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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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docx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年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本协定附件队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向主权、保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

    

    3.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与该帝国分离的国家之间的优惠,只要此类优惠根据第25条第5款的规定获得批准,在此方面应按照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第25条第5款。

    

    4.根据本条第2款允许享受优惠的任何产品的优惠幅度*,如在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未明确列为最高优惠幅度,则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以下水平:

    

    (a)对于该减让表中所列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其中规定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如未规定优惠税率,则应将1947年4月10日己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款中的优惠税率,如未规定最惠国税率,则该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

    

    (b)对于有关减让表中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己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

对于附件G中所列缔约方,本款(a)项和(b)项所指的1947年4月10日这一日期,应以该附件中所列相应日期代替。

    

第2条减让表

    

    1.(a)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b)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属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在进口至与该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应免征超过其中所列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

此类产品还应免怔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

    

    (c)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属根据第1条在进口至与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有权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在进口至该领土时,在遵守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应免征超过减让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

此类产品还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己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维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关于货物以优惠税率进口的资格己存在的要求。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

    

    (a)对于同类国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b)以与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c)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任何缔约方不得改变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或货币折算方法从而减损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规定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垄断,除非该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的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

本条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方使用本协定其他规定所允许的、对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任何缔约方认为一产品未从另一缔约方获得其认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所预期的待遇,则前一缔约方应直接提请后一缔约方注意该事项。

如后者同意预期的待遇是前一缔约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裁定,该所涉及的产品不能根据该缔约方的关税法规进行归类而享受本协定预期的待遇,则以上两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应迅速进行进一步谈判、以期就此事项达成补偿性调整。

    

    6.(a)与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所包括的从量关税和费用,及此类缔约方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幅度,以本协定订立之日基金接受或临时认可的有关货币的平价表示。

因此,如此平价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方式降低超过百分之二十时,此类从量关税和费用及优惠幅度可考虑该项降低而进行调整;只要缔约方全体(即按第25条的规定采取联合行动的各缔约方)同意此类调整致减损有关减让表或本协定其他部分所规定减让的价值,同时应适当考虑可影响此类调整的必要性或紧迫性的所有因素。

    

    (b)对于不属基金成员的任何缔约方,自其成为基金成员或按照第15条订立特别外汇协定之日起,类似规定应适用于该缔约方。

    

    7.本协定所附减让表特此成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

    

    2.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3.对于与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1947年4月10日已实施的一贸易协定明确授权征收的任何现有国内税,该协定规定征税产品的进口关税已经约束不再提高,征收该项国内税的缔约方有权推迟对该项税适用第2款的规定,直至其在该贸易协定中的义务得到解除,以便允许在补偿取消国内税保护因素的必要限度内提高该项税。

    

    4.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本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国内差别运输费的实施,此类运输费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营运,而不根据产品的国别。

    

    5.缔约方不得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

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弟1款所列原则的其他方式实施国内数量法规。

6.第5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1939年7月1日、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内己实施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具体日期由有关缔约方选择;但是任何此类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的法规不得进行修改从而损害进口产品,并应在谈判中将其视为关税。

    

    7.任何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在外部供应来源之间分配任何此种数量或比例的方式实施。

    

    8.(a)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

    

    (b)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9.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最高价格控制措施,尽管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但是可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方的利益产生损害效果。

因此,实施此类措施的缔约方应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利益,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损害效果。

    

    10.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与已曝光电影片有关的、且满足第4条要求的国内数量法规。

    

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如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有关己曝光电影片的国内数量法规,则此类法规应采取符合下列要求的放映限额的形式:

    

    (a)放映限额可要求在不少于1年的特定期限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来自任何国家的所有电影片的商业性放映实际使用的全部放映时间内占一定的特定最低比例。

放映限额应根据每年或相等时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计算;

    

    (b)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向外,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后经行政行为放开的时间在内的放映时间,不得在形式上或实际上在各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c)虽然有本条(b)项的规定,但是任何缔约方仍可以维持符合本条(a)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即对实行放映限额的缔约方之外的一特定来源的电影片保留放映时间的最低比例;但是此类放映限额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过1947年4月10已实施的水平。

    

    (d)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需进行谈判。

第5条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及般舶和其他运输工具,如经过一缔约方领土的一段路程,无论有无转船、仓储、卸货或改变运输方式,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缔约方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则应被视为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

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条中定义为“过境运输”。

    

    2.对于通过国际过境最方便的路线、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应具有经过每一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自由。

不得因船籍、原产地、始发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或与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情况而有所区分。

    

    3.任何缔约方可要求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自专门的海关入境,但是,除未能符合适用的海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外,此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迟延或限制,并应免除关税和所有过境税或对过境征收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或与过境所必需的管理费或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费用除外。

    

    4.各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所有费用和实施的所有法规应合理,并应注意运输的条件。

    

    5.对于有关过境的所有费用、法规和程序,每一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任何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予的待遇。

    

    6.每一缔约方给予经由其他任何缔约方领土过境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此类产品在不经该其他缔约方领土而自其原产地运至目的地的情况下所应给予的待遇。

但是,任何缔约方有权维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己实施的直接交货要求,如直接交货是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税率进口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方为征税目的而进行估价所规定的办法有关。

    

    7.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适用于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

    

