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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分析作业

司法判决分析作业

班级

电子三乙

学号

1

姓名

林启贤

案号

损害赔偿事件-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108年诉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1)原告:

罗稼橙

(2)被告:

朱耿汉

判决案由

当事人间因被告伤害案件,原告提起请求损害赔偿之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

1、被告应给付原告13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本案事实经过

诉外人刘文正系嘉义市大雅路1段368巷口「山之音」建筑工地板模承包商之板模放样工人,原告则系建筑公司雇用担任建筑工地之工地主任。

因刘文正於工地板模放样错误恐会遭建筑公司扣款,原告乃於民国106年9月26日上午9时55分许在工地之工务所欲与刘文正讨论建筑图,讵刘文正一见到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刘文正竟基於伤害人身体之犯意,先以拳头殴打原告眼睛,接着持椅子殴打原告背部及头部,致原告受有右侧眼底骨骨折、上眼皮撕裂伤公分、结膜出血、右眼睑撕裂伤公分、前额及眼睑血肿、头部外伤及右肘擦伤等伤害。

涉及地点

台湾,嘉义

相关证物

合约书

原告主张

诉外人刘文正系桦辉企业社之员工,为被告所雇用,爰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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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用:

新台币(下同)39,393元。

原告至圣马尔定医院就医支出1,890元、安泰眼科诊所支出2,130元、长庚医院支出35,373元,共支出39,393元之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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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护费用:

42,000元。

原告在长庚医院手术,出院後日常生活都必须有人看护,因此乃以一般全日看护费用2,000元,请求21日的看护费用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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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诊之交通费用:

15,600元。

原告必须继续回诊及接受复健,且原告因伤无法自行驾驶交通工具,因此乃比照一般计程车行情,原告至圣马尔定医院就诊6次,来回12趟,每趟300元。

至安泰眼科诊所就诊4次,来回8趟,每趟250元。

至长庚医院就诊10次,来回20趟,每趟500元,总计请求交通费用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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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伙食费用:

19,800元。

原告请求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伙食费用,每日以300元计算,请求伙食费用1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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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营养品费用:

11,190元。

原告需补充叶黄素以及补体素帮助复原,原告购买叶黄素费用为8,690元、补体素费用为2,500元,共请求营养品费用1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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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眼镜损坏:

5,200元。

原告眼镜损坏,购买眼镜费用为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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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丧失工作能力:

原告原先在三贵建设薪资约为53,000元,年终奖金5万元,交屋奖金则为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年收入约83万元。

经此事故後,原告无法胜任工地主任一职,目前月薪仅25,000元,年新约30万,与原先薪资差额53万元,故请求6年3个月的薪资差额做为工作能力损失之损害赔偿,共请求33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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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精神慰抚金:

33万元。

原告从未受过如此大的伤害,内心惶恐、惊吓,至今无法消除,故请求精神慰抚金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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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原告主张之金额共3,803,183元,仅请求130万元。

被告主张

(1)被告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於107年12月11日具状抗辩略以:

「…涉案者刘文正并非被告之员工且与被告无劳动、雇佣或承包等契约关系…」。

足见,诉外人刘文正并非被告所雇用。

又被告虽於本院108年5月8日开庭时答:

「是我请的临时工(问:

刘文正是被告什麽人)」云云,然诉外人刘文正并非被告所请的临时工,原告所主张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时,遭诉外人刘文正伤害乙事,被告根本不知其情,斯时被告任职於:

「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监狱管理员」,如何去雇请诉外人刘文正为临时工呢诉外人刘文正既非被告所请的临时工,则原告依劳工保护法第31条与民法第188条对於被告为本件之请求,於法即属无据。

(2)纵诉外人刘文正对於原告之「伤害行为」,非民法第188条第1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伤害他人之权利。

原告据此为请求,於法无据。

且原告既於本院107年度易缉字第16号伤害案件与诉外人刘文正成立调解,由诉外人刘文正赔偿原告130万元,原告并已收受2万元之赔偿,则其於本件所为之请求,於法无理由。

相关争点

(一)诉外人刘文正是否为被告之受雇人

法院见解

(1)被告虽於108年5月8日辩论时自认刘文正系其所请之临时工,此有笔录可证(本院卷一第53页)。

惟按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於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於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

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事故时,并非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刘文正系受雇於朱茂荣,并非被告,是被告虽於108年5月8日辩论时自认刘文正系其所请之临时工,然其自认与事实不符,被告事後自得撤销自认,并予叙明。

(2)按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88条第1项)。

如前所述,刘文正并非受雇於被告,则原告以其刘文正为被告之受雇人,依民法第188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3)次按,事业单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揽者,承揽人就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应与事业单位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再承揽者,亦同。

前项事业单位或承揽人,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对於职业灾害劳工之雇主,有求偿权。

