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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诉讼地

合同法,诉讼地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

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篇二: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

笔者在XX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XX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

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

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XX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XX〕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并且,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还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

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

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

《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XX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XX]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X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

  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

例如,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

其次,如果经法院实

  篇三:

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乙厂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

汪直职务:

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

胡风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甲贸易公司

  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张宇职务:

甲公司总经理案由:

购销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

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

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

乙厂XX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四:

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

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

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

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如发生纠纷,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

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

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

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

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

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

“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

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

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

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

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

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

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

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

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

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

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

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

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无效。

案例三就属这种情况。

我们应按其诉讼标的额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

如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有涉外专属管辖案件,都不得通过约定管辖而更改。

  当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避免约定无效,这仅是基本前提。

要使管辖约定既利于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又能使对方接受,还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讨掌握。

篇二: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

林诒高发布时间:

XX-06-2811:

10:

52

  一、案例

  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

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

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

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

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

  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

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

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既然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确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适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的本意,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包括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都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

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

如此认识则过于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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