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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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借条真假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借条不一定全是真的还有伪造借条的存在,那么证明真假借条的责任谁来担呢?
下面小编整理了相关案例,供你参考。
借条真伪不明,举证责任谁担?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8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1分,可到期后,被告朱某以种种借口,托欠不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署名为朱某留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朱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借条是原告伪造的,我的名字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被告亦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上名字为朱某流而非朱某留。
分歧
第一种意见,《民诉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现借条真实性难以判断,应由原告补强证据,故应由原告王某申请鉴定。
第二种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原始书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适用上理解不同。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是高度抽象概括。
肤浅的理解这一命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有必要加以厘清。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命题中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际上不是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其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是所有事实。
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有: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自认的事实。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只有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才承担证明责任。
而且证明责任只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因此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
证明责任规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穷尽。
最后,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也不可能都由某一方当事人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具体分配时应考虑其公平性。
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等。
具体到本案。
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朱某借款10000元,朱某是否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
这是待证事实1;被告朱某辩称,其叫朱某流,而非朱某留,被告究竟是叫朱某流还是朱某留?
这是待证事实2;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王某伪造,借条是否系原告王某仿造?
这是待证事实3。
对待证事实1,根据证据规则,应分配给原告王某举证。
因原告王某已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借条作为书证,证明力较高,能够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法官应初步完成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心证。
对待证事实2,系被告朱某主张,应分配给被告朱某举证。
被告朱某已提交身份证证实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朱某已完成举证。
但因汉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现实生活之中,人们以同音字代替身份证上的名字情况并不鲜见。
是故,根据该证据仍然不能动摇法官依据借条所作出的心证,对该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此而判断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事实。
对待证事实3,虽是被告的主张,但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也是原告的主张,究竟应分配给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从公平性角度来考虑。
其一、判断借条是否属于伪造,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故需要对比检材,从这一点上来说,原告不具备该条件,而被告具备;其二、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诉讼欺诈情况,但那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以偏盖全,伪造借条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从公平性角度来衡量,不应分配给原告举证。
同时,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原件,被告提出原告系伪造,是对原告书证原件的异议,故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是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3亦应分配给被告举证。
现被告朱某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唯剩鉴定途径,故综上,应依法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借条的真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借条,从古至今,大概是人们接触最多的法律文书了,下面小编整理了打借条要注意的重大事项,供你参考。
打借条要注意的重大事项
1、借款用途要合法。
对于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贩毒、吸毒、嫖娼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法律不予保护。
2、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要按照身份证上的信息书写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的家庭住址也要详细写清楚,一般民间借贷都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彼此之间都清楚对方住址,那么也要仔细核实借款人所写的住址与实际住址是否相符。
3、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也就是说出借时就扣利息的抽头行为,如诉讼,人民法院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
4、要注意书写时不要留空白。
书写内容部分与签字盖章之间空白留的太大,容易被持条者填写其他内容,或者将原内容裁去,在空白处重新添加内容,由此产生麻烦。
如有的持条人事后在空白处补记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将加倍等内容,使借款人利益受损。
5、千万别大、小写傻傻不清楚。
写借条时只有小写,没有大写,小数点位置不准确,字前头有空格,或者大小写不符,都会容易被持条者添加数字或修改,由此而引发纠纷。
如有的小写借款金额20000.00元,可能由于笔误会多添个零或小数点位置点错,写成200000.00元,小写金额后再写大写,则一般不会出现此类低级错误。
6、利率应写清是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样也要附大写,理由同上。
同时,应注意《新规》也对借贷利率和利息做了说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你向别人借钱,你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是多少,那你就可以不还利息,也就是说,利息一定要白纸黑字写出来做好约定才算数;如果你借钱给别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那么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方是可以不用给你的,而且,对方还有权要求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另外,民间也常将利率表述为月息几分,如月息两分,就是指月利率2%,但为了避免争议,利率应尽量采用年/月百分比予以表述。
7、借条必须留有年月日。
借条不写日期一旦发生了纠纷,事实真相常常难以查清,对诉讼时效的确定也容易造成困难。
8、不能用褪色的笔书写。
借条不宜用易褪色的笔书写,当遇保存不当、或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并为有别有用心的人用化学制剂涂改留下可乘之机,制造麻烦。
如有的案件纠纷中出现,写借款金额时,借款人谎称笔故障,换用褪色的笔书写,致使事后借款金额部分因字迹褪色无法辩论。
俗话说的好小心驶得万年船。
9、切忌内容表达不清。
借条有的字据将买写成卖、收写成付,借给写成借,还huan和还hai书写异议等等,都极容易颠倒,是非难辨。
