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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家结构形式

第五章国家结构形式

第一节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第二节我国是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第三节我国的地方制度

内容提要

•通过学习掌握国家结构形式的一般理论,重点认识我国的国家结构是单一制的原因和表现,了解单一制下我国的行政区划,以及独具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的统治阶级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间关系的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同属于国家形式,是国家本质的外在表现。

•国家结构形式着重从政权体系纵的方向体现国家权力的运行关系,是以中央和地方不同层次的行政区域划分表现出来。

•政权组织形式则着重从政权体系横的方面体现国家权力的运行关系,以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类型

(一)单一制.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地方,包括普通地方、自治地方和特别地方组成的统一主权国家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二)复合制.

复合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等)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

1.邦联.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军事、贸易或其他共同目的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

2.联邦.联邦是由若干成员单位组成的联盟国家。

比较单一制、联邦制的特征

(1)从法律体系看

(2)从国家机构组成看

(3)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看

(4)从对外关系看

(5)从公民的国籍上看

三、国家结构形式与宪法的关系

(一)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的基本内容

(二)国家结构形式对宪法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西南重组案”(BverfGE1,14)

•1949年,联邦德国通过了《联邦德国基本法》。

与此同时,在联邦德国建立了10个州以及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的西柏林。

但是,在盟军占领下的联邦德国在划分州的疆界时只是照顾到军事和行政管理上的便利,而忽略了各州所具有的不同的历史传统。

•当时,在联邦德国西南地区,盟军将具有150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符腾堡(Württemberg)划分成巴登、符腾堡-巴登以及符腾堡-霍恩佐伦(Württemberg-Hohenzollen)三个州。

这种做法人为割断了州的历史传统,影响了联邦主义所具有的意义。

德国“西南重组案”(BverfGE1,14)

•为了保持各州所具有的传统,《基本法》第29条规定,联邦政府在地区选民的支持下,可以通过法律来改变疆界。

并在第118条对西南地区三州的合并做了特殊规定,即西南的确三州可以通过协议来进行合并,若不能达成协议,联邦政府则有权通过立法来对这些州进行重组。

•但是,这三州并没有就合并达成协议。

为此,联邦政府两次通过重组法案来着手合并三州。

第一重组法案为了避免州议会进行重新选举,规定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第二重组法案根据《基本法》第118条的规定,确定了三州的合并步骤。

为此,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案违反了民主和联邦主义两项原则,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西南重组案”法院判决

•针对两次重组法案,对于“西南重组第一法案”,宪法法院宣布无效,没有尊重三州选民的权利,并指出该项决定以及法理理由对于所有的联邦宪法机构都有约束力;

•对于“西南重组第二法案”,宪法法院驳回了巴登州的起诉,认为联邦立法者或联邦政府为了联邦的整体利益,可以对某州公民的自决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西南重组案”案件评析

“西南重组案”是在在德国具有宪法审查里程碑式意义的著名案例,被誉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它肯定了宪法的最高法效力。

2.宪法中的条文与原则。

3.联邦宪法法院所做决定的拘束力。

二、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必要性

(一)历史因素。

建立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结果。

3、民族分布:

大杂居、小聚居

•普通行政地方

(宪法和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

•特别行政地方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的自治区域。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2.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地方。

3.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1、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2、保证了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使所有聚居或散居的少数民族都能够切实、普遍地行使自治权利;

3、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4、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之间的相互合作。

司考链接: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下列关于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2004年第58题,多选)

A.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

B.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族状况决定的

C.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实行民族自治

D.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2005年4月6日,香港特区政府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以政务司司长身份在立法会就新的行政长官任期发表声明,宣布向国务院提出报告,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53条有关新的行政长官任期作出解释。

对特别行政区长官任期的解释

2005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董建华先生辞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职务的请求,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以明确在原行政长官任内出缺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解释。

•二00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6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香港无证儿童案

•为了减轻香港的人口压力,早在特区成立多年前,中央政府就控制内地赴港人数,特别是对于赴港定居的人数来回控制。

回归后,仍维持严格审批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但是港人在大陆的子女众多,有许多没法取得合法证明的人就偷渡到港,至1997年9月初,已发现1400多人。

•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修订《入境条例》,规定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须在内地取得由香港特区政府发给的居留权证书,方可申请来港。

对于已经偷渡到港的无证儿童,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

因此,在非法居留的一千数百名无证儿童中,有四户以特区政府剥夺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为由,状告香港政府。

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决:

•第一,虽然基本法第24条明确了哪类人享有居留权,但并未提及如何确定和核实这些人的身份以及他们如何行使这类权利,这是基本法特别保留空间容许特区政府进行立法。

•第二,特区政府的入境条例设立居留权申请书制度不仅没有违反基本法,而且是维护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使基本法得到落实。

•第三,基本法第22条适用于根据第24条拥有居港权的内地人士。

配额是符合基本法的,政府的入境条例也是有追溯力的。

•第四,港人在内地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应遵循与婚生子女来港一样的程序。

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均不满,向香港终审法院上诉。

•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

第一,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国大陆所生子女,无论婚生还是非婚生的都有权在香港居住;

第二,只要有了特区政府的居港权证,不必得到内地政府的批准就可以在香港居住,已经来港的儿童即使未经内地政府批准,也不能遣返;

第三,香港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

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并宣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无效。

思考: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可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审查并宣布无效?

2、《香港特别行政基本法》的解释机制如何?

终审法院1999年2月26日的澄清:

“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基本法》。

《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说明《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行使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

(2)及158(3)条的授权。

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说过:

法院执行和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自《基本法》并受《基本法》的条文(包括上述条文)所约束。

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据。

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

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

我等亦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

•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

•对特区自治范围内的解释,以特区法院的解释为准。

2005年《反分裂国家法》

•第1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

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7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

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8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关键词

•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复合制联邦制邦联制行政区划地方制度普通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思考题:

1、我国建立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必要性?

2、什么是行政区域划分?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特点有哪些?

3、试析地方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4、试述我国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必要性。

5、试析“一国两制”的意义。

6、我国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有哪些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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