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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煤矿建设标准

甘肃省煤矿建设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规范、标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我省煤矿兼并重组、资源整合的成果,建设高效、文明的现代化煤矿,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为煤矿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控制矿井建设水平而编制的全省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查矿井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建设过程的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的煤炭工业新建、改建、扩建、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矿井建设项目,生产矿井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煤矿建设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勘探程度、资源可靠性、开采条件及经济价值等作出评价。

第五条煤矿建设应符合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甘肃省煤炭开发政策;并应与相关产业、生态环境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科技进步的要求,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道路。

第七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各生产系统。

第八条煤矿建设应按照“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现代化”原则,坚持科学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标准验收,用先进的设备、技术、工艺装备矿井,建设现代化的矿井。

全面实施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发展新模式。

第九条煤矿设计和建设应坚持安全、环保、职业卫生等工程和设施与矿井主体工程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安全高效为目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装备,实行信息化管理,贯彻集中生产、减轻环境负担的方针。

保持开采与复恳的平衡,处理好近期与远期,以近期为主体的建设关系。

第十一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

对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保护。

第十二条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煤矿设计和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建设基本条件

第一节开办煤矿的企业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主要包括:

煤矿“六长”(矿长、生产、安全、通灭、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防治水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审查合格后,持有相关证件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

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90人,煤矿规模达到90万吨/年及以上的,不少于50人,煤矿规模30万吨/年以上的,不少于20人,煤矿规模30万吨/年以下的,不少于10人。

煤矿管理、技术人员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30万吨/年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并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金中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

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第二十二条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10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

第二节开办煤矿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100万吨/年,新建露天矿不低于150万吨/年,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30万吨/年,兼并重组井工煤矿不低于15万吨/年,资源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西、中、东部)6、9、15万吨/年。

第二十四条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

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

(一)新建井工煤矿设计能力10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

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

3.属于解放煤层开采的。

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

(二)新建井工煤矿设计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

“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开办煤矿的资源条件

第二十八条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

井田(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1000米,最大不超过1200米。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

第三十二条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外)禁止开采。

第三十三条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千米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

第三十五条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节开办煤矿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交通运输条件。

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确定合理的对外运输方式,并与当地及国家交通网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煤矿建设应具备生产、生活需要的水资源条件,并与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达成取水协议;鼓励优先利用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煤矿建设应节约用地,少占耕地,并取得土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可靠的通信条件。

矿井通信应利用矿区已有的通信资源;独立煤矿或与矿区通信网络联系不便的煤矿,也可利用所在地区的通信资源。

第四十条煤矿建设应具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并与供电部门达成供电协议。

第五节煤矿设计必备条件

第四十一条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二条已取得省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核准(批复)文件。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第四十五条高瓦斯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瓦斯抽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四十六条已取得矿井建设必需的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

第四十七条省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八条煤矿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并符合甘肃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

第四十九条井工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类型:

(一)大型矿井为:

1.2、1.5、1.8、2.4、3.0、4.0、5.0、6.0、8.0、10.0、12.0、15.0百万吨/年及以上。

(二)中型矿井为:

0.45、0.60、0.90百万吨/年。

(三)小型矿井为:

0.30百万吨/年及以下。

第五十条井工煤矿建设规模,应根据地质构造、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煤层及工作面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层开采顺序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原则上采用自上而下的下行式开采。

(二)以一个开采水平保证矿井生产能力。

(三)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矿井应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

以一个工作面确定矿井的产能;设计能力0.60百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一井一面”。

(四)设计能力在3.0百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

(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0.45百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百万吨/年。

(六)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百万吨/年。

(七)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百万吨/年。

第五十一条露天煤矿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类型:

(一)大型露天煤矿为≥4.0百万吨/年。

(二)中型露天煤矿为≥1.0~<4.0百万吨/年。

(三)小型露天煤矿为<1.0百万吨/年。

第五十二条煤矿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煤矿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中型、大型井工矿井设计必须至少包含以下章节

