饲料法、动物健康与动物保护法规而实施官方控制的欧共体882/2004号条例》规定的监控制度,也包括为确保遵守相关农产品和食品说明书的监控制度。

(17)成员国应有权收费,以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

(18)为实施本条例的必要措施应按照《1999年6月28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确定欧洲委员会实施权之行使方式的欧共体1999/468号决议》来确定。

(19)在本条例生效时已经根据《1992年7月14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2081/92号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应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并自动登入新的注册簿。

此外,针对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注册申请应当规定过渡措施。

(20)为确保透明度,《欧共体2081/92号条例》予以废止并被本条例取代。

发布以下条例: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规范《建立欧共体条约》附录I列举的供人类消费的农产品和本条例附录I列举的食品以及附录II列举的农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但本条例不适用于除葡萄酒醋以外的葡萄产品和酒精饮料。

本款的适用不得损害《1999年5月17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共体1493/1999号条例》的适用。

本条例附录I和附录II可以按照第15条第2款的程序进行修改。

(2)本条例的适用不得损害共同体的其他特别规定。

(3)《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规章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之信息程序的欧共体98/34号指令》不适用于本条例意义上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

第2条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

(1)就本条例意义而言

a)“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字,该名字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

——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影响,且

——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造;

b)“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字,该名字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

——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且

——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且

——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造。

(2)如果传统的地理或非地理名称所标示的农产品或食品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名称也视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3)与第1款a)的规定不同,如果相关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另一个地区或者其来源地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在下列情况下,该地理名称根据第16条a)之实施规定视同原产地名称:

a)原材料的产地是限定的,

b)存在生产原材料的特殊条件,且

c)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遵守b)规定的条件。

相关名称必须在2004年4月1日之前已经在其来源国被确认为原产地名称。

第3条通用名称,与植物品种名称、动物品种名称、同名名称和商标的冲突

(1)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名称不得注册。

就本条例意义而言,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虽然还与其最初生产和销售的地方或地区有关,但已经在共同体内成为该农产品或食品的一般普通名称,即被视为“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名称”。

在确定某个名称是否已经成为通用名称时,应当考虑到各种因素,特别是下列因素:

a)成员国和消费地区的现状;

b)有关国家或者共同体的法律规定。

(2)如果一个名称与植物品种或动物品种名称冲突,因而可能会在产品的真实来源上误导消费者的,该名称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

(3)如果一个名称和已经依照本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完全同名或者部分同名,在对这一名称进行注册时应当适当考虑到当地的传统使用和引发混淆的实际风险。

特别地:

a)如果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其他地区,即使该名称就该农产品或食品的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而言是真实的,该名称也不得注册。

b)在后注册的同名名称只有在实践中能够和已注册名称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同名的注册名称才允许使用。

这时应确保相关生产者受到公平的对待并避免误导消费者。

(4)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是基于某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和长期使用,并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这样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不得注册。

第4条产品说明书

(1)农产品或食品要使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g.U.)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g.g.A.),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

(2)产品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包括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b)对农产品或食品的说明,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农产品或食品的原料以及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或感官特征;

c)地理区域的界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关于符合第2条第3款之条件的说明;

d)表明农产品或食品来自第2条第1款a)或b)意义上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证明;

e)农产品或食品获取方法的说明,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真实、稳定的地方性的方法;如果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申请协会提出理由证实,为确保质量、来源和监控,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包装的,还应当有关于包装的说明。

f)证明下列事实的说明:

i)农产品或食品的质量或特征与第2条第1款a)规定的地理环境之间的联系,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

ii)农产品或食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第2条第1款b)规定的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

g)对说明书规定的遵守情况及其特别任务的履行进行监控的机关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h)适用于相关农产品或食品标签的所有特别规定;

i)共同体法律和/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所有要求。

第5条注册申请

(1)注册申请只能由协会提出。

不论其法律形式或组成如何,本条例意义上的“协会”是指由相同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可以加入该协会。

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按照第16条c)规定的实施细则视为协会。

如果一个名称涉及跨境地理区域,或者一个传统名称涉及跨境地理区域,可以由数个协会按照第16条d)规定的实施细则提交共同申请。

(2)协会可以仅就其生产或获取的农产品或食品提出注册申请。

(3)注册申请应至少包括:

a)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地址;

b)第4条规定的说明书;

c)包括下列内容的一份单一文件:

i)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产品的名称、描述,在可能情况下还包括产品包装和标签的特别规定以及地理区域边界的简要说明;

ii)产品与第2条第1款a)或b)规定的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联系的说明,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包括能够证明这种联系的产品描述或生产方法的特别说明。

(4)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的地理区域在某成员国境内,申请应向该成员国提交。

该成员国应以适当的方式对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5)在按照第4款第2段规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成员国应当启动国内异议程序。

在这一程序中成员国应适当地将申请公开并设定足够的期限,使在该国领域内设立或定居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够在此期限内提出针对该申请的异议。

成员国按照第7条第3款第1段规定的标准对收到的异议声明进行审查,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

如果成员国认为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它将作出认可决定并按照第7款规定将文件转交欧洲委员会以便做出最终决定。