10、还款时要记得收回借条。
还款时,必须找对方要回借条,不能大意。
如果对方找不到借条,应让其写一张收据留存,待日后凭依此据兑换借条或者应对借款纠纷,这样不会留下隐患。
11、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是说刻意保护不了解情况而稀里糊涂签字的人,保护被忽悠的、被欺骗当保证人的行为。
关于这一点出借人要引起注意。
12、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的成本不管叫什么名目,违约金啊,利滚利啊,滞纳金啊,精神损失费啊等等,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就保护。
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
可是,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下面小编整理了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供你参考。
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对指导案件裁判,乃至引导公民日常的经济行为,均具有一定价值,但实务中行为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之行为,问题十分复杂,值得探讨。
一、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3月起,被告李某的哥哥各其借款,截止2018年10月,尚欠10万元未还,李某哥哥为此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李某哥哥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4月病逝;在李某哥哥去世后,被告李某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欠条上签名并非为了替哥哥还钱,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哥哥公司的会计在现场让其在欠条上签名证明李某的哥哥确实欠原告张某这笔钱,其就签名做了证明人。
其对原告主张还款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的观点
1、被告在其哥哥去世后自原承担其债务,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七条债务加入的规定: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
被告哥哥于2018年4月左右去世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行为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是欠款的证明人。
本案所涉的欠条证据,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债权凭证,且欠条是被告哥哥于2018年10月出具的,此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
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其哥哥去世后的2018年4月份左右,此时欠条的债权凭证早已形成,无需被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在原债务人去世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即灭失,理论上此债权只能在原债务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向其继承人主张,但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
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债务人已死亡,被告在原债务人的公司主持工作,原告上门来讨要欠款,不存在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证明欠款的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其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
某某某,此举才符合生活常理。
3、本案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并利用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被告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兄弟)关系,而原债务人生前与原告也曾是朋友关系。
在被告哥哥的后事处理完毕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该欠款,被告当场表示不能让哥哥丢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当场签字确认。
尽管被告现否认该事实,但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原告的说辞更符合情理。
另从举证责任分配有角度而言,被告未拿出证据证明其是证明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也未注明系证明人证人的证言,也只是我认为他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言明显是主观的判断,而非客观的描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正是因为有被告的签字承诺,使得原告在可以采取自助措施,来实现债权的机会丧失。
正如原告所述,如果被告不承诺还款,他完全可以从原债务人的公司拖走部分钢材,来抵冲欠款。
正是被告的承诺,使得原告丧失私力自救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省高院的司法意见,本案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
原告的主张,在证据上得以印证,在情理上符合生活实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出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一审的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其与实际借款人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真实存在及被告签字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完成了其提出本案诉讼的初步举证责任。
但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签字的过程中,既没有向被告提出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亦没有明示签字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该事实基础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及其妻子俩人月收入不足三千元这一客观情形,原告所述被告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名的行为有违日常行为逻辑、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所作在证人的劝说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抗辩则获得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支撑,其行为的发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被告签名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这一合理怀疑。
针对该合理怀疑,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系自愿承担债务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但原告未能就此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因原告息诉,未进行二审,判决已生效。
作为一则确有争议、值得深究之案例,笔者颇有遗憾。
四、对《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的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清楚地得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
在未表明签名人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其他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查明案件事实,仍无法得出签名人身份性质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如前所述,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故笔者的意见是,《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应当明确在签名盖章人身份性质不明、且通过其他案件事实法院也无法推定得出明确结论时,对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作如下调整,是否妥当,各位可以探讨: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身份性质或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身份性质,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应运用证明责任,即法官应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
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由此得出可以简单处理此类案件的结论。
由是而论,笔者在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判决,仍不失有再检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