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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

(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

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

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

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

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

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

如系基于人的行为所形成的,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

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者法律理由,以用来解释获利的正当性和受损的正当性。

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必须明晰因为这一事实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财产直接从受损人处转移到获利人的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中,只要获利方获利或受损有其符合法律上的原因,则受损方不得就其损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但在有第三人介入的财产变动复杂模式下,法律在特定的情形下,允许利益受损者向间接受益的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学者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制度里面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法律理由,它被用来解释获利和受损的正当性,即任何财产移转于他人都应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

因此这种原因或是法律行为,或者是法律事实,甚至可以是一切赋予获利或受损以正当性的合法处分或使用。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调解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然而在实践和理论中,衡平的滥用使得不当得利无限扩X,其结果是不当得利被认为是“民法的垃圾箱”、“万灵丹”,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

这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正在的作用一度为得到其合理应有的发挥,而欲使不当得利制度能发挥其法律上合理恰当的功能,就必须对其进行制度化限制,明确不当得利适用的严格规则和制度,让不当得利制度能真正的贯彻体现好其基础的衡平思想。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操作的依据,具有及其重要的时间实践价值。

在理论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主X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乙方须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

主要四要件说则认为:

一方受有利益;致使他方受到损失;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针对两种不同的学说,本文认为四要件说更加适用于司法实务。

四要件说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更加细致,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更加容易理解和控制,要件之间的逻辑层次更加紧密,能更好的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要个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来贯彻衡平思想,防止泛化和滥用的作用。

其实三要件说并不是否认受到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譬如史尚宽先生虽主X三要件说,但是并未将因果关系独立出来,而是把它纳入“致他人受损”这一要件中来考虑。

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四要件说更加细致实用。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一般认为,受有利益以财产上的为限,须以客观的、经济的标准予以衡量,不包括精神利益。

而且从理论上来说,财产上利益的取得有两种表现形式: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可通过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X、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以及债务的消灭这几种方式来表现。

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本应负担的义务而没有负担,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具体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设定的权利负担而未设定及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

(二)他方受到损害

不当得利是为了平衡的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设定的制度。

若仅仅有人受利而无人受损的事实,则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适用。

我们所说的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益关系。

简言之,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失事故所损害之利益。

该利益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发生之差额。

财产上的损害也有两种表现形式:

财产利益的积极减少和财产利益上消极义务的增加。

前者又可分为现存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现存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受损。

依正常情形,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增加而未增加,是一种潜在利益的损失。

至于消极义务增加这种损失,却容易被人忽略,原本不应承担义务,却因为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必须承担义务,即使此种义务的履行期限未到,也必将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消极义务的存在,同样视为受到损害。

(三)一方受到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构成不仅需要一方受益和他方受损,还需要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者不成立不当得利。

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联系和非直接因果联系,其相对应的理论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源于德国的传统见解,而成为以财产变动的直接性或得利过程的统一性。

该说认为受益和受损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受益和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即因同一事实,一方发生损失,另一方受到利益。

如果损害和受益之间系基于两个不同的原因事实,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该视为具有因果关系。

非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行为或某种事件的介入导致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害,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受益与受损之间不必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只要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判断不当得利中是否具有因果联系时,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都过于偏向一方,直接因果关系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非直接因果关系又有导致不当得利适用无限扩大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关因果关系理论主X时间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是“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

即受有利益是造成损失不可欠缺的条件,并且受有利益在相当可能的程度会导致损害增加。

所以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比较恰当的。

尽管在时间顺序上,有可能出现损失在前,得利在后的自然事实,但在法律事实构成上,没有他人得利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发生。

受益人受益是他人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受益人受益足以导致他人受到损失,从而也就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

(四)一方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财产权利的损益变动,即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当然成立不当得利,还有可能成立侵权得利。

得利人致人损害,之所以发生得利返还的法律后果,还需要其取得权利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至于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是说权利的取得没有直接的法律原因,而是指继受这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利益。

三、不当得利构成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主X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承担的不利益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决而承受的提出证据证明其主X或抗辩事实的负担。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以证实其主X,则可能败诉。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足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极有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