如果不符合要求,则驳回申请

成员国应确保认可决定的作出是公开的,并确保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法律救济的途径。

成员国应当确保将与认可决定相关的说明书文本予以公告,并确保可以通过电子途径获取说明书。

(6)自申请被递交给欧洲委员会时起,成员国可以在国内给予该名称本条例意义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仅具有过渡性质,并可以在适当情况下确定一个调整期。

只有相关企业已经在过去至少5年内持续使用该名称合法销售产品并在第5款第1段规定的国内异议程序中主张过这一事实,才可以按照前段规定确定一个调整期。

在按照本条例作出注册决定时,过渡性的国内保护即告终止。

如果该名称不能依本条例获得注册,有关成员国应对这种国内保护的后果独自承担责任。

成员国根据第1段所采取的措施仅具有国内效力,不得妨碍共同体内的贸易或国际贸易。

(7)就根据第5款第3段规定作出的每一个认可决定,有关成员国应向欧洲委员会转交

a)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地址;

b)第3款c)规定的单一文件;

c)成员国的声明,表明对于已作出认可决定的协会申请,成员国认为符合本条例的要求以及为实施本条例而发布的规定。

d)关于第5款第5段规定的说明书之公告的查阅说明。

(8)为了能在2007年3月31之前履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成员国应发布必要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应当在加入欧盟之日起一年内发布上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9)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第三国地理区域,申请应包括第3款规定的内容以及证明该名称在来源国已经受到保护的证据。

该申请应当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交或者通过该第三国的职权机关转交。

(10)本条规定的呈递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应当以欧盟机构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证的上述语言的译本。

(11)就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而言,其在加入欧盟时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内保护可以自其加入欧盟之日起延续12个月。

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根据本条例将注册申请转交给欧洲委员会,该保护应在按照本条例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终止。

如该名称未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该国内保护的后果由相关成员国承担。

第6条欧洲委员会的审查

(1)欧洲委员会应以适当的方式对依照第5条规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以确认该申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审查不得超出12个月的期限。

对于向欧洲委员会申请注册的名称清单以及提交申请的时间,欧洲委员会应当每月予以公布。

(2)在根据第1款第1段规定进行审查后,如果欧洲委员会认为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单一文件和已经按照第5条第5款第5段公布的说明书的查阅说明。

否则欧洲委员会将根据第15条第2款的程序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第7条异议、决定注册

(1)根据第6条第2款第1段的规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后的6个月内,任何成员国或者第三国均可对初步拟定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应以声明的形式向欧洲委员会提交,并说明正当理由。

(2)在注册申请人所在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或者第三国设立或居住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样可以对初步拟定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也应以声明形式提出并说明正当理由。

如果是在成员国内设立或居住的自然人或法人,声明应当在第1款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该成员国提出。

对于在第三国设立或居住的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其声明应当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或者通过该第三国职权机关提出。

(3)只有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欧洲委员会提交异议并符合以下情况时,异议才能成立:

a)表明未满足第2条规定的条件;或者

b)表明初步拟定注册的名称不符合第3条第2、3、4款的规定;或者

c)表明初步拟定注册的名称对与其完全或部分同名的名称或者商标的存在,或者对某种产品的存在会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些名称、商标或产品在第6条第2款规定的公告之时已经在市场上合法存在了至少5年。

d)根据异议的陈述足以推断出申请注册的名称已经成为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欧洲委员会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对第1段b)、c)和d)规定的标准的判断必须和共同体的地域范围相联系,而这一地域范围就知识产权而言,仅仅包括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

(4)如果欧洲委员会未收到符合第3款规定的有效异议,应当将该名称予以注册。

注册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

(5)根据第3款的规定如果异议成立,欧洲委员会应邀请有关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协商。

如果有关当事人在6个月内达成一致协议,他们应当将达成协议的全部细节,包括申请人和异议人的意见通知欧洲委员会。

根据第6条第2款公告的内容如果不作修改,或者仅仅按照第16条h)的规定作微小修改,欧洲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来处理。

否则欧洲委员会将根据第6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欧洲委员会将按照第15条第2款的程序作出决定,决定应适当考虑到对该名称的正当、持续使用以及造成混淆的实际风险。

决定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

(6)欧洲委员会掌管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并维持其更新。

(7)依照本条呈递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应当以欧盟机构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证的上述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8条名称、标志和符号

(1)只要销售的农产品或食品符合相关说明书的要求,任何市场经营者都可以使用依照本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

(2)来源于共同体的农产品和食品如果使用按照本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进行销售,必须在其标签上标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及“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标记,或者标注代表上述名称的共同体标志。

(3)对于来源于第三国的农产品和食品来说,如果要使用按照本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进行销售,也可以在标签上标明第2款规定的名称和代表这类名称的共同体标志。

第9条对说明书修改的批准

(1)符合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合法利益的协会可以,特别是在考虑到科学技术的现状或鉴于第4条第2款c)规定的地理区域重新界定的情况下,申请对说明书进行修改。

