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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

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业余无线电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无线电规章:

指交通部参照国际电信联合会之国际无线电规则所订定之各类规则、细则、办法及规范等。

  

  二、业余无线电人员:

基于个人兴趣,不以营利为目的,爱好无线电技术,经交通部核准,持有执照以资控制、操作业余电台之人员。

  

  三、业余无线电团体:

依人民团体法成立,从事业余无线电活动之团体。

  

  四、辐射:

以无线电磁波形式向外流动之能量。

  

  五、发射:

由无线电台所产生之辐射或其辐射产物。

  

  六、必需频带宽度:

足使资讯传输获得在各类发射所规定条件下之传输品质及所需速率之频带宽度。

  

  七、混附发射:

于发射之必需频带宽度外产生之辐射或频率,其位准可再降低而不致影响所传送之信息,包括谐波发射、寄生发射、相互调变及频率转换所产生者。

但频带外之发射不包括在内。

  

  八、不必要发射:

包含混附发射及频带外发射。

  

  九、指配频率:

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级业余电台依规定使用之业余无线电频率。

  

  十、频率容许差度:

指配频率与发射频谱中心频率间,或参考频率与发射之特性频率间之最大容许偏差,以百万分之几(ppm)或赫(Hz)表示之。

  

  十一、指配频带宽度:

为必需频带宽度加二倍频率容许差度之绝对值。

  

  十二、占用频带宽度:

以总发射平均功率为中心衰减至低于总发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贝处,包括发射机容许频率漂移及杜卜勒频率漂移之频率带域宽度。

  

  十三、单边带发射:

仅含单一调幅边带之发射。

  

  十四、减载波单边带发射:

载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载波信号回复供解调使用之一种单边带调幅发射。

  

  十五、遏制载波单边带发射:

载波被实质遏制,于解调时不予使用之一种调幅单边带发射。

  

  十六、天线结构:

无线电波辐射系统及其支撑结构和附属物之总称。

  

  十七、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

指可放大射频功率之装置,不属发射机原始设计内之组件,但可与发射机连结使用而加大发射之输出功率。

  

  十八、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套件:

为一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说明书组装成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之电子零件;即使须另外加装其他零件者亦属之。

  

  十九、发射机:

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具有将电能转为电磁辐射能之器具。

  

  二十、峰值波封功率:

发射机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于其调变波封尖峰上一个射频周期内,输出至天线传输线上之平均射频功率。

  

  二十一、发射功率:

由业余无线电台作业所产生之射频电功率,其单位以瓦表示,本办法采用下列二种计量方法:

  

  

(一)输出功率:

由发射机射频输出端测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辐射功率:

由发射机输出传送到天线之功率及其天线与半波偶极天线相对增益之乘积。

  

  二十二、妨害性干扰:

无线电通信作业产生之干扰,危及无线电导航或其他无线电安全维护作业,或对合法无线电通信造成明显减损、阻碍、重复中断等现象者。

  

  二十三、业余无线电作业:

含业余无线电研究、业余卫星及业余无线电救灾等无线电通信作业。

  

  二十四、业余卫星作业:

使用具有业余作业功能之地球卫星电台所建立之无线电通信作业。

  

  二十五、广播:

直接或间接中继供公众接收之发射作业。

  

  二十六、紧急通信:

处于危急状态下,为保护生命、财产安全而建立之紧急无线电通信作业。

  

  二十七、业余无线电救灾作业:

利用业余电台在国内或地方发生灾难时做为紧急救灾通信之业余无线电作业。

  

  二十八、业余无线电台:

由建立无线电通信所需设备构成之业余无线电作业电台,简称业余电台。

  

  二十九、临时电台:

由交通部核准设置供短期特定目的业余无线电作业用之业余电台。

  

  三十、辅助电台:

于业余电台合作系统内传送点对点通信之业余电台。

  

  三十一、示标电台:

发射或接收做为观测电波传播及其他相关实验活动信号之业余电台。

  

  三十二、中继电台:

自动转发其他电台信号之业余电台。

  

  三十三、太空电台:

设置于超过地面五十公里之业余电台。

  

  三十四、地球电台:

设置于离地面五十公里以内,拟与太空电台或经由其他一或数具太空上之载具与其他地球电台通信之业余电台。

三十五、遥控电台:

经由控制链路间接遥控控制之业余电台。

  

  三十六、遥测电台:

利用业余无线电传送远端观测实验信号之业余电台。

  

  三十七、指挥电台:

传送无线电信号以资指挥太空电台之起动、修正或停止作业功能之业余电台。

  

  三十八、业余无线电话电台:

使用电话发射方式发射功率二十五瓦以下业余无线电机,非固定设置之行动式业余电台。

  

