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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9年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邓XX,男,出生日期,汉族,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罗XX,X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二、原告邓XX应受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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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都会选择打官司来解决,这个时候,法官往往就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结果来做出判决并制作判决书。
那么大家知道交通事故判决书是怎样的吗?
小编下文带来了一篇范本,供大家阅读。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邓海澄,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高级库存车辆盘点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忠华,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仲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殷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可,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和平村八组17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建民,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现营业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B座2楼。
代表人陈思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邓海澄诉被告彭仲义、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出租车公司)、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周长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海澄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被告彭仲义,被告新联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陈大可,被告建雄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建民,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澄诉称,原告邓海澄乘坐被告彭仲义驾驶的出租车在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融城领袖佳园路段与被告建雄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海澄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海澄无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邓海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
667元,其中医疗费2176元、误工费22020元、护理费2631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
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彭仲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联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雄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彭仲义系新联出租车公司驾驶员。
2011年8月
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邓海澄乘坐彭仲义驾驶的新联出租车公司湘AT7060号出租车,沿长沙市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领秀佳园路段时,与建雄运输公司的湘AZ471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海澄和彭仲义受伤的交通事故。
邓海澄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
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共住院8天。
彭仲义和建雄运输公司共同支付了邓海澄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护工的部分陪护费用。
在邓海澄住院期间,邓海澄的亲属亦在医院陪护。
出院后,邓海澄回其工作地北京继续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
此外,彭仲义和建雄运输公司还另行赔付了邓海澄手机的维修费1
600元。
接受邓海澄的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邓海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1、被鉴定人邓海澄后续医疗费预计1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左右。
此次事故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彭仲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阳(建雄运输公司湘AZ4179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海澄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建雄运输公司向财险长沙分公司为湘AZ4719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及门诊、急诊、住院病人基本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款凭证,邓海澄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仲义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安全,且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邓海澄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邓海澄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彭仲义系新联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阳系建雄运输公司驾驶员,邓海澄的损伤系彭仲义、刘阳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邓海澄因伤所受损失应由新联出租车公司和建雄运输公司负责赔偿。
赔偿邓海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关于邓海澄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邓海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1、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
住院8天,按每天
80元的标准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后续治疗费10
000元。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
4、交通费500元。
根据受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5、误工费7620.75元(2540.25元/
月*3个月)。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邓海澄的身体造成伤害,酌情考虑确定。
7、法医鉴定费900元。
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确定。
综上所述,邓海澄的损失总计为20
400.75元。
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邓海澄主张医疗费、住宿费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邓海澄主张营养费,因缺乏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湘AZ4719号货车在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邓海澄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邓海澄的损失总计为20400.75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9
260.7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邓海澄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为10240元,由财险长沙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出部分240元由侵权人建雄运输公司、新联出租车公司承担。
法医鉴定费900元,由侵权人建雄运输公司、新联出租车公司承担。
邓海澄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二、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三、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误工费为7620.75元;
四、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交通费为500元;
五、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护理费为640元;
六、原告邓海澄应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七、原告邓海澄法医鉴定费为900元;
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邓海澄19260.75元;
九、由被告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海澄798元;
十、由被告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海澄342元;
十一、驳回原告邓海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告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此款原告邓海澄已预交,由被告长沙新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海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申海涛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交通事故的判决书,供大家做一个了解,打官司对解决纠纷来讲其实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不过小编要提醒大家,要想胜诉就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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