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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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详解

甘肃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详解

甘肃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和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赔偿规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损失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人身伤亡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病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即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甘肃省2009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误工天数(相关统计数据公布后本文将在第一时间添加补充)。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一般不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根据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计算,但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甘肃省外每人每天50元,省内每人每天40元。

(七)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支出凭证确定,要求病历医嘱一栏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

  (八)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甘肃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78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

按照2009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90.79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66.45元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90.79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766.45元。

 (十二)死亡赔偿金:

以甘肃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29.78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即2010年甘肃省年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238595.60元,农村居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59602元。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法并未真正实现“同命同价”。

  (十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金额由赔偿权利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四、特别说明   

  

(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甘肃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甘肃省外的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甘肃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2002年12月1日)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2-12-1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

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

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injuredinroadtraffic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

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treatment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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