本文就依据不当得利的类型分析其具体的举证责任。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

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必须证明:

第一,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

第二,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

第三,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付举证责任。

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风险,实属合理。

然而采取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公平合理解决给付不当得利诉讼。

本文认为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有些要件的证明责任还要具体分配。

1、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发生争执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应属于权利产生规X,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发生争执时,应当由原告对此负证明责任。

在多数情况下,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不是件特别困难的事。

如原告可通过证明在合同被撤销前或解除前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

但在一些情况下,证明这一事实是相当困难的。

因此,能否证明被告确实获得了利益,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不能不认真考虑的问题。

2、被告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发生争执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这个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争执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当给付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时,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

原告主X原先有某种合法的依据,但后来这种依据不复存在。

如原先基于合同为某种给付行为,后来合同被撤销或解除。

被告如对原告主X的撤销或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争执,应由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二,给付目的不达。

如果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给付未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则给付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原告主X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被告则主X有某种合法的依据。

如基于赠与、基于抵押权等,则应由被告对存在合法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因为在上述争执中,实际上是被告主X依据某种法律关系而取得该利益,原告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当然应由被告证明产生该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第三,给付原因自始缺乏。

当给付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存在时,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

原告除了对已为给付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外,还应证明已给付的数量超出了债务中应给付的数量。

原告证明上述事实后,被告若主X超量部分亦有合法依据,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便由被告负担。

3、受益人是否为恶意发生争执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受益人取得利益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对确定返还利益的X围关系甚大,所以诉讼中有时会发生争执。

一般认为,当受益人是否为恶意发生争执时,应由原告对被告存在恶意负举证责任,即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时明知缺乏合法根据而仍然接受。

但是被告应就现存利益已经减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存利益是否已经减少,何种原因致使利益减少,属被告控制X围之内的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就如XX的史尚宽先生的所说:

“关于利益返还之举证责任,由利得人负担。

盖利得人原应返还其所得利益之全部,法律为保护善意之利得人,特缩小其X围。

故不当得利已经证明,如无反证,则利益应认为现存者。

(二)由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由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得利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是指有一定事实发生或有一定行为时,法律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使产生一定的得利。

法律规定之事件或者行为以财产权利之移转为目的,但其财产的价值并不随其目的移转时成立不当得利。

其主要是指添附、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以一个之物上不容有二个所有权的并存,也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为了方便而使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的转移为目的,故仍允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由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还包括费用偿还型不当得利。

费用偿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而对他人之物支出费用的,例如,误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而加以整修或增添设备,误认他人之家禽为自己的家禽而进行饲养等,构成不当得利。

由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相对简单,当双方是否存在上述事实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三)由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得利,无保有的权利。

例如甲鱼塘的鱼因为水流而自然跑入乙的鱼塘、甲饲养的马匹混入乙饲养的马群等,均可产生不当得利。

我国司法实务中典型的情形是宣告死亡被撤销。

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但是,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公民或组织所取得的继承或者遗赠利益,失去保有的正当性,应当返还。

继承或受遗赠利益因为死亡宣告被撤销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对此,《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清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该条规定的“返还原物”和“给予适当补偿”应解释为不当得利之返还。

不当得利返还的一个重要标志仍然是“原物返还”,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所包含的应返还的利益,“返还原物为原则,即受领人所取得之物或权利,在返还当时尚存在者,应返还该物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之“不当利益"时,更认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以宣告死亡被撤销为例,主X权利者,即主X适用不当得利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原告),仅须对原物属于自己的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因此否定“原物”为原告所有或孳息非为原物所生,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四、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

(一)明知非债清偿和提前债务清偿

在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为给付行为,推定当事人放弃其返还请求权,这也是禁止反言的体现。

时效经过推定当事人明知,《民通意见》第171条就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原告恶意阻碍预期结果的发生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得请求返还。

(二)原告给付基于不法原因

原告是否存在XX、过错影响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此主要有惩罚说和拒绝保护说两种观点。

惩罚说认为是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能要求返还是对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拒绝保护说则认为当事人已经将自己置于法律规X之外,无保护的必要。