(一)总则

(二)矿井储量、设计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

(三)井田开拓及准备

(四)井筒

(五)井底车场及硐室

(六)采煤方法及采掘机械化

(七)水力采煤

(八)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

(九)井下运输

(十)通风、安全及热害防治

(十一)提升、通风、排水和压缩空气设备

(十二)生产矿井改扩建

(十三)地面生产系统

(十四)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和防洪排涝

(十五)地面运输

(十六)供电、配电及照明

(十七)自动化、生产监测、监控、信号、通信和计算机管理

(十八)地面建筑

(十九)给水排水、供热通风及燃气供应

第五十四条小型井工矿井设计必须至少包含以下章节

(一)总则

(二)矿井资源/储量、设计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

(三)井田开拓

(四)井筒、井底车场及硐室

(五)采煤方法、工艺和采掘机械化

(六)井下运输

(七)通风与安全

(八)提升、通风、排水和压缩空气设备

(九)地面生产系统

(十)总平面布置及地面运输

(十一)供电系统

(十二)监控、通信和计算机管理

(十三)地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热通风

(十四)环境保护

(十五)技术经济

第五十五条露天矿设计必须至少包含以下章节

(一)总则

(二)基本规定

(三)开采工艺

(四)内部运输

(五)排土场

(六)边坡稳定工程

(七)地下水控制

(八)防水和排水

(九)生产系统

(十)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

(十一)机电设备维修

(十二)电气

(十三)通信

(十四)集中控制、监测和计算机管理

(十五)地面建筑、给排水和供热通风

(十六)环境保护

(十七)经济技术

第五十六条大型、中型井工矿井设计必须满足《煤炭工业矿井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小型井工矿井设计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露天矿设计必须满足《煤炭工业露天矿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煤矿建设管理

第一节工程招投标

  第五十八条煤矿建设工程招标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证照和批准文件。

  第五十九条煤矿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投标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十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项目。

  第六十一条煤矿施工单位严禁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或挂靠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项目;严禁超出自身施工能力(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工程技术人员、特殊作业人员和工人数量等综合因素)承揽建设项目;严禁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

  第六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合理划分工程标段,一个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原则上发包给1家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大型及以上项目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超过2家。

  第六十三条高瓦斯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斜井长度大于1000米或垂深大于200米的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施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拟聘项目经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建造师注册证书,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拟聘项目经理执业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十五条拟参加甘肃省煤矿建设的勘查(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应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建设单位应选择已进行资质备案的单位参加投标;煤矿建设项目中标后,中标单位应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中标项目备案。

第二节煤矿建设工程施工

  第六十六条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将设计文本变成工程实体。

  第六十七条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基本建设项目,均应由取得国家建筑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

  第六十八条煤炭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是《建筑法》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方针政策、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施工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十九条从事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安全、科学的准则。

  第七十条凡参加甘肃省煤炭建设的施工企业都应到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资质备案,建设单位应选择已进行了资质备案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中标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合同文本到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中标项目备案。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各单位上述两个备案结果在“甘肃省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没有进行上述两个备案的企业,不得在甘肃省从事煤矿工程施工业务。

第三节煤矿工程施工安全

  第七十一条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装备,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和规范科学组织施工,确保煤矿工程项目施工安全。

  第七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准文件。

第七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健康保护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六条煤矿项目建设应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

煤田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等要求,做好项目地质勘查工作,确保提供的井田范围内构造断层、瓦斯参数、煤层顶底板含(隔)水层、老窑、小煤矿分布和开采情况等资料不低于勘查程度要求,并对勘查成果负责。

地质报告要经有关机构评审、备案。

  第七十七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会议等制度。

  第七十八条煤矿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满足需要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至少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机电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等5大负责人(根据矿井施工安全需要,应适当增加)。

  第七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完善安全措施。

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出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存在冲击地压、矿震或地应力异常得矿井,进入二期前,必须建立冲击地压、矿震或地应力防治机构,采取有效的行之有效预防措施。

  第八十条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根据年度施工进展情况进行调整。

没有实行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施工组织设计需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会审后组织实施,原设计变更的应作相应调整变更。

  第八十一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工程处或项目部)组织编制,报施工单位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批,批准后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无上级主管单位的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单位批准实施。

  第八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当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

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组织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八十三条工程施工前,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作业人员学习贯彻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

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作业。

  第八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安全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不得随意压减工程造价,影响施工安全投入,不得强令施工单位改变正常施工工艺,不得强令施工单位抢进度、冒险施工。

第八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现场监理人员必须取得监理资格证书,人员配备能够满足工程监理需要。

第八十六条监理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施工组织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八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由2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督促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八十八条煤矿施工单位各级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十九条煤矿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招收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露天煤矿建设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后重新上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九十一条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十二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

  第九十三条煤矿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保证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投入。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九十四条煤矿井下施工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九十五条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建立设备管理台帐。

大型施工设备改造,必须在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性能检测和鉴定后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施工设备。

  第九十六条煤矿施工应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机械化施工水平。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施工工艺。

  第九十七条煤矿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领导干部值班和下井带班制度,保证井下24小时有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并建立下井带班登记档案。

  第九十八条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第九十九条煤矿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一百条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配足水文地质工程技术人员和专门探放水队伍,采取综合防治水措施,全面做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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