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王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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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王轶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

———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1]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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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3-30

〔内容提要〕我国以往的民法学研究,呈现出的特点之一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而且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

[2]论文分析了进行此类制度性研究的必要性及其存在的缺陷。

论文主张民法学研究应当致力于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以及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学术平台;中国未来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采用了体系化思考方法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面向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开放的制度性研究。

〔关键词〕制度性研究体系强制民法原理民法学方法

不断重复一个梦幻,就能把它变为现实。

-尼采[3]

引论

中国的民法学研究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恢复以来,经过两代民法学者[4]的努力,蔚然已成规模:

不仅协助立法机关初步建立起了中国的民事立法体系,而且基本的民法概念和民法制度都已成为研究的对象,经过民法学者反复的梳理和讨论,完成了必要的知识准备,形成了初步的民法共识。

21世纪的前10年,中国的民事立法进入到了一个关键阶段:

即要在总结中国已有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对与民法相关的其他社会实践和民法传统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对域外的民法理念和民法制度进行必要借鉴的基础上,完成民法法典化的任务。

如果中国的民法学是对中国的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与民法有关的其他社会实践具有解释力的学问,如果中国的民法学是真正意义上“我们中国的民法学”,而非域外某个国家或地区民法学亦步亦趋的追随者,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同样到了一个关键阶段:

它不但要为民法的法典化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还要未雨绸缪,慎重考虑民法法典化以后民法学的发展方向。

[5]所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

”此际回顾过去20余年民法学研究的路向,总结其特点,检讨其不足,并以此为基础瞻望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学术路向,不但可能,而且必要。

借助本文,笔者拟对我国以往民法学研究中的特点之一,即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进行分析,指出其缺陷并提出可能的克服途径。

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局限性

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学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

[6]所谓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主要是指民法学研究过分侧重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阐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相关法律规则的含义,力图为法律的适用确定一个相对清晰、妥当的前提,为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可值借鉴的意见;二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欠缺,并提出进一步改变或改进的意见,供作立法机关完善民事立法的参考;三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从民法的角度提出制度性的对策;四是对域外的民法制度进行翻译、介绍、比较、分析,提出应当借鉴以及如何借鉴的建议或是阐明不应借鉴的理由。

[7]在进行上述四种类型制度性研究时,又普遍存在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的倾向。

民法学属于实用法学,民法学的研究成果应当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并最终落实到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

在这种意义上,制度性研究无论何时都属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

就中国而言,制度性研究奠定了中国民法学的知识基础,提供了民法学最基本的知识平台,为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了必要的知识准备,并通过其对社会生活的实际影响确证了民法学研究的必要性。

但是制度性研究本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就中国而言,在以往民法学研究的过程中间,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导致了以下两个典型的缺陷:

第一个典型缺陷是“自说自话”。

突出表现为在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前提的确定以及结论的得出过于随心所欲,不但无视学界已有的共识,甚至偏离研究者自己一贯的价值取向和预设的逻辑前提。

例如在讨论相关问题时,研究者要么随意创造概念或者以自己对概念的重新界定作为讨论的起点,出现所谓的“定义偏好”以及“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理论”[8],诱发毫无价值的争议;要么是以自己的价值取向作为前提,仅仅依靠逻辑推演来确证自身价值判断结论的妥当性,或者误将价值判断结论的不同表述方式作为论证价值判断结论正当性的理由,甚至根本不经论证就排斥其他的价值判断结论;要么是错误地认识了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误将事实判断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或者误将立法技术问题作为价值判断问题展开讨论,诸此种种,不一而足。

这样的研究成果既无法与其他民法学者进行有效的学术交流,也无助于推动民法学研究的进展[9]。

第二个典型缺陷是“自我封闭”,用一句老话来讲就是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自我封闭主要体现为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似乎民法学问题只是民法学者自己的问题,民法学者在进行相关制度性问题研究的过程中间,欠缺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渠道,在有意无意中营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民法学术界。

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

[10]这种“自我封闭”同时又容易导致另外一种相反的趋向,那就是一旦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或研究成果被介绍、引入到民法学研究中间来,民法学学者又缺乏必要的“免疫力”,导致对其他学科某些研究方法或研究成果的迷信。

例如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引入到民法学研究中来以后,马上就被不少学者奉为法宝,认为它几乎可以回答所有的民法学问题,甚或认为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它具有其它的法学研究方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这种现象,其实也是“自我封闭”的必然产物。

如何改变这种“自说自话”、“自我封闭”的局面,一方面使得相关民法学问题的讨论能够成为进行有效学术交流的对象,从而真正推动中国民法学的发展,而非“自言自语者多,批评回应者少,看似一派兴旺,实则繁而不荣。

”[11]另一方面使得民法学的研究具有开放性,既可以有效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也可以使民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成果能够为其他学科的学者所借鉴。

这恐怕是任何一个从事民法学教学、科研和学习的人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本文认为欲改变这一局面,民法学界必须要致力于建构以下两个学术平台:

其一,民法学界应当致力于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

以这个学术平台为基础,民法学者对相关问题所进行的讨论,能够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能够进行有效的批评和检证;其二,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

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借助什么样的问题,可以建构起来这样的学术平台,从而克服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所导致的“自说自话”和“自我封闭”的缺陷呢?