  三十九、控制员: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内指定之业余无线电人员,负责控制电台信息之传送,以确保符合无线电规章之规定。

  

  四十、频率协调员:

由当地或当区合法业余电台或中继电台控制员共同认可之人员,担任协调并建议该等电台所适用之发射及接收之频路、相关作业及技术参数之任务,以避免或减少干扰。

  

  四十一、控制点:

控制员执行控制作业任务之地点。

  

  四十二、即席控制:

控制员在电台内直接调校、控制无线电通信作业,以期符合无线电规章之规定。

  

  四十三、遥控控制:

控制员经由控制链路间接调校、控制无线电通信作业,以期符合无线电规章之规定。

  

  四十四、自动控制:

在无人操作之控制点上,自动控制该电台完成符合本办法规定之传送所使用之设备及程序。

  

  四十五、第三者通信:

业余电台之控制员为他人传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员之通信。

  

  四十六、国际摩尔斯码:

由国际电报电话谘询委员会所定义之电报电码,以下简称摩氏电码。

  

  四十七、发射方式:

国际无线电规则规定电台发射之特性须以三至五个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数字之组合予以标示以资识别,发射标示之前三

  

  个字符代表发射之基本特性,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发射之附加特

  

  性,为简化业余无线电之管理,将发射之基本特性分类为以下九

  

  种发射方式。

  

  

(一)电报(CW):

摩氏电码电报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H或J,第二字符为1,第三字符为A或B者;及J2

  

  A或J2B类发射。

  

  

(二)数据(Data):

遥测、遥指令及电脑间通信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J或R,第二字符为

  

  1,第三字符为D者;及J2D类发射。

仅能以本办法规定之

  

  数据码发射。

  

  (三)影像(Image):

传真及电视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J或R,第二字符为1、2或3,

  

  第三字符为C或F者;及第一字符为B,第二字符为7、8或

  

  9,第三字符为W者。

  

  (四)调变电报(MCW):

音频调变摩氏电码电报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或R,第二字符为2,第

  

  三字符为A或B者。

  

  (五)电话(Phone):

语音及其他声音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J或R,第二字符为1、2或

  

  3,第三字符为E者;及第一字符为B,第二字符为7、8或

  

  9,第三字符为E者。

具有执行电台标识程序或供收发报练习

  

  而转换为声音之音频调变电报;及用于选择性呼叫而注入之音

  

  频、警报或控制调变信号准位之信号,亦可视之为电话。

  

  (六)脉冲(Pulse):

主载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编码之信号调变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K、L、M、P、Q、V或W,第

  

  二字符为0、1、2、3、7、8、9或X,第三字符为A、

  

  B、C、D、E、F、N、W或X者。

  

  (七)无线打字(RTTY):

窄频直接打字电报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J或R,第二字符为1,

  

  第三字符为B者;及J2B类发射。

仅能以本办法规定之数据

  

  码发射。

  

  (八)展频(SS):

运用频宽扩展调变技术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一字符为A、C、D、F、G、H、J或R,第二字符为X,第

  

  三字符为X者。

仅能以本办法所规定之展频方式发射。

  

  (九)试验(Test):

不含任何信息之发射。

发射标示之第三字符为N者。

除本办法许可之脉冲发射外,不含任何信息或调变之脉

  

  冲发射不属试验发射。

  

  四十八、业余无线电电子布告栏:

以业余无线电传送仅与业余作业直接相关,专供指导业余无线电人员作业之数据通信资料库。

  

  四十九、及格证明:

由交通部授权核发,证明通过某科目业余测试,有效期间一年之证明书。

  

  五十、题库:

经交通部公告,至少包含各等级业余无线电人员学科测试所需题组数目十倍以上之考题。

  

  五十一、题组:

由题库内选取经适当配比之题目组,各等级业余无线电人员测试时,以随机方式选取,供各等级学科测试之用。

第4条

  

  业余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本办法有关人员资格测试、证照核发、换发,电台审验、业余无线电机之型式认证及其他行政执行事项,得由电信总局办理。

  

  交通部得委讬全国性业余无线电团体协助办理业余无线电相关事务。

  

  第5条

  

  中华民国国民须经交通部测试及格,领有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者,始得从事业余无线电作业。

  

  第6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应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监督业余无线电活动。

  

  第7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之资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二、二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三、三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四、四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第8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之测试科目与及格标准如下:

  

  一、一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一)术科:

电码收发应耳听抄收及手发英文摩氏电码各三分钟,至少应正确收发各三十六个字组,每一字组相当于五个字符(字母、符号或数字)。

  

  

(二)学科:

无线电规章有关业余部分十题、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业余部分十题、电学十五题、无线电学十五题共计五十题,至少应答对四十题。

