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及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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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及说明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干旱、暴雨(雪)、寒潮、雷电、冰雹、低温、霜冻、连阴雨、大风、大雾和高温等造成的气象灾害,开展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的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基本规律及其危害、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气象、国土资源、水利、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监测点,设立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工程、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太阳能、风能、空中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主体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书面邀请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指挥协调机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气象主管机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普及防雷科普知识,引导农民建设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的气象灾害信息协理员、联络员制度。

气象灾害信息协理员、联络员负责气象预警信息的传递和气象灾情的收集上报。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测预报体系和灾种预报业务系统,对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组织会商、分析和预测预警;对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及水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适时补充或者订正。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布或者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发布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涝、森林火灾、病虫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等级、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的实施方案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及乡村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学校、中型以上水库、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车辆、船只和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预警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紧急调集救灾物资,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保障灾区的基本生活需要,组织受灾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工作,及时查明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护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供给。

  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或者提供专用交通工具,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低温、冰冻、大风、雷电、暴雨(雪)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标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防止地质灾害扩大和衍生、次生灾害发生。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立即抢修水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矿山、旅游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机构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并组织做好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信等媒体应当将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并重新发布;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告,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依法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广泛传播的;

(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而审批立项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未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未适时补充或者订正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有偿或者未即时播发、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未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的;

(二)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

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我省属于气象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省份之一,每年干旱、暴雨(雪)、低温冷害、霜冻、雷电、大风、冰雹、大雾、连阴雨等天气、气候灾害频繁交替发生,其中干旱和强降水引发的洪涝、滑坡、泥石流、病虫害等是影响我省的主要灾害,其次是强对流天气引发的大风、冰雹、雷击等灾害。

据民政厅救灾办2010年的初报数据,气象灾害共造成2874.5万人受灾,230人死亡,115人失踪;房屋受损244087间,倒塌30122间;直接经济损失334.1亿元。

其中农业经济损失232.6亿元。

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大,同时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规划建设,更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

由于气象灾害防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社会各界防灾减灾意识的共同提高和积极配合。

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行动统一、分工合作的高效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并依靠强有力的法律和科技保障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为了提高社会各界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目的,制定一部统一规范的《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及主要内容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3号文件和省政府128号文件精神,适应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我局在充分调研和听取下属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2006年底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为我省气象立法计划之一上报省政府,经批准,列入了省政府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二档,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07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初稿,之后,经数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稿),2007年7月,将《条例》(草稿)下发全省各级气象部门、局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省局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的主要领导进行了立法论证,在充分听取相关领导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稿)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上报省局领导审查同意后,于2007年10月上旬将《条例》(征求意见稿)送云南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管理局、水利厅、农业厅、卫生厅、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业厅、旅游局、民航昆明空中交通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等17个单位征求修改意见,根据各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8年《条例》继续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二档和省人大2008至2012年立法规划。

起草小组于2008年8月,组成两个调研组,分别赴曲靖、楚雄两市进行立法调研,同时将文本下发各州、市气象局再次征求修改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各州、市气象局反馈的意见进行了修改,2008年9月邀请云南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管理局、水利厅、农业厅、卫生厅、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业厅、旅游局、民航昆明空中交通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等17个单位以座谈的形式当面征求修改意见。

11月4日,由省人大农工委组织,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气象局有关领导对条例的立法工作进行了评审,提出了修改和完善意见,起草小组进行了修改。

2009年,《条例》分别列入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一档和省人大抓紧调研论证争取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2011年《条例》的立法工作列上省政府立法计划一档、省人大立法计划一档。

《条例》的起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立法依据,借鉴国家有关防灾减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省份气象灾害的防御措施和先进经验,结合我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条例》主要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保护等做出规定;二是为了整合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降低气象灾害防御的成本,提高防御效益,《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及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了各部门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中的职责;三是对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规范、有效地传播;并对气象灾害信息调查、上报做出规定;四是规定了气象灾害发生时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和应急处置措施;五是针对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对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措施做出规定,规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御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本制度,以更好地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气象防灾减灾的社会效益;六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法律责任的种类、实施处罚的机关、行政处罚的额度等做出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效益,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防御气象灾害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条例》对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领导、组织、协调、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责任作了规定。

  

(二)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是政府协调各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政府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有利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的各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保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全面、协调、可行。

此外,各级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防御设施的保护等都是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基础工程和重要保障,也是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具体落实。

  (三)关于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

  准确、及时地监测和预报气象灾害,对于及时有效地防御气象灾害极其重要。

由于气象灾害往往具有影响范围广,成灾形式多的特点,单纯依靠当地气象部门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测,因此,《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水利及水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农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平台的建设,以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实现信息共享。

这有利于整合资源,以最低的成本、最大的效益发挥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作用。

  (四)关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是防御气象灾害的重要依据,也是各级领导指挥防灾、抗灾决策的重要依据,规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定,灾害性预警信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预警信息,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警信息,以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统一发布和有效、规范传播。

同时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和传播渠道做出规定,以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最大覆盖面,提前有效地组织和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五)关于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1.关于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我省是农业大省,也是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自然降水远远不能满足工农业生产需要的省份;同时,我省冰雹灾害频发,每年均给粮食、烤烟、花卉等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生产带来严重影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以人工防雹和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已成为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重要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使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工具和设备,是一项涉及安全的高科技工作,需要建设科学、合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管理。

同时,考虑到国务院颁布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条例》仅针对我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存在经费落实困难,弹药保管、运输困难,作业空域申请不畅、安全隐患较多的情况,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确保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正常开展。

  

2.关于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

我省属于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省份之一。

2010年雷电灾害造成323人受伤,33人死亡。

特别是近年来,因雷电灾害造成部门或单位计算机网络瘫痪的事件时有发生。

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有的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性能年久失效,不但不能防雷,反而会引雷。

《气象法》规定,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国务院412号令对此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

针对我省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管理的需要,《条例》规定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3.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社会生产建设对气候及其变化的敏感性、依赖性日益增强。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天人合一,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损失。

为了做好事前论证和预防工作,确保社会生产建设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城乡规划、重点领域工程、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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