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动力汽车责任保险条款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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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动力汽车责任保险条款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燃气动力汽车责任保险条款
(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燃气动力汽车责任保险由总则、驾乘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个部分组成。
驾乘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驾乘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燃气动力汽车所有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燃气动力汽车是指使用压缩天然气作为汽车燃料的车辆。
第一部分驾乘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燃气动力汽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气瓶起火、爆炸、燃气泄漏造成驾驶或乘坐该车辆的人员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非车上驾驶或乘坐人员遭受人身伤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因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的。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燃气动力汽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气瓶起火、爆炸、燃气泄漏造成驾乘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人身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因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的。
赔偿处理
第九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滑坡、地面塌陷等;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燃气动力气瓶未达到《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1998)标准的;
(二)燃气动力气瓶经检测未达到《GB19533-2004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标准的;
(三)由不具备燃气动力资格的改装厂改装或改装技术未达到《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和安装要求》(QC/T245-1998)行业标准的;
第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六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率及保险费。
第十七条法律费用的赔偿限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第十八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燃气动力汽车设备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燃气动力汽车设备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如燃气动力汽车设备检验检测结果发生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保险费发票;
(二)事故证明及损失清单;
(三)检查报告、就诊病历、用药清单、支付凭证;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五)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五条对于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人身伤亡赔款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的,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四十一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录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害程度
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70%
(五)
四级伤残
60%
(六)
五级伤残
50%
(七)
六级伤残
40%
(八)
七级伤残
30%
(九)
八级伤残
20%
(十)
九级伤残
10%
(十一)
十级伤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