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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

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

1.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夫妻双方到场;

2.卖方结婚证原件,原件丢失需婚姻登记部门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一直未婚需婚姻登记部门或居委会出具未婚证明(注明一直未婚);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改产还需《准入许可证》原件;

4.买方身份证原件,买方本人到场。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经2006年6月2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职工购建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鼓励职工贷款购建住房。

为规范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受托人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自用住房的低息贷款。

受托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委托人、受托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其各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人(即贷款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取得受托人贷款的自然人。

   第四条  贷款业务由受托人(即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贷款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本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公积金管理部)及其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或有自建住房方案和有关部门的批文与证件;

五、首期付款比例不低于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30%;

六、委托人、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委托人、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但为了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凡前期贷款已清偿完毕,又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享受贷款支持。

   第九条  借款人除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外,应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或户口簿、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

   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一年以上的证明;

   四、借款人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及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五、有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借款人各方签订的明确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

   六、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需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

   七、自建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建造合同等复印件;

   八、自筹首期付款的银行存款凭单,或首期付款的收据复印件及售房人提供的划款帐号;

   九、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分为全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与银行组合贷款两种形式。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住房为抵押贷款的,全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建住房价值或建造成本额的70%确定,但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

组合贷款的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建住房价值或建造成本额的70%确定,公积金贷款的限额为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由银行提供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借款人按照“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一般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应按规定确定还本付息计划,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借款申请,公积金管理部门贷款业务人员收到借款申请连同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资料后,应及时对借款人所提供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其借款条件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对符合借款条件的,应在借款申请表上签署拟贷款金额、贷款年限、贷款利率和对贷款担保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核确认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报送贷款审批人;对不符合借款条件的,退还资料,不予受理;审批人接到贷款业务人员送来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向借款人正式答复,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时向受托人开具贷款委托书;公积金中心审批贷款的时间应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持贷款委托书到受托银行按程序办理贷款担保及贷款手续。

如银行发现借款人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有不良记录或审查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之前,应完备以下手续:

   一、借款人已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专用存款帐户,并将购建房贷款的首期还款存入该帐户;

   二、借款人以自建住房为抵押贷款的,应有受托人贷款调查人员核实的其住宅建筑形象进度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或完成项目总投资30%以上的证明依据,并办妥该房屋抵押预登记及有关抵押担保手续;

   三、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贷款的,应办妥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评估认证、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确认的买卖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借款人需签订《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授权贷款人以代扣方式从借款人有关帐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扣付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有关费用等款项。

   第十九条  受托人在完备前条规定手续后,按照贷款委托书和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凭借款合同将资金划转到受托人贷款专户,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将贷款直接转入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或借款人专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作为抵押贷款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以其它财产作为抵押贷款的,其抵押物必须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抵押资产价值以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抵押物产权共有人或夫妻双方应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必须妥善保管和维护,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未经委托人和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转让、变卖或赠予。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质押担保方式贷款的,其质押物仅限于定期存款单和国家债券。

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符合《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质物,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质权人保管,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担保方式贷款的,必须有委托人和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必须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贷款人依法对质押物和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连续超过3次或累计6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出售、转让、赠予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失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七、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费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

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的,委托人和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

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余款应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六章 贷后检查和贷款归还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后,受托人应定期、不定期的对借款人使用贷款、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借款人职业、收入、住所、还款能力变化情况、抵押物、质物保管及其价值变化情况;正式办理抵押物权属证情况、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变化情况、借款人自建住房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情况、贷款资产风险程度、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并向委托人书面反馈检查情况。

同时,按规定健全借款人业务档案,进行分类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的,受托人应按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借款人首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应在10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催收,并按合同规定从其他有关帐户中扣除当期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2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需留通知书回执,下同)并按合同规定从其他有关帐户中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3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要及时约见借款人,并上门催收,督促其落实还款计划,并按合同规定从其他有关帐户中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4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要及时向委托人提出处分贷款抵(质)押物或依法处理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凭委托人的书面通知证明在30内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等权属证明及质物退还抵押人、出质人,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否则,受托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法定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或受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经2006年6月2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支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支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调离本市)定居的;

(七)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半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

(一)至(四)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五)至(九)项,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支取额度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第

(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第

(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或首次装修),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一次支取公积金是贷款一年后可以支取双方公积金账上的余额用于还贷或装修(金额整取到百元),以后每年可支取一次用于还贷,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第九条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条符合第四条(四)至(九)项,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支取证明

第十一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用于还款的存折。

   第十四条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六条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半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

第五章支取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经2006年6月2日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或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的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缴存比例按建金管[2005]5号规定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1、行政事业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度12月份工资发放清册为依据,应发工资总额扣除按规定不计提公积金项目后乘以缴存比例(目前,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缴存比例为财政和个人各5%、差额事业单位财政为2.5%、单位为2.5%个人为5%)。

   2、企业及其他单位计提公积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部分企业工资较高,超过我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部分不再计提住房公积金,其缴存基数应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存基数相衔接。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困难,出现连续两年以上的亏损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中心或管理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条)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可以每年调整一次。

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及年检工作,从每年的1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及年检时须带《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附软盘)、《遵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审批表》、单位的工资发放清册。

   第二十二条 中心或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含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中心或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查询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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