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7138189 上传时间:2023-07-22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4.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5页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5页
亲,该文档总共25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docx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历史沿革

一、土地管理法律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十分重视土地管理立法,从1949年至今,土地管理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土地管理立法(1949年-1952年)

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决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要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土地立法(1953年-1957年)

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确定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制度。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了《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法征用之。

凡属有荒地、空地可资利用者,应尽量利用,而不征用或少征用人民的耕地良田。

1954年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社会主义探索时期的土地立法(1958年-1977年)

这一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进一步巩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制度。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观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予以批准。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战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四)改革开放后的土地立法(1978年至今)

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建设以及社会发展需要,这一时期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1978年至1986年

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进一步完善耕地保护制度和建设用地征用制度,实现了城市土地国有化并尝试推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从此开始对土地资源全面加强管理。

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1982年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和保护、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等多方面加强了土地资源全面管理。

2.1987年至1994年

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管理立法由侧重于资源管理立法转化到建立和培育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立法。

1988年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3.1995年至2003年

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侧重于对土地市场的规范和引导。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土地管理的首选政策目标是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建立了以用途管制为核心的新型的土地管理制度;按照市场经济和用途管制的原则,合理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土地管理职权;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

新《土地管理法》的发布极大地推动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法制建设。

1998年12月,根据新的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

1999年国土资源部以部令形式公布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4.2003年至今

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与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要求相符合,侧重以土地资源配置来促进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

该阶段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规章等都加强了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职能。

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国土资源部颁布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再次修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颁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

2008年,国务院出台《土地调查条例》,发布《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此外,这段时间还主要出台了《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等国务院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土地管理主要法律制度

(一)土地所有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集体土地分三级所有,包括:

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该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确保耕地总量18亿亩的目标。

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并特别指出,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

二是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级人民政府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者,也是耕地开垦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三是实行占一补一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四是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这是为保证我国耕地的质量和基本数量提出的要求。

同时,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对基本农田要以乡(镇)为单位,逐一地块的划区定界与保护,并予以公告。

28号文件中规定: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五是运用经济手段保护耕地。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提高征地补偿费标准、对违法用地的确需补办手续的,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等等,都是保护耕地采取的经济手段。

(三)用途管制制度

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前提。

《土地管理法》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另外,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确立了规划体系的总体控制作用。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立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法律地位。

规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从1987年至今,我国已先后实施了两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实施作为实施《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的重点工作之一,2004年启动了第三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二是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是实现用途管制的重要保障。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28号文件规定,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

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2006年修订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三是严格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实现用途管制的关键。

实行用途管制的关键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论是否需要征收土地,凡是进行建设占用农用地,都应当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在上收征地审批权限的同时,允许按规划、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有利于市、县政府主动地安排建设项目和集约用地。

《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在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为最终实现规划目标确定了过渡措施。

(四)土地征收征用

一是关于征收的范围及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为与《宪法》相适应,《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同时将原有的“征用”改为“征收”。

现在的征收,涵义同于原《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现在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使用集体土地,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类似于临时使用土地。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

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

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体坛发包人所有权,意味着所有权性质的改变;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原集体,并不改变所有权性质。

二是关于征地审批程序。

《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地的审批程序,即征收土地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时,必须有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方案、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等,征收耕地的,还应当有耕地补充方案。

具备了申请征收土地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方可批准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批准后,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征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以便及时组织实施。

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实施机关,包括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级人民政府,但一般不是由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办理实施征地方案的具体工作,确定征收土地补偿的具体方案。

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征收土地的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的当地予以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

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征收土地的补偿办法、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等。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8号文件中还规定: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三是关于征地补偿费。

确定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原则是:

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土地管理法》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28号文件对征地补偿作出了新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五)有偿使用制度

一是我国土地供应方式有划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供地方式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通过土地改革,建立了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配套的单一的国有土地供应方式,即土地资源集中控制在政府手中,任何用地都得经过行政划拨。

这种国有土地供应方式的实质是高度集中、计划配置。

目前,可以适用划拨方式的主要有四类用地: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为严格限制划拨方式供地,2001年国土资源部出台《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对适用划拨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进一步严格限定了划拨用地范围,要求及时调整划拨用地目录。

规定今后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

目前《划拨用地目录》正在进一步修改中。

二是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

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将一定时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作为国家的投资计作国家的股份。

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现有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制时适用。

对企业新增用地,特别是征收土地后提供给用地单位使用的不能采用这种方式。

三是出让包括协议出让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003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中明确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政府供地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为继续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提出工业用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为进一步严把土地“闸门”,切实加强土地调控,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明确要求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

从而把工业用地纳入了必须招拍挂出让的范围。

《物权法》第137条规定: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从此竞争性方式配置土地从制度要求上升为法律手段。

随后,国土资源部出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对11号令进行了修改,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起来。

招拍挂都是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有效方式,三者没有优劣之分,只是适用范围有区别:

在具体的批租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对土地的要求、土地用途、规划限制条件等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

一般而言,对于土地使用者和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以获取最高土地出让金为目标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对于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四是经营性用地逐步开始有偿使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土地供应结构产生了根本性改变,招标拍卖挂牌作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配置制度,在土地供应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经营性用地逐步开始有偿使用。

为继续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进一步严把土地“闸门”,切实加强土地调控,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6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这两个国务院文件既昭示了国家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也明确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和走向,即建立和完善土地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的《物权法》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范围,也进一步缩小了划拨方式供地的范围。

随后,国土资源部对11号令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中规定,今后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等等实行有偿使用。

其他建设用地应严格实行市场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