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一处14010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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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一处140106

河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省级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和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直管学校外的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本校学生的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招生、入学

第四条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

凡当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不得招收不足6周岁的儿童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行免试入学。

公办学校学生实行就近入学。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规模须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办学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在每年招生工作开始前15天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七条本地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根据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招生的区域范围,在学校公布的报名时间内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及适龄子女的户籍、居住情况(房产证)等有关证明。

适龄儿童、少年与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不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就读。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非户籍所在的居住地或工作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

居住地或工作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公办学校为主,统筹安排流动儿童、少年入学。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省辖市内中心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向新生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布入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按通知要求带子女到指定学校报到。

第三章学籍建立

第九条义务教育阶段新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在开学后1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校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应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制定招生计划,并在年度招生工作开始前报省教育厅备案,备案后的招生计划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第十条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由电子学籍系统自动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十一条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

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十二条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学校应保留第九条的

(一)、

(二)、(三)、(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三条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章学籍变动

第十四条转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学生全家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县(市、区)迁移或在本区县内跨学区、乡(镇)迁移的;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长期因公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流动儿童、少年要求转至居住地公办学校就读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转入学校及其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民办学校学生可转学至其他民办学校或户籍所在地有空余学额的公办学校。

(二)转学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并签字盖章后,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并上传学校签字盖章后的转学申请电子影像件;经转出学校领导及双方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

审批过程在网上完成。

(三)小学平均班额超过45人的年级或学校,初中平均班额超过50人的年级或学校,一般不得接收转学生,存在“大班额”的年级或学校,不得接收转学生;同一城市行政区域内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不予转学;学生休学期间以及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六三学制和五四学制非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办理转学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学的,在不变更年级的情况下可以办理;义务教育阶段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有学位的学校解决。

(四)转学一般在新学期开学后两个月内办理。

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不按规定时间或条件进行审核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系统可进行强制干预。

(五)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责令学生转学。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第十六条休学、复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1、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3、因其他原因(包括出境就学等),需要休学的。

(二)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三)休学期限一般为1年,原则上不超过2年。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同意,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即可复学。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四)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

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七条退学辍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能退学、辍学;

(二)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留级、跳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能留级。

义务教育一般不允许跳级。

德、智、体、美诸方面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确实需要跳级的学生,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提出跳级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上传学校签章后的跳级申请电子影像件,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跳级。

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本校范围内。

第十九条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失踪或被刑事拘留等原因离校的学生,学校要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五章学籍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正常升级、转学、升学学生的学籍档案转接,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二十一条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学生转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将学生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记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纪律或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批评教育,帮助改正错误,必要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处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纪律或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一定要慎重,学校处分学生前,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申辩。

处分学生必须经校长办公会研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凡给予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应放入学生档案。

受处分学生经过一段时间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确已改正者,应在一学年内撤销其处分。

撤销处分后,学校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撤回。

第二十八条学生受到校级及以上奖励或处分及撤销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学生或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奖励、处分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学校正式通知两周内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的重新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毕业、结业

第三十条义务教育阶段在籍学生在校学习期满,修完国家规定的课程、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准予毕业。

由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统一发给毕业证书。

没有达到毕业要求的发给结业证书。

持结业证书的学生,可以通过自修,达到要求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考查合格后,统一到学籍主管部门验印,并换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学生在规定年限内,修完国家规定的课程,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准予毕业。

第三十二条送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毕(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学校按照规定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验合格的,颁发毕(结)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毕(结)业证书遗失确需补办,由学生向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原就读学校根据学生档案开具相应证明,到学籍主管部门审验后,统一到发证机关进行补办。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学籍管理员必须是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政治可靠,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高,熟练掌握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学籍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变动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

第三十五条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保持相对稳定。

应根据学籍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责任计算工作量。

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信息,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非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擅自更改或处理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原有关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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