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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条例

关于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作者:

  发布时间:

2015-02-0310:

50  访问量:

6

西政校发﹝2015﹞239号

(脚注:

本办法经2015年1月14日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7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

【解释】本条所称“学生”,包括按规定取得西南政法大学学籍、在本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高职)学生。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坚持惩戒及教育相结合、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及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处分程序正当。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协助学校处理违纪事件的;

(二)主动积极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对免予处分的学生,应当进行教育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解释】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学生因为完成学校安排的任务或者积极为社会作出贡献,为学校赢得荣誉或避免了学校损失的行为。

本条所称“主动积极挽回损失”,是指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学生对其违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或者对其违纪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害进行积极、有效弥补的行为。

本条所称“主动承认错误”是指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学校发现前,学生主动、如实地向学校坦白错误的行为。

本条所称“从轻处分”,是指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以选择适用多种类型处分的违纪学生,在其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酌情适用较轻类型的处分;或者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留校察看期间幅度内酌情适用较短的期间。

本条所称“减轻处分”,是指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学生,在其具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降为适用留校察看的处分。

本条所称“免予处分”,是指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形之一,但违纪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学生,在指出其违纪错误并进行教育批评后,免除其处分的一种处理结论。

第七条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党纪、团纪的,由党组织、团组织按照党纪、团纪规定处理。

【解释】司法机关、党组织、团组织给予的处理,不能代替本办法规定的违纪处分。

司法机关、党组织、团组织给予处理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章 违纪行为及纪律处分 

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学习、考试纪律或教学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考试作弊的;

(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扰乱教学秩序的;

(四)违反学习、考试纪律或教学管理规定,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学生有扰乱校园安全秩序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学校在突发公共事件状态下依法发布或转达的决定、通知等规定的;

(二)在校园内违规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擅自移动、损毁消防(防险)设施设备、改变其用途,或违章使用水、电、气的;

(三)在校园内违规驾驶交通工具, 或擅自移动、损毁交通设施设备、改变其用途的;

(四)传播有害信息,扰乱校园安全秩序的;

(五)扰乱校园安全秩序,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是指行政法规有管制性规定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以及管制刀具等容易引发各种安全危险的物品;“传播有害信息”,主要是指通过口述、书面材料、短信、网络等方式散布虚假信息、淫秽信息、错误政治言论等等,影响学校安全、稳定的情形。

第十条 学生有损害大学生形象、社会公德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专业实习中,违反实习纪律、实习单位工作纪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从事、参及非法经营活动的;

(四)损害大学生形象、社会公德,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有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学生寝室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

(二)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学生宿舍床位的;

(三)在学生宿舍饲养宠物或乱扔杂物、倾倒脏物,严重影响学生宿舍公共卫生的;

(四)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规定的“学生住宿管理规定”,主要是指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关于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教育行政规章,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文件,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警告、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但不予治安处罚的,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解释】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包括学校保卫处所做的认定。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八)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且情节严重的。

【解释】本条规定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含判处缓刑)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主要是指在本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者2次以上(含2次)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其他作弊行为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秘密窃取试题用于作弊;传播尚未解密的考试信息用于作弊;以暴力行为或威胁、污辱性语言阻挠工作人员查纠其作弊行为;打击报复查纠其作弊行为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在公开发表、出版的著述中,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导致学校的社会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主要是指在本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期间,已经受到2次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又发生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在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又发生应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纪行为,依照其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章 处分权限及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

校长办公会议、分管校领导、学院、职能部门按下列分工,代表学校具体实施纪律处分:

(一)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提出拟处分意见,校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提出拟处分意见,分管校领导审查决定;

(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审查决定;

(四)在考试期间,对违反考试纪律,需要及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审查决定。

【解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主要是指: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书一律以“西南政法大学”名义作出,均须加盖“西南政法大学”行政印章。

学生处、研究生部按照本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规定提出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违纪事实,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由学生处、研究生部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违反考试纪律的事实由教务处、研究生部直接查纠,负责调查、核实。

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协助学生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校长办公会议、分管校领导审查拟处分意见后,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拟处分意见正确的,按拟处分意见作出决定;

(二)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责令补充调查;

(三)处分工作程序不正当的,责令补正程序;

(四)应当变更处分或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迳行作出决定。

分管校领导审查拟处分意见后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解释】本条所称“处分工作程序不正当”,是指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导致拟处分学生丧失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重要权利的程序错误。

本条所称“不予处分”,是指经过审查,如拟处分学生不构成违纪,对其不给予处分的一种处理结论。

本条所称“迳行作出决定”,是指在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提出变更处分或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意见的情况下,由校长办公会议、分管校领导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直接作出变更处分或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决定。

其中,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除学生要求出具决定书的以外,一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处分学生必须以经过调查核实的违纪事实为根据。

知晓学生违纪事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违纪事实应当形成《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的过程;

(二)向学生告知权利的情况,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查明的事实,证明材料及其来源。

证明学生违纪事实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随《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移送、保存。