前二项职业灾害补偿之标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用劳工之雇主支付费用者,得予抵充(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

如前所述,系争建筑工地之板模承工程,系由鸿宇公司发包予桦辉企业社,而签约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记载朱茂荣,并非被告。

106年9月26日事故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朱怡蓉,亦非被告。

是诉外人刘文正於106年9月26日在工地从事板模承工程时伤害原告,被告并非该工程之事业主,亦非承揽人。

故原告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上诉驳回。

个人见解

按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文正并非受雇於被告,则原告以其刘文正为被告之受雇人。

辩论时自认刘文正系其所请之临时工,此有笔录可证。

惟按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於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於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裁判字号: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108年诉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8年度诉字第212号原告罗稼橙被告朱耿汉诉讼代理人吴启勳律师复代理人林俊生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被告伤害案件,原告提起请求损害赔偿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移送前来,经本院於民国108年7月2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诉外人刘文正系嘉义市大雅路1段368巷口「山之音」建筑工地板模承包商之板模放样工人,原告则系建筑公司雇用担任建筑工地之工地主任。

因刘文正於工地板模放样错误恐会遭建筑公司扣款,原告乃於民国106年9月26日上午9时55分许在工地之工务所欲与刘文正讨论建筑图,讵刘文正一见到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刘文正竟基於伤害人身体之犯意,先以拳头殴打原告眼睛,接着持椅子殴打原告背部及头部,致原告受有右侧眼底骨骨折、上眼皮撕裂伤公分、结膜出血、右眼睑撕裂伤公分、前额及眼睑血肿、头部外伤及右肘擦伤等伤害。

刘文正因此经本院107年度易缉字第16号判处有期徒刑7月。

(二)诉外人刘文正系桦辉企业社之员工,为被告所雇用,爰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如下:

1、医疗费用:

新台币(下同)39,393元原告至圣马尔定医院就医支出1,890元、安泰眼科诊所支出2,130元、长庚医院支出35,373元,共支出39,393元之医疗费用。

2、看护费用:

42,000元原告在长庚医院手术,出院後日常生活都必须有人看护,因此乃以一般全日看护费用2,000元,请求21日的看护费用42,000元。

3、就诊之交通费用:

15,600元原告必须继续回诊及接受复健,且原告因伤无法自行驾驶交通工具,因此乃比照一般计程车行情,原告至圣马尔定医院就诊6次,来回12趟,每趟300元。

至安泰眼科诊所就诊4次,来回8趟,每趟250元。

至长庚医院就诊10次,来回20趟,每趟500元,总计请求交通费用15,600元。

4、伙食费用:

19,800元原告请求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伙食费用,每日以300元计算,请求伙食费用19,800元。

5、营养品费用:

11,190元原告需补充叶黄素以及补体素帮助复原,原告购买叶黄素费用为8,690元、补体素费用为2,500元,共请求营养品费用11,190元。

6、眼镜损坏:

5,200元原告眼镜损坏,购买眼镜费用为5,200元。

7、丧失工作能力:

原告原先在三贵建设薪资约为53,000元,年终奖金5万元,交屋奖金则为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年收入约83万元。

经此事故後,原告无法胜任工地主任一职,目前月薪仅25,000元,年新约30万,与原先薪资差额53万元,故请求6年3个月的薪资差额做为工作能力损失之损害赔偿,共请求334万。

8、精神慰抚金:

33万元。

原告从未受过如此大的伤害,内心惶恐、惊吓,至今无法消除,故请求精神慰抚金33万元。

9、原告主张之金额共3,803,183元,仅请求130万元。

(三)诉之声明:

1、被告应给付原告13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被告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於107年12月11日具状抗辩略以:

「…涉案者刘文正并非被告之员工且与被告无劳动、雇佣或承包等契约关系…」。

足见,诉外人刘文正并非被告所雇用。

又被告虽於本院108年5月8日开庭时答:

「是我请的临时工(问:

刘文正是被告什麽人)」云云,然诉外人刘文正并非被告所请的临时工,原告所主张於10

6年9月26日上午9时,遭诉外人刘文正伤害乙事,被告根本不知其情,斯时被告任职於:

「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监狱管理员」,如何去雇请诉外人刘文正为临时工呢诉外人刘文正既非被告所请的临时工,则原告依劳工保护法第31条与民法第188条对於被告为本件之请求,於法即属无据。

(二)纵诉外人刘文正对於原告之「伤害行为」,非民法第188条第1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伤害他人之权利。

原告据此为请求,於法无据。

且原告既於本院107年度易缉字第16号伤害案件与诉外人刘文正成立调解,由诉外人刘文正赔偿原告130万元,原告并已收受2万元之赔偿,则其於本件所为之请求,於法无理由。

