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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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新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养老保险交的年限较多的在领取退休金时则可以多领取费用。

下文是本人为大家收集的新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仅供参考!

  新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为确保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7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新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规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合并实施的重要性,抓好《规程》落实工作。

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合并实施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规程》的学习实施,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二、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各地在贯彻落实《规程》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进一步明确经办岗位职责、权限和服务标准,切实将《规程》内容落实到位。

  

(一)及时合并基金账户。

各地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做好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账户的合并工作,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结合本地实际做好集中缴费工作。

由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为集中力量组织参保对象及时选档缴费,科学配置经办服务资源,各地应积极探索实行集中缴费期办法,每年确定两到三个月时间,引导城乡参保居民集中缴费。

  (三)加强参保资源动态管理与情况分析。

各地要结合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依托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工作平台,自下而上定期开展城乡居民参保资源摸底调查,指导基层工作平台建立规范的参保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做好扩面工作。

  (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保费征缴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各县要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落实;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采取pos机刷卡缴费、参保人员到金融机构直接进行选档缴费等创新工作形式,组织本地区的保费收缴工作,尽可能减少现金接触;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人工收取保费的地区,要制定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财务对账制度,加强对收缴人员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并逐步过渡到金融机构完全代扣代缴。

  各地要注意跟踪了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反馈。

  附件:

新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20XX年6月18日

  新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7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参与制定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全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地市级社保机构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细则,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人员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1,以下简称《参保表》,本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乡镇(街道)事务所和县级社保机构各留存一份)。

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六条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以村(居)为单位汇总整理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20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整理后,一并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八条县社保机构应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为新增登记人员制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用于参保人员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各地应积极推进换发社会保障卡工作,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代替银行存折(卡)进行城乡居保的保费收缴和领取待遇。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

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2,以下简称《变更表》,本表由县级社保机构留存)。

村(居)协办员检查有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

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

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县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

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

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表3,本表一式两联,由业务经办人员打印,一份交财务人员记账,一份业务归档),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县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

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二条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附表4,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本表由县级社保机构留存)。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5),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表6,本表一式两联,由业务经办人员打印,一份交财务人员记账,一份业务归档),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到龄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7,以下简称《补缴表》,本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乡镇(街道)事务所和县级社保机构各留存一份),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社保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8,本表一式两联,由业务经办人员打印,一份交财务人员记账,一份业务归档),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四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费,并为参保人员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

采用人工收取保费方式的地区,要制定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财务对账制度,加强对收缴人员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应按当地规定时限将保费存入收入户,并逐步过渡到金融机构完全代扣代缴。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

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

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9),或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其他方式进行查询。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可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

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有关处理材料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村(居)协办员及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事务所按月(或季)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或下季)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名单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10,以下简称《通知表》),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同时提醒参保人缴纳当年保险费或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及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进行初审,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于每月20日前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11,本表一式二份,由县级社保机构和参保人员各留一份)。

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发放日不迟于每月25日。

县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12,本表一式三份,县级社保机构业务、财务及县财政部门各留一份),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县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社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县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

发放不成功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表13,本表一式二联,由业务经办人员打印,一份交财务人员记账,一份业务归档),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二十六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

县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在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予以办理。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第二十九条县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

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14,以下简称《注销表》,本表一式三份,申请人、乡镇(街道)事务所和县级社保机构各留一份。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四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20日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地市、县转移的,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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