  

  二、二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一)术科:

电码收发应耳听抄收及手发英文摩氏电码各三分钟,至少应正确收发各二十七个字组,每一字组相当于五个字符(字母、符号或数字)。

  

  

(二)学科:

无线电规章有关业余部分五题、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业余部分十题、电学五题、无线电学十题共计三十题,至少应答对二十二题。

  

  三、三等业余无线电人员:

  

  

(一)术科:

电码收发应耳听抄收及手发英文摩氏电码各三分钟,至少应正确收发各十五个字组,每一字组相当于五个字符(字母、符号或数字)。

  

  

(二)学科:

无线电规章有关业余部分十题、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业余部分五题、电学十题、无线电学十题共计三十五题,至少应答对二十五题。

  

  四、四等业余无线电人员仅测试学科:

无线电规章有关业余部分十题、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业余部分五题、电学十题、无线电学十题,共计三十五题,至少应答对二十五题。

  

  测试及格之科目,由测试机关发给有效期间为一年之相当等级测试科目及格证明。

  

  第9条

  

  题库由电信总局编订陈报交通部公告,题组由题库内随机抽取组成。

  

  第10条

  

  二等业余无线电人员设置二等业余无线电台达一年以上者,始具有参加一等业余无线电人员测试之资格。

  

  第11条

  

  取得某一等级业余无线电人员资格测试所需之全部测试科目及格证明者,应于有效期间内检附及格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或换发该等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所称全部测试科目及格证明,包含申请等级之电码收发及格证明及该等以下各等级之全部学科及格证明。

  

  较高等级电码收发及格证明,得视为较低等级电码收发及格证明。

  

  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得视为该等以下各等学科及格证明。

  

  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

  

  二、执照字号、资格级别。

  

  三、发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2条

  

  一人不得同时持有二张以上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

  

  第13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换发执照时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执照遗失、毁损或其应载明事项变更时,应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4条

  

  业余电台依业余无线电技术规范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业余无线电人员得申请设置与其资格相当等级以下之业余电台。

  

  第15条

  

  业余电台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固定设置之业余电台,除第十八条规定外,一人以设置一座电台为原则。

  

  二、输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之业余电台应固定设置。

  

  三、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按一机一照办理。

  

  四、业余无线电人员得先申请设置业余频段专用收信机之业余电台,于熟悉业余无线电通信实务后,再申请异动增设发信设备。

  

  第16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申请固定设置之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具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检附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影本及业余无线电机型式认证证明或文件影本,向电信总局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架设许可证。

  

  二、业余电台应于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架设,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合格后,发给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三、前款电台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第一款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者姓名、住址、联络电话、出生日期、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号码、资格级别。

  

  二、设置目的。

  

  三、设置地址。

  

  四、无线电机厂牌型号、发射频率、电功率、申设等级。

  

  第一项第二款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台名称、呼号、设置地址。

  

  二、所属者名称、所属者负责人姓名。

  

  三、无线电机厂牌型号、序号、发射频率、电功率,发射种类。

  

  四、天线型式。

  

  五、发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7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申请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执照时,应填具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执照申请书一式二份,备妥经型式认证合格之业余无线电话电机,并检附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影本,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执照,经审验合格后,发给执照。

  

  前项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执照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者姓名、住址、联络电话、业余无线电人员执照号码。

  

  二、设置目的。

  

  三、无线电机厂牌型号、序号、发射频率、电功率、型式认证号码。

  

  第一项业余无线电话电台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台名称、呼号。

  

  二、所属者名称。

  

  三、无线电机厂牌型号、机件号码、发射频率、电功率。

  

  四、发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第18条

  

  下列特殊业余电台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检具交通部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电台执照。

但临时电台得不申请电台执照。

  

  一、临时电台。

  

  二、辅助电台。

  

  三、示标电台。

  

  四、中继电台。

  

  五、地球电台。

  

  六、太空电台。

  

  七、遥控电台。

  

  八、遥测电台。

  

  九、指挥电台。

  

  第19条

  

  业余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换发执照时,执照持有人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换照。

  

  前项执照遗失、毁损或其应载明事项变更时,持有人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0条

  

  业余电台之设置地点、业余无线电机或天线设备变更时,应填具电台异动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经审验合格,换发电台执照后,始得使用。

  

  第21条

  

  业余电台设置天线不得违反内政部、国防部、交通部会衔发布之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其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22条

  

  业余电台设备之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及发射方式,应符合业余无线电技术规范之规定。

  

  第23条

  

  业余电台之频率应力求稳定,并避免混附发射;其控制载波之参考振荡频率或锁相频率,至少应以水晶振荡晶体稳定产生。

  