(三)原告请求之医疗费用形式上不争执。

交通费用次数如果与就诊医疗次数相同,则不争执,但每趟之单价争执。

伙食费用与系争事故无涉,并非原告因受伤而增加之支出,依法不得请求。

营养品费用部分并非医生认为必要之花费。

看护费用部分,依诊断证明书之记载,原告并不需要请看护。

眼镜损坏费用部分争执必要性。

丧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需举证证明。

(四)声明:

1、原告之诉驳回。

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3、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为假执行。

三、争点事项:

(一)不争执事项:

1、诉外人刘文正系嘉义市大雅路1段368巷口「山之音」建筑工地板模承包商之板模放样工人,其於106年9月26日上午

9时55分许在工地之工务所欲与刘文正讨论建筑图时,讵刘文正一见到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刘文正先以拳头殴打原告眼睛,接着持椅子殴打原告背部及头部,致原告受有右侧眼底骨骨折、上眼皮撕裂伤公分、结膜出血、右眼睑撕裂伤公分、前额及眼睑血肿、头部外伤及右肘擦伤等伤害。

2、刘文正因前开伤害经本院107年度易缉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月。

3、原告与诉外人刘文正成立调解,由刘文正赔偿原告130万元。

(二)争执事项:

1、诉外人刘文正是否为被告之受雇人?

四、本院判断:

(一)诉外人刘文正是否为被告之受雇人?

1、原告主张被告之雇用人即诉外人刘文正於106年9月26日上午9时55分许伤害原告。

然依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监狱108年5月31日北监人字第号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55页),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31日在台北监狱任职。

是原告主张106年9月26日被殴打之日,被告已在台北监狱任职。

难以认106年9月26日被告能同时任公职,又雇用刘文正。

2、刘文正证称:

「106年9月26日有在嘉义市○○路○段000号巷口山之音工地工作,是朱茂荣叫我去的。

我在该工地做4至6个月。

我是朱茂荣的工人,来来去去已经做了3、4年,我的薪水都是朱茂荣拿到工地给我的,当时我是朱茂荣请我去的,朱茂荣是被告朱耿汉的父亲」等语(本院卷一第264、265页)。

是依刘文正之证述,其系受雇於朱茂荣,并非被告。

3、嘉义市东区大雅路1段368巷口「山之音」建筑工地之板模承工程,系由鸿宇营造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发包予桦辉企业社,而当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记载朱茂荣,此有鸿宇公司108年7月22日号函及所检附之合约书可证(本院卷一第229、243-259页)。

显见鸿宇公司与桦辉企业社签约时,亦认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朱茂荣,并非被告。

4、前开鸿宇公司与桦辉企业社之合约书,桦辉企业社部分系被告代表签名,此有合约书可证(本院卷一第259页),但无法由被告之签名,即可认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被告。

5、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於106年6月1日转让登记予朱怡蓉,此有嘉义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建商字第34号函及商业登记抄本可证(本院卷一第209-211页)。

故桦辉企业社於106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其负责人系朱怡蓉,并非被告。

6、综上,

(1)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被殴打之日,被告已在台北监狱任职。

难以认106年9月26日被告能同时任公职,又雇用刘文正。

(2)刘文正证述其系受雇於朱茂荣,并非被告。

(3)鸿宇公司与桦辉企业社签约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朱茂荣。

(4)桦辉企业社於106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其负责人系朱怡蓉。

据上可证,刘文正并非受雇於被告。

7、被告虽於108年5月8日辩论时自认刘文正系其所请之临时工,此有笔录可证(本院卷一第53页)。

惟按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於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於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

如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事故时,并非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刘文正系受雇於朱茂荣,并非被告,是被告虽於108年5月8日辩论时自认刘文正系其所请之临时工,然其自认与事实不符,被告事後自得撤销自认,并予叙明。

(二)按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第188条第1项)。

如前所述,刘文正并非受雇於被告,则原告以其刘文正为被告之受雇人,依民法第188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三)次按,事业单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揽者,承揽人就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应与事业单位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再承揽者,亦同。

前项事业单位或承揽人,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对於职业灾害劳工之雇主,有求偿权。

前二项职业灾害补偿之标准,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用劳工之雇主支付费用者,得予抵充(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

如前所述,系争建筑工地之板模承工程,系由鸿宇公司发包予桦辉企业社,而签约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记载朱茂荣,并非被告。

106年9月26日事故时,桦辉企业社之负责人系朱怡蓉,亦非被告。

是诉外人刘文正於106年9月26日在工地从事板模承工程时伤害原告,被告并非该工程之事业主,亦非承揽人。

故原告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四)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已无所据,应并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判决,毋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五、诉讼费用裁判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华民国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冯保郎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按对造人数提出缮本)及表明上诉理由,并依上诉利益缴交第二审裁判费。

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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