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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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日期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09年11月0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批准实施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主要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环境保护,新建的工业项目不得安排在可能对旅游风景区、水源地保护区、城市居住与商业用地产生污染影响的地区。

第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做到充分合理地利用。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

经批准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设市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驻军、武警、铁路、成片开发区以及党政机关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必须根据需要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四条驻市(镇)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有责任无偿提供编制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五条进行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内旗县城市规划,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它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程序办理。

其中局部调整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局部调整是指由于城市人口规模的变更需要适当扩大城市建设用地,某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等在不违背总体布局基本原则前提下进行的调整,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的调整等局部性的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的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铁路枢纽和其它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对城市总体规划所必须进行的重大修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土地、扩建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包括临时用地)或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其立项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

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持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选址论证等;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函,报城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或其它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初

步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条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和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

章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有关的批复文件

原件;

(三)建设单位新征(占)用地申请文件、选址要求及拟建项

目情况说明和位置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需持经相应环

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有关文件;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

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

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

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挥。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天内核发选址意见书(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选址,应当说明理由,给予明确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

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

书和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后,

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如确需

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时,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附图(复印件);

(二)需立项的项目应有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三)新征(占)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城市乡镇级人民

政府的批准文件,新征(占)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需有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包括转让合同);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五)标明新征(占)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1:

500―1:

2000);

(六)测绘或定桩成果;

(七)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

提交的计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范围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

对于符合条件的用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对于需分期使用建设用地的,要分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有效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从发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作废。

建设工程开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拍卖的建设用地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批准后,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条凡使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承担沿规划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长度、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面积的一切费用,并负责拆迁该地段内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公共活动用地、文教体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二年。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清退场地。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对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土堆,以及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外装修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等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

规划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缴纳有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它

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七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

件、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计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

图、基础图、效果图及设计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建筑红线等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各项公共

服务设施;

 (三)涉及文物古迹、环境保护以及消防等要求应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泊位;

(五)沿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化粪池

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等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建实体围墙,围墙须采用绿篱或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六)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物,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七)沿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的建筑物,后退

规划控制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及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6个月内未开工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原因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文件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规划档案部门,取得档案验收合格证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凡竣工后,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承受安全情况出具鉴定书。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设计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市政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

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并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计与建设。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对于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

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现有的或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

工业用地、学校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

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铁路等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占用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九)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城市市容构成较大影

响的;

(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情节恶劣,对正常城市

规划实施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擅自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并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对于违法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六十条对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于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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