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条.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7271995 上传时间:2023-07-23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8.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买卖合同法条.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买卖合同法条.docx

《买卖合同法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买卖合同法条.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买卖合同法条.docx

买卖合同法条

买卖合同法条

篇一:

合同法解释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

20XX?

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篇二:

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林贞亮

【相关的法律规定】

1.买卖合同与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基本的法律行为:

(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2)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3)买受人支付价款,将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的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

即,处分行为最迟须在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并且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处分行为(一物一权原则)。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受限制。

另外,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2.《合同法》第51条所构建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将根据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属于继受取得。

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确认标的物的归属。

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手中,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否则,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不需要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

这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有所冲突。

但根据笔者的理解,认为应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原有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解释。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属于广义的合同。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包括了一个负担行为和两个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并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所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

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相对人的行为。

该行为只有当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时,才会生效,否则无效。

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合同。

这里的合同,指的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

既然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那么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就是自始有效。

当事人一方(相对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有效”的“合同”进行缩小解释,指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

篇三:

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从《买卖合同法解释》第三条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买卖是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原始、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在审理的民商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常见的案件。

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居有名合同之首,但随着买卖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合同法》中的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文却难以涵盖和适应。

20XX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其中解释的第3条,即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明确地予以了肯定。

现就该问题作如下理解。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很普遍。

在买卖关系中,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出卖他人之物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那擅自出卖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结合《物权法》第97条①的规定,应区别对待,1、在共同共有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未到达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合同法》

第51条②规定: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对

于无权处分行为在《合同法》中并未完全否认其效力。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第15条③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开来对待,直至《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④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才第一次明确地承认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

2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和应用

为保护交易秩序和买受人的利益,该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的司法立场,进一步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例如,乙将其与甲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丙。

这里首先看乙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如前所述,若甲、乙对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或者甲、乙对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且乙对房屋所占份额不足2/3,乙则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根据物权与债权分开的原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不等于丙绝对的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这里涉及丙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第106条⑤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买受人丙购买时是善意的;2、购买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3、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丙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丙就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若丙在购买时知道该房屋是甲乙共有,那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⑥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当为有效的合同,只是在该情况下丙不属于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