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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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测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提高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运行效率,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辽宁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委托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负责。

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由各垃圾处理场在线监测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各城镇垃圾处理场现场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垃圾进场量的计量设备,垃圾渗滤液出水水质分析仪表和水量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等仪器、仪表,是垃圾处理场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监控中心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以数据信号形式,传输垃圾处理场等设施运行自动监测数据线路的终端。

第五条各垃圾处理场监管系统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监测数据可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建统计报表、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测算垃圾处理成本、建立按处理量和运行质量核拨垃圾处理费运行机制和体制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监管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监管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均应纳入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管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达到系统联网条件。

第八条已建成的城镇垃圾处理场应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2〕号)的有关规定,对垃圾进场量、场区视频监控、垃圾渗滤液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进行在线监测,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各市、县监管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安装在符合建筑规范要求的排水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监管系统中心控制室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测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监管系统的数据采集、传输

第十一条监管系统的数据采集、传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应该通过市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确保测量精度;

(二)自动监测设备检测到的有效信号通过有源线缆传输到数据采集器,利用GPRS数据终端通过中国移动通讯或中国联合通讯GPRS网络把数据信号送到省监控中心,在整个传输过程中未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更改。

第四章监测数据公布的内容、时间、形式和范围

第十二条监管系统采集的数据向外界公布的形式和时间如下:

(一)按照系统功能设计要求,数据公布的形式分系统内外两种,系统内指省政府及直属部门,各市、县政府及主管部门,各城镇垃圾处理场。

系统外为社会各界。

(二)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主要通过每月初《垃圾处理信息》,了解掌握上个月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情况;系统内的各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登录系统后,可以实时查看。

(三)系统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了解上个月全省建成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管系统采集的数据公布内容和范围如下:

(一)监测数据对外公布范围为:

系统内根据权限不同,省直部门可以看到全省所有的城镇垃圾处理场运行情况,市直部门可以看到本辖区内城镇垃圾处理场运行情况,各城镇垃圾处理场可以看到本场的运行情况;系统外可以看到全省已建成运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情况。

(二)数据对外公布的内容为:

垃圾处理场运行时间、垃圾日处理量、垃圾渗滤液日处理量、渗滤液处理水质达标情况等。

第五章监管系统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监测数据的应用如下:

(一)日常处理分析应用。

依据监管系统报表生成数据,统计和计算各垃圾处理企业相关数据、指标,对各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为处理企业日常运行维护等提供数据依据。

(二)企业运行情况分析应用。

当发现企业运行出现违规情况时,利用监测系统对相关数据、指标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作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决定的基本依据。

(三)重大污染事件分析应用。

对于突发的重大污染事故,利用监测系统对相关数据、指标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提供原始资料。

(四)综合分析应用。

通过综合分析目前全省的城市垃圾日处理量、COD处理结果等测试数据,对全省垃圾处理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为政府准确拨付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提供依据。

(五)监管系统运行情况分析应用。

为保证监测系统的准确、安全可靠运行,省监控中心将对系统数据采集,传输、解析、展示等进行核对测试,对系统目前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做出总体评价。

第六章监管系统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中心控制室(以下简称省监控中心),设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其具体工作职责:

(一)负责监管系统运行维护与应用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掌握监管系统的总体运行质量及应用状况,协调解决省监测中心与垃圾处理场之间网络运行各类问题;

(三)定期对监管系统运行进行巡检,保证监管系统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四)组织录入及修改静态配置数据,制定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垃圾处理场核对、检查监管系统静态配置数据,保障输出数据的准确性;

(五)负责省监控中心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监管系统的不间断运行,负责机房环境和系统电源的提供,保持环境状况符合相关要求,保证网络系统的安全;

(六)按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的要求,完成监管系统功能调整、软件版本升级;

(七)组织相关技术培训,提高维护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具体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监管系统的各项规章制度,安排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端监管系统的管理和运行维护;

(二)负责从本企业原有监测设备至无线传输终端采集器的维护及省监控中心新安装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采集数据传送的安全、稳定、可靠;

(三)要按照要求上报各类数据报表,并配合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相关数据的核对;

(四)应及时配合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解决监管系统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七章监管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监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要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要定期进行比对监测数据;

(四)要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第十八条省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

(一)省监控中心机房系统维护工程师须具备的基本技能:

1、监管系统的正常关机和重新启动;

  2、监管系统正常断电后的重新启动;

  3、监管系统提示超标报警的处理;

  4、省监控中心设备的一般障碍处理;

  5、各类静态数据的配置、导入与导出;

  6、各类报表制作、输出、分析与保存。

(二)监控中心运行维护工程师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监测设备参数重新配置时,要与其同步进行,并将调整后的数据在系统中重新配置。

2、每隔两小时对系统上传来的数据生成统计报表、统计图,分析统计结果。

3、每天上午9时,打印前一天的运行日报,报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任和副主任审查。

4、每天早晨首先检查自动报警记录,发现超标运行后,立即填写监控报告单,报告单由监控中心负责人报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管副主任,由主管副主任批示后,通知垃圾处理场,由垃圾处理场监控负责人整改落实。

5、每日早、晚两次对监控中心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系统安全防范工作,当发现监测系统出现故障时,能够自行处理的及时处理,比较严重的故障通知设备厂商处理,并报告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

 6、每日随时观察各种告警信息,监视采集线路的运行状态,迅速准确地处理各种故障,若发现是传输质量问题或传输故障,及时通知垃圾处理场处理并抢修,报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中心主管副主任。

第十九条垃圾处理场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

(一)各垃圾处理场应指定专人负责监管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企业内部的协调以及与省监控中心的协调沟通工作。

在系统发生故障或监测设备需调整时要负责向省监控中心报告。

监测系统负责人、联系人、维护人员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省监控中心。

(二)各垃圾处理场应将企业端监测系统维护纳入日常的维护管理工作内容,运行维护费用纳入企业运行成本,并要组织制定相关维护管理制度、应急方案、故障报告制度、调整工作流程等工作制度。

(三)各垃圾处理场应负责对监测设备状态进行监测,保障采集线路的正常运行。

当发现传输中断、数据链路受阻等故障时,要在1小时内向省监控中心报告,并及时处理。

监控中心维护人员发现企业端线路发生障碍时,企业积极配合省监控中心处理。

(四)垃圾处理场自动监测设备需要新增、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应该遵守以下工作程序:

1、各垃圾处理场在新增、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调整监测设备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省监控中心报告;并配合省监控中心对监管系统进行相应的数据调整和测试。

2、省监控中心应当自收到各垃圾处理场的报告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省监控中心应及时对新增、调整的监测设备备案。

(五)为保证监测系统静态数据配置的实时性,确保输出数据的可靠性,各垃圾处理企业应专人配合省监控中心进行数据的核对。

(六)省监控中心按照年初制定的系统运行维护巡检计划,对各垃圾处理场进行定期巡检,各垃圾处理场指定的系统维护人员接受省监控中心巡检人员的业务指导监督。

(七)垃圾处理场自动监控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垃圾处理场要组织对设备重新进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八)按管理权限,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区内自动监测装置每半年组织一次监督检验。

每次监督检验要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全过程比对监测,其比对监测相对误差合格率应大于80%。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信息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垃圾处理场的日常检查工作内容,其主要职责是:

1、对垃圾处理场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2、组织对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3、对自动监控装置与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垃圾处理场未按规定的期限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垃圾处理场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垃圾处理场已建成自动监控系统,故意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垃圾处理场已建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用、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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