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

就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而言,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就是强调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

这里所谓体系强制,是指民法制度的构造应力求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

之所以要求民法学者对制度性问题的讨论应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是因为“法规则系存在于一特定的规整脉络中;多数规定彼此必须相互协调、逻辑一贯,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决定。

如果不想将法学工作局限为登录及注解个别规则和裁判,就不能不注意上述问题,质言之,必须作体系性的研究。

”[12]它“不仅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

只研究个别问题,而没有能力发现较广脉络关联的学问,并不能继续发展出新的原则;在从事法比较时,以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

”[13]

对于中国的民法学研究而言,强调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强调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具有特别的意义:

因为如果中国的民法学说是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解释力的学问,就必须顾及到中国的民事立法所具有的鲜明的混合继受特点。

而“任何一个从本地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民事法律继受的国家和地区,在进行法律继受的过程中以及完成法律继受之后,运用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对将要继受的或者已经继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进行整理与协调,以保持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之间、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和谐关系,乃是民法得以成为社会交往中具有权威性的说服工具的重要一环。

中国已经进入并将进一步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范围广泛的法律继受以及建立中国民法体系的需要都对民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挑战就意味着机遇。

在法律继受过程中对于不同法制背景、不同预设前提之下法律制度的兼容并蓄,既破坏了法律制度之间原有的内在关联和功能协调,又提供了建立一种新的内在关联,实现新的功能协调的机会。

中国未来民法的独特性在一定程度上正与此有关。

”[14]

民法学者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应遵循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

即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价值取向的和谐。

即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讨论者应尊重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15],并遵循由此所派生的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不得支持构成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例外的价值判断的结论。

具体包括:

其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

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

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

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其二,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

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

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

[16]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

而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只须有效反驳对方提出的理由即可。

[17]

这里所谓“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是开放的,而且可以随“世易时移”不断地作出调整,它“只能借着与特定历史情境相联结,并借助当时一般法意识的中介,才能获得其具体内容。

”[18]因此遵循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建构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适应性,会出现埃赛尔(Esser)所谓“发现问题、形成原则及巩固体系三者间的循环”。

[19]

二是应遵循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

即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

[20]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以民法概念的科层性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

即在讨论民法问题的过程中,围绕下位概念所设计的民法制度,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得与围绕上位概念所设计的民法制度出现冲突。

民法的成文化意味着民法要以有限的法律条文去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因此民法成文化的过程就是一个抽象化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抽象化的对象存有差异,作为抽象化产物的法律概念就会存在位阶性,出现所谓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区分。

可见,这种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对应的体系,即抽象概念式的体系,其“形成有赖于:

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

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

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

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同时亦可保障法安定性”。

[21]其二,以民法制度的逻辑相关性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

即在讨论民法问题的过程中,必须意识到看似不相关的民法制度常常会存在逻辑上的关联,这种逻辑上的关联经常表现为某一民法制度的设计,会产生“路径依赖”的效用,会在逻辑上限定其他民法制度设计的可能性。

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例,当其运用特定的民法言说方式对特定的社会经济交往关系作出解释以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表述,如法律行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买卖合同制度等的设计和表述,这就是所谓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

[22]这种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意味着,对具体民法制度的讨论,可以在限定其设计和表述可能的逻辑前提上,形成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从而避免讨论的随意性。

[23]

自然法思潮可谓是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法理基础[24],概念法学则对应着形揭庖迳咸逑登恐频牡谝徊愫濉6抵室庖迳咸逑登恐频氖迪郑诤艽蟪潭壬匣挂柚氐谝徊愫宓男问揭庖迳咸逑登恐啤T谡庵忠庖迳希谝徊愫宓男问揭庖迳系奶逑登恐凭哂薪衔ê竦募际趸蚬ぞ呱省2还呒涞恼庵?