  第24条

  

  调变或键送所产生之边带,均应在交通部分配供业余无线电台使用之频带内。

  

  第25条

  

  业余电台不必要发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频率未达三十兆赫之业余无线电发射机、收发信机或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发射之平均功率应低于主波功率四十分贝以上,且不超过五十毫瓦。

但发射之平均功率低于五瓦者,其不必要发射之平均功率应低于主波功率三十分贝以上。

  

  二、作业频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业余无线电发射机、收发信机或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发射之平均功率应低于主波功率六十分贝以上。

但发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发射之平均功率应低于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贝以上,且不超过二十五微瓦。

  

  三、发射机件或其电源线产生之不必要发射,对其他无线电接收机产生妨害性干扰者,应立即停止发射并予以改善。

  

  第26条

  

  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应小于十五分贝,其设计之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简称设计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应相对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无论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输入端有无衰减,其输出功率不得在输入功率未超过五十瓦即达到设计功率值。

  

  三、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设计功率下应能持续工作。

  

  审验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时,应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频输入功率驱动至其输出功率达到设计之饱和功率。

  

  第27条

  

  业余电台应经申请取得电台执照后始得使用。

  

  第28条

  

  业余电台使用外接射频功率放大器,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经审验合格始得使用。

  

  第29条

  

  业余电台之呼号,除临时电台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其他电台之呼号于申设业余电台时,由电信监理资讯系统自动产生,任何人员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号。

业余无线电人员取得较高等级之资格后,原设置之业余电台得申请改配呼号。

  

  前项业余电台呼号一经改配,原电台呼号予以收回,该电台不得再使用原呼号。

  

  第30条

  

  业余电台之呼号,依下列原则指配:

  

  一、呼号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号之第二字元优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内选配。

  

  三、呼号之第三字元使用一个阿拉伯数字,数字0代表临时电台,其他数字用以代表业余电台所在之地区(县、市)。

其编配方式如下:

  

  

(一)0:

临时电台。

  

  

(二)1:

基隆、宜兰。

  

  (三)2:

台北。

  

  (四)3:

桃园、新竹。

  

  (五)4:

苗栗、台中。

  

  (六)5:

彰化、南投、云林。

  

  (七)6:

嘉义、台南。

  

  (八)7:

高雄。

  

  (九)8:

屏东、台东、花莲。

  

  (十)9:

台湾本岛以外之地区。

  

  四、数字以后,续以一组三字元以内之英文字母,依字母个数分成下列三组,每组再依呼号之第二字元是否为英文字母X,予以分类:

  

  

(一)一个字母:

呼号之第二字元为字母X者,代表中继电台,其他字母代表特殊业余电台。

  

  

(二)二个字母:

呼号之第二字元为字母X者,代表一等业余电台,其他字母代表二等业余电台。

  

  (三)三个字母:

呼号之第二字元为字母X者,代表三等业余电台,其他字母代表四等业余电台。

  

  第31条

  

  业余电台于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毕时均应报明呼号,通信中每隔十分钟或更短期间应报呼号一次。

  

  第32条

  

  业余电台之识别及呼号方式规定如下:

  

  一、电报应使用摩氏电码,使用自动发报系统者,其速度每分钟不得超过二十字组。

  

  二、语音通信时,应使用英语或国际无线电规则规定之英语识别代字。

  

  三、数据及展频通信时,应使用业余无线电技术规范所规定之电码。

  

  四、影像传输之图片中应以英文明显标示呼号。

  

  五、业余无线电人员在相当等级以上之业余电台作业时,得以所在电台之呼号作业。

若在较低等级之电台作业时,则应于所在电台之呼号后以反斜线字元分隔再加上作业人员本人之电台呼号,予以识别。

  

  第33条

  

  业余电台之通信对象规定如下:

  

  一、经交通部禁止通信国家以外之其他国家业余电台。

  

  二、经交通部核准设立之业余电台。

  

  三、经交通部核准设立之紧急通信电台,但限于紧急通信及平时试通时使用。

  

  第34条

  

  业余电台所有人,负责管理载于电台执照之全部收发信设备,并依下列规定作业:

  

  一、业余电台所有人、该电台之控制员及频率协调员应互相协调选用符合作业人员等级之频率及电功率作业,并选择占用频宽最小之调变方式作业以有效使用业余无线电频率资源。

  

  二、除非正在从事业余无线电救灾作业网路之通联测试,否则业余电台之控制员在其他任何时段应优先让紧急通信作业。

  

  三、业余电台不得对无线电通信或信号故意或恶意干扰。

  

  四、业余电台可基于试验之目的,在符合作业人员等级之频率上,发送短暂周期之试验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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