【解释】本办法所规定的“代理人”,是指学生以书面方式授权委托其代理参加违纪处分程序的近亲属、本校同学或者本校教师。

学生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担任代理人。

第十九条 学院、职能部门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或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分管校领导审查决定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的,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条 学生对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重大分歧,需要以听证方式查明情况的,应当根据学生的申请组织听证。

【解释】本条所规定的“学生”,是指拟处分的学生。

拟处分的学生申请听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阐明具体请求及理由。

本条所规定的“重大分歧”,是指在是否构成违纪、应否给予处分、应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方面存在的分歧。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由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职能部门一名负责人主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学校法律顾问、辅导员、学生参加。

【解释】本条所规定的“法律顾问、辅导员、学生”,是指没有参加调查违纪事实和研究拟处分意见的学校法律顾问、辅导员、学生。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违纪事实调查情况、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辩理由;

(三)审查核实证据。

听证应当形成《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笔录》,载入《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解释】《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笔录》应当客观记载听证过程及其内容,由主持人、听证参加人、申请人审阅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听证查明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拟处分意见正确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提请审查决定或作出处分决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补充调查;

(三)处分及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或适用依据不准确的,应当予以变更;

(四)违纪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职能部门、学院提出开除学籍、留校察看的拟处分意见和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经过部门、学院领导集体讨论,由部门、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批决定书;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审查后直接签批决定书。

【解释】本条规定的“集体讨论”,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学院超过半数的领导成员共同进行的讨论。

其中,研究生部、学院进行“集体讨论”,必须有党总支书记或副书记参加。

第二十五条 校长办公会议审查作出处分决定的,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其他校领导签批决定书;分管校领导审查作出处分决定的,由分管校领导签批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受处分学生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及证据、处分种类及依据、学生申诉权利及申诉期限、决定机关、决定时间;使用统一格式,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由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送达给受处分的学生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受处分的学生下落不明的,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送达。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受送达人在外地或拒绝签收的,口头向其宣读决定书,宣读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

【解释】受送达人在外地或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载明口头宣读决定书原因、时间等情况,并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送达后,由校长办公室负责报送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向学校提出申诉的,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由校长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法律顾问团选派工作人员组成,由校长办公室主任担任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项: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诉;

(二)拟定申诉审理工作方案;

(三)完成申诉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解释】本条规定的“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2名办公室成员参加。

本条规定的“申诉审理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述方面的建议:

审理申诉的委员;审理申诉的时间、地点;审理申诉的方式;审理的重点。

该方案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五日以内,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提出。

第三十一条 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受处分学生本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授权委托的近亲属、本校师生提出;

(二)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五日以内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

(三)有撤销或变更处分决定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学生逾期未提出申诉、自愿撤回申诉或其申诉被决定不予受理的,原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解释】本条规定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以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作出,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加盖校长办公室印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撤销或变更处分决定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申诉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诉的日期。

委托他人代理申诉的,申诉人应当提交由本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审理申诉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其指定的一名委员主持,参加审理的委员不得少于三名,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学生委员。

申诉委员会委员及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将妨碍审理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解释】曾经参加调查核实本申诉所涉违纪事实、研究决定本申诉所涉违纪处分的申诉委员会委员,申诉人申请其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审理申诉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进行。

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应当全面审查申诉书和被申诉的处分决定书、《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证明学生违纪事实的材料。

采取口头方式审理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

(二)学校工作人员陈述处分的工作程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质证、辩论。

前款规定的审理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本校师生和学生家长旁听,但申诉人请求不公开进行的除外;审理申诉应当形成《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审理笔录》,由参加审理的申诉委员会委员、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审阅后签名。

【解释】审理申诉原则上应当采用口头方式。

但申诉人对处分决定书认定的违纪事实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审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向学校提交《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审理笔录》和《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书》。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向学校提交《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审理申诉查明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处分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处分及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或适用依据不准确的,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

(三)违纪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前款作出的决定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其他校领导审批,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以学校名义作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被撤销的处分决定自始无效;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解释】学校根据本条作出的《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

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诉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审理申诉的情况,处理决定及其理由,受处分学生依法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决定机关、决定时间;使用统一格式,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三十六条 被处分的学生对学校发生效力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分的执行及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在下述期限内,受处分学生不能参加学校的评优评奖:

(一)警告:

三个月;

(二)严重警告:

四个月;

(三)记过:

五个月;

(四)留校察看:

六至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留校察看的期间为六至十二个月,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对留校察看的学生,由其所在学院负责考察。

根据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的表现,分别作出处理:

(一)留校察看期间未发生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决定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留校察看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决定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根据前款第

(一)项作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提请分管校领导审批;根据前款第

(二)项作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解释】本条所称“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留校察看期间,学生因为圆满完成学校安排的重要任务或者积极为社会作出贡献,为学校赢得重大荣誉或避免了学校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注销其学籍,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一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材料,归入学生工作档案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处分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港澳台侨学生、外国留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管校领导”是指分管学生处或教务处、研究生部的校领导;期间中的“日”均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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