申请应当说明所拟修改的内容并阐述理由。

(2)如果涉及对单一文件的一处或多处修改,修改申请应当遵守第5条、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程序。

如果仅仅是申请微小的修改,欧洲委员会可以对修改作出批准决定而不必适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的程序,如果批准修改,应将第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予以公告。

(3)如果不涉及对单一文件的修改,应适用以下规则:

i)如果该地理区域位于某成员国,由该成员国就是否批准修改作出决定。

如果批准修改,成员国应将修改后的说明书公告,并将批准的修改及其理由通知欧洲委员会;

ii)如果该地理区域位于第三国,由欧洲委员会就是否批准修改申请作出决定。

(4)如果是因为政府机关为实施强制性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而涉及对说明书的临时性修改,应适用第3款规定的程序。

第10条官方监控

(1)成员国应当指定主管机关,其职责是按照《欧共体882/04号条例》就本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监控。

(2)成员国应确保每一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场经营者都具有被纳入这一监控体系的资格。

(3)欧洲委员会应将第1款或第11条规定的机关和机构的名称及地址予以公布,并定期予以更新。

第11条对说明书之遵守的监控

(1)就涉及共同体领域内地理区域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而言,在投放市场之前,由下列机构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

——第10条规定的一个或者多个主管机关和/或

——《欧共体882/2004号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作为产品认证机构的一个或多个监控机构。

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的费用由受监控的市场经营者承担。

(2)就涉及共同体领域外地理区域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而言,在投放市场之前,由下列机构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

——由第三国指定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机关,或

——一个或多个产品认证机构。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产品认证机构应当符合《欧洲标准EN45011》或者《ISO指南62》(适用于产品认证机构的一般标准)的要求,并且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被确认为达标。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机关如果要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必须就自己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提供充分的保证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合格工作人员和物质条件。

第12条撤销

(1)如果欧洲委员会根据第16条k)规定的实施细则认为受保护名称涉及的农产品或食品说明书的要求不再得到遵守,可以按照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撤销注册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2)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以申请撤销注册,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5条、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程序应予准用。

第13条保护

(1)注册名称受到保护,以防止

a)任何将注册名称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未注册的产品上的行为,只要这种产品与该名称下注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受保护名称的声誉;

b)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性的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诸如“种”、“型”、“方式”、“式样”、“仿”或类似表达的方式使用受保护名称;

c)在相关产品的装潢、外包装、广告或资料上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品质作其他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以及使用可能引起对产品来源错误认识的容器;

d)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任何其他做法。

如果注册名称含有被视为某种农产品或食品通用名称的名称,那么在此相关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不认为是违反了a)或b)的规定。

(2)受保护的名称不能成为通用名称。

(3)对于完全同名或部分同名的名称而言,或者对于自第6条第2款规定的公告之时起已经在市场上至少合法销售了5年的产品而言,如果对初步拟定的名称进行注册将对它们的存在产生不利影响,那么据此而提出的异议应当成立。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对根据第5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名称按照第7条第5款确定一个不超过5年的过渡期。

此外,对于地理区域所在地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的企业也可以确定一个过渡期,但前提是在根据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公告之前该企业已经至少连续5年使用该名称合法销售相关产品并且在第5条第5款第1、2段规定的国内异议程序中以及第7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体异议程序中提出了这一事实。

本款规定的过渡期和第5条第6款规定的调整期总共最多不得超过5年。

如果第5条第6款规定的调整期超过了5年,就不得再确定过渡期。

(4)如果注册名称和一个未注册的、标示某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某个地方的名称相同,在不违背第14条规定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可以按照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决定两个名称可以并存:

a)在1993年7月24日之前,这一未注册的相同名称已经连续、正当地使用了至少25年;

b)证明这种使用在任何时候都不具有利用该注册名称声誉的意图,消费者没有就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而且也不可能发生误认;

c)在该名称注册之前已经提出了此相同名称的问题。

注册名称和未注册的同名名称并存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年,过了这一期限未注册名称不得继续使用。

只有将原产国清楚、显著地标示在标签上,才允许使用该未注册地理名称。

第14条商标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关系

(1)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已经按照本条例获得注册,对于属于第1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涉及相同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是在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提交之后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应当予以驳回。

违反第1段规定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

(2)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其来源国受保护之前,或者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如果某商标在共同体领域内已经被善意地申请、注册或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使用而得以确立,且符合第1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只要该商标不具有《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欧洲经济共同体89/104号指令》或者《1993年12月20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的欧共体40/94号条例》规定的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理由的,即使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获得了注册,该商标仍可以在共同体法律的保护下继续使用。

第15条委员会程序

(1)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常设委员会协助欧洲委员会工作。

(2)如果本款被援用,《欧共体1999/468号决定》第5条和第7条应予适用。

《欧共体1999/468号决定》第5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应确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16条实施细则

为实施本条例,应当按照第15条第2款的程序发布实施细则。

其特别内容包括:

a)第2条第3款规定的原料的清单;

b)第4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书必须具有的说明;

c)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被视为协会的条件;

d)涉及第5条第1款第3段规定的跨界区域之名称注册申请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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