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

就本条而言,如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一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

    

    (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

    

    (b)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c)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d)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但应适当考虑每种情况下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征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2.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就本条而言,倾销幅度为依照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差价。

    

    3.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对此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金额,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

“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目的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4.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6.(a)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视情况而定),除非其确定倾销或补贴的效果会对国内一己建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

    

    (b)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从而允许一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以抵消对向进口缔约方领土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倾销或补贴。

如缔约方全体认为补贴正在对向进口缔约方领上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以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c)但在迟延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例外情况下,一缔约方为本款(b)项所指的目的,可在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但是此行动应立即报告缔约方全体,如缔约方全体未予批准,则该反补贴税应迅速撤销。

    

    7.对于不受出口价格影响的、为稳定初级商品的国内价格或国内生产者利润的制度,有时虽会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但如对该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之间经磋商后确定下列条件,则仍应被视为不构成属本条第6款范围内的实质损害:

    

    (a)该制度也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且

    

    (b)由于有效生产调节或其他原因,该制度的实施并未过度刺激出口或严重侵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

    

第7条海关估价

    

    1.对于应征关税或其他费用或根据价值实行或根据价值以任何方式管理进出口限制的所有产品,各缔约方认识到本款下列各款所列估价一般原则的有效性,并承诺实施此类原则。

此外,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它们应按照这些原则审议各自与海关估价有关的法律或法规的运用情况。

缔约方全体可要求各缔约方就其按照本条的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出报告。

    

    2.(a)对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根据进行关税的进口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不应根据国产品的价格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b)“实际价格”应为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充分竞争条件下,此类或同类商品销售或标价出售的价格。

在此类或同类商品的价格在一特定交易中取决于数量的情况下,所考虑的价格应一律与下列内容有关:

(a)过可比数量或(b)与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贸易中所销售的较大数量的商品相比,不使进口商处于不利地位的数量。

    

    (c)如依照本款(b)项不能确定实际价格,则海关估价应依据可确定的最接近该价格的等值。

    

    3.任何进口产品的完税价格不应包括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适用的、且进口产品己免除的或已经或将要通过退还方式予以免除的任何国内税的金额。

    

    4.(a)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如就本条第2款而言,一缔约方有必要将以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兑换成其本国货币,则其对每一种所涉及货币使用的外汇汇率应依据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确定的平价或基金认可的汇率,或依据依照本协定第15条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确定的平价。

    

    (b)如不存在此种确定的平价或此种公认的汇率,则兑换率应有效反映此种货币在交易中的现值。

    

    (c)缔约方全体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同意,应对维持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的复汇率的任何外币制定适用于各缔约方兑换此种外币的规定。

任何缔约方可为本条第2款的目的对此类外币适用此类规定,作为使用平价的替代手段。

在缔约方体未通过此类规定之前,任何缔约方可就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此种外币使用旨在有效反映此种外币在商业交易中价格的兑换规定。

    

    (d)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改变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在其领土内己适用的为报关目的而使用的货币兑换方法,如此种改变会产生普遍增加应付关税的效果。

    

    5.确定应征关税或其他费用的产品的价值或根据价值实行或根据价值以任何方式管理进出口的限制的基础和方法应稳定并应充分公开,以使贸易商能够以合理程度的确定性对完税价格进行估计。

    

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

    

    1.(a)各缔约方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属第3条范围的国内税除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b)各缔约方认识到,有必要削减(a)项所指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

    

    (c)各缔约方还认识到,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

    

    2.应另一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请求,一缔约方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审议其法律和法规的运用情况。

    

    3.缔约方不得对轻微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处罚。

特别是,对于海关单证中任何易于改正和显然不是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遗漏和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主管机关实施的有关进出口的规费、费用、手续和规定,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规费、费用、手续和规定:

    

    (a)领事事务,如领事发票和证书;

    

    (b)数量限制;

    

    (c)许可程序;一

    

    (d)外汇管制;

    

    (e)统计服务;

    

    (f)文件、单证和证明;

    

    (g)分析和检查;以及

    

    (h)检疫、卫生和熏蒸消毒。

    

第9条原产地标记

    

    1.每一缔约方在标记要求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2.各缔约方认识到,在采用和执行与原产地标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时,应将此类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产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和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适当注意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性或误导性标记损害的必要性。

    

    3.只要管理上可行,缔约方即应允许在进口时加贴所要求的原产地标记。

    

    4.缔约方与进口产品标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应允许在遵照执行时不致严重损害产品,或实质性降低其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其成本。

    

    5.通常。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在进口之前未能遵守标记要求的行为征收特殊关税或进行处罚,除非纠正标记受到不合理迟延,或加贴欺骗性标记,或有意遗漏要求的标记。

    

    6.各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以期防止使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从而损害一缔约方领土内受其立法保护的产品的独特地区或地理名称。

每一缔约方应对其他缔约方向其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适用前句所列承诺的请求或交涉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

    

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1.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

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

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本款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2.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

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

限制或禁止。

    

    3.(a)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b)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

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并应适用于此类机构的做法,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与既定法律原则或事实不一致,则该机构的中央管理机构可采取步骤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审查此事项。

    

    (c)(b)项的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定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应请求,使用此类程序的任何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所有有关信息,以便它们确定此类程序是否符合本项的要求。

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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