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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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消防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属地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多家单位共用的办公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总责,场所管理单位对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单位对属地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七条各院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院区公共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二)按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实行属地管理和目视化管理,专人负责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完整有效;

(三)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应急人员开展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

(五)组织岗位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定期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办公楼、俱乐部、报告厅、活动中心、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液化气站、燃气锅炉房等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质的作业现场;

(四)档案室、机房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

(五)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场所。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兼职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各单位一旦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场所至少每季度进行

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其他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等设置情况;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六)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要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对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

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各院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居民住宅楼、消防安全通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防负责人每月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开展HSE审核和检查时,应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各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二)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三)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四)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

品影响使用的;

(五)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责

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各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各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将整改情况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通过“11.9”消防日等多种活动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单位至少每年对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措施。

(三)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四)公众聚集场所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人员;

  (五)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消防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消防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涉及到的相关单位要建立联动机制,并通过应急演练对联动效果进行检验,确保联动机制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场所应按照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演练要留有演练记录。

第八章火灾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办公和生产场所、居民住宅及承包商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件管理规定》进行应急处置,逐级报告。

第九章消防安全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或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查记录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报告及维修保养记录;

(五)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记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演练和评价记录;

(七)火灾情况记录、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八)其他有关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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