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规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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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规范条例

武汉市都市排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都市排水治理,充分利用都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难,爱护都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是指对都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都市排水设施,是指都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要紧用于接纳和输送都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都市规划区内都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治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都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都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所属的排水行业治理机构负责都市排水日常治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排水的治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治理机构依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都市排水治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都市排水的有关治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都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都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都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都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打算,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都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都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都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依照都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都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都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都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都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排水治理

  第十四条在都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都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都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都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都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都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

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都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都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都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都市排水设施的调度治理,保证都市排水畅通。

在防汛排渍期间,都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爱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峻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设施养护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由都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都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治理的住宅区的都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托付物业治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治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治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都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都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都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都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都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都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都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都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止。

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幸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专门维护作业时,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刻,同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峻阻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公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治理,建立、健全都市排水设施运行治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都市建设需要拆迁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都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筑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都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都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都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都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都市排水设施;

  (三)向都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都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都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都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都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差不多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都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都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峻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都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都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都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都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都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都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都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都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都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都市排水治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都市排水设施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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