若原告XX可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完全挽回自己的损失,则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但这并非意味着受益人可以因此而获益,此时公权力可以介入。

(三)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益不存在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要求权利行使时受益人仍然享有该利益,善意为交付时受益人善意。

所受利益不存在不仅仪指利益本身不存在.若受益人因利益本身的灭失获得补偿,则该补偿仍应返还。

若所获利益因不可抗力或受益人过失而消灭,则其返还义务自然免除;若该利益因受益人无偿让与第三人,虽然受益人可以免于返还,但该第三人在受益人所免返还义务X周内负有返还责任。

若善意受益人知晓其无法律上原因后,恶意地将所获利益消灭或者所获利益因其故意而消灭,则其转化为恶意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受益人将所受利益用于非法用途而导致灭失,善意受益人仍然可以免除返还义务。

(四)给付是道德上的义务

道德上的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因民间风俗而作出的给付,如吊丧等不能要求返还。

XX地区就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但何谓道德上的义务并不确定,因各国各地风俗而异。

(五)存在其他请求权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存在辅助说和竞合说两种观点。

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无独立的地位,只有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如法国。

竞合说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原则上可以和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如德日。

五、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

应当明确的是,不当得利中所指“利益”均为具有经济利益的财产价值,如:

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等。

精神性利益,非属不当得利所调整,如精神痛苦、快感等。

不当得利成立,有基于人的行为、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某一事实,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不当得利受领人应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解释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这是不当得利利益返还的一般原则,但受领人返还利益的X围却因其善意抑或恶意而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返还利益X围

通常认为,善意的判断以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为必要,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即有过失的不知者也为善意。

善意的受益人,法律对他的态度是宽容的,以德国和瑞士的立法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

”第8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仅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灭之时起,始应支付利息;收益人在知悉当时已不再享受利益的,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

”《瑞士债务法》第64条规定“利益返还之请求,以受益人受返还请求时之现存利益为限,但恶意受益人或依其情形受益人预期应返还利益而让与者,不在此限。

”不难看出,善意的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尚存的X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除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二)恶意受益人返还利益X围

恶意受领人知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时间不同,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

所谓自始恶意是指受领人于受领时即知其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

所谓嗣后恶意是指受领时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其后始知无法律上原因。

恶意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X围,因自始恶意或嗣后恶意而有差异。

自始恶意的受领人的返还X围。

第一,加重返还责任。

在受益人为恶意时,应返还受领时得之原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

不论在返还请求权提出时,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亦不问该利益不存在是基于可归责于受领人的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受领人事由,均应返还,所得之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

第二,受领利益之利息。

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还在于其应返还受领利益之利息,一般地,受领人所受益为金钱时,附加法定利息。

受领之利益非为金钱时,应如何依法定利率计算。

第三,赔偿损害。

恶意受领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仍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就其不足部分,应当进行赔偿。

第四,恶意受领人为受领及保存所受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得从受领的利益中扣除。

嗣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X围,应两个阶段处理:

第一,在其知无法律上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返还X围内予以确认。

其得主X所受利益不存在,仅就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

第二,在知无法律上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X围予以确定。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依债权的相对性的基本性质,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人,本应只能对直接从其财产受益的得利人,行使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却允许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请求权,扩及并非因不当得利受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负返还义务应具备的要件:

第一,须为无偿让与,如赠与或遗赠。

若为有偿,则不发生第三人返还。

第二,第三人所受之利益须为不当得利之受益人所应返还之利益,包括所受利益及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的利益。

须不当得利之受益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

如恶意受益人以所受之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时,其仍对受损人负偿还价额的义务,第三人则不对受损人负返还义务。

第三人的利益返还X围:

第一,善意第三人的返还X围,善意第三人,以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原物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

第二,恶意第三人的返还X围,第三人为恶意即明知转让人为不当得利而无偿受让。

其返还X围应类推适用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的加重返还责任。

结语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而本文只是在侧重实务方面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些问题做出了一些粗浅的分析,不当得利要更好的应用于实践,维护好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衡平好发生的不正当利益变动,还需要更加努力细致的研究和实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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