“借重”关系,也缓和了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僵硬,使法律体系富有开放性。

建构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学术平台:

以民法原理为例

就建构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之间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关注民法原理性问题的思考。

因为在对民法原理性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间,就必须要借鉴和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

同时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所进行的民法原理性问题的思考,也能够为其他学科学者进行他们本专业领域的研究提供必要的借鉴。

就民法的原理性问题而言,范围浩瀚。

这里仅以民法规范理论为例进行说明。

之所以作此选择,首先是考虑到:

民法学者在以往并非没有做过突破制度性研究的努力。

实际上,在对民法概念进行细致入微的分析过程中,在对民法基本理念进行阐释宣扬的过程中,已有的不少成果就运用了其他人文学科、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但在我看来,这些努力存在有两点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些讨论已经成为了纯粹的其他学科的讨论,比如哲学的讨论,而非民法学的讨论。

这种现象,并非我国独有。

阿图尔•考夫曼教授曾针对类似的现象提出批评,认为“‘纯哲学家’的法哲学,象‘纯法学家’的法哲学一样糟糕。

”“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独特的法律问题,不关心此时此刻法学对哲学提出的问题。

一旦人们将这样或那样的哲学思潮转换成法哲学语言,他们有点怪异地提供给我们关于来源的深层考察,但他们在这里所‘回答‘的问题,与特定的历史情势毫不相干,因而它们在此时此刻完全不是问题,即不具发问的价值。

”[25]二是仍未脱要么自然法,要么法的实证主义的老路。

在论述民法的理念时,只是在不停地宣扬民法的价值,宣扬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性;在分析民法的概念时,侧重概念自身结构的研究。

这就忽视了自然法思潮以及法的实证主义思潮内在的局限性。

自然法学说是法律本体论。

惟有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我们的思维和意志的既存之物,惟有不否认法的存在属性,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然法学说。

除了存在,自然法别无其他合适的根据。

因此,“本体论当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

自然法只是盛开在基本的存在信赖之沃土上。

”[26]但康德的批判主义驳倒了唯理论的自然法。

在1781年的《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激烈地抨击了理性法。

这种理性法在其整个内容上是理性――理智的产物,尽管它以人的经验本性为出发点。

康德证明了这是不可能的。

法的实证主义力图克服自然法的缺陷,但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的种种暴行都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的,实证主义不是在理论上,而是在实践中遇到了困境。

“历史经验昭示,不仅古典的自然法,而且传统的法实证主义都不灵了。

具有一成不变的规范体系的自然法,可能在一个结构非常简单的社会还转得开,之于一个带着极其敏感的经济体系的高度复杂社会,则可能显得不够用。

另一方面,法实证主义虽在19世纪末取得了很大的立法成就,因为当时的立法者仍受浓烈的道德意识所引导,然而,在我们这个存有各种专制的时代中,此一前提不复存在,恶法不仅仅是课堂上的例子,而变成为现实,那种纯形式的法律概念已不听使唤了。

”[27] 于是,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在吸收二者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扬弃”二者,当属必要的选择。

讨论民法的规范理论,必然涉及到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的类型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设计问题,就有可能找到并阐述一条超越自然法与法的实证主义的道路。

其中有关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分析与保护个人自由的自然法理念相关,而对民事法律规范设计的研究又与关注法律本身的法的实证主义有关。

 

具体而言,研究民法的规范理论,首先要分析民法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

因为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就是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要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

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从总体上来讲,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民法所协调的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民法所协调的最重要的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民法所协调的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就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

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本身并不承担着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实现这样的一个使命。

但民法要承担着消极的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成为损害国家利益工具这样的一项功能;民法所协调的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关系,是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同样也不承担着积极推动社会公共利益去直接实现这样的一个使命,但是民法也要消极地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成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

在对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的过程中间就必须要引入其他学科的知识。

比如说对什么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对如何去确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这就不是一个单纯民法学者所关心的问题,很多宪法学者、行政法学者、法理学者、政治哲学的学者在他们的著作锩嬉不岫哉飧鑫侍庾飨嘤Φ奶致郏谡庋墓讨屑渚捅匦胛∑渌Э蒲д叩难芯糠椒ê脱芯砍晒L致鄯晒娣兜纳杓疲枰杓穹ㄑб酝馄渌Э频闹蹲试矗热绶ㄌ跤敕晒娑ǖ墓叵怠⒎晒娣兜穆呒峁挂约胺晒娣兜睦嘈颓趾头晒娣兜哪康牡榷忌婕暗椒ɡ硌А⒘⒎ㄑА⑿姓ㄑА⒂镅匝А⒙呒У妊Э频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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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学术平台:

以民法学方法为例

建构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之间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另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关注民法学方法的思考。

就注重对民法学方法的思考而言,首先需要讨论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关系以及民法问题的进一步类型区分问题。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笔者主张区分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

民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

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都属民法学问题。

民法问题肯定是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未必都是民法问题。

例如中国民法学学说继受的特点是什么?

中国民法学发展的源流如何?

中国民法学应发生什么样的学术转向?

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民法学问题,但并非民法问题。

区分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有助于我们区分“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评判标准”与“民法学术的评判标准”。

[28]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大致可以区分为:

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29]。

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的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中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当的安排。

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是用民法语言表述的伦理问题,但并非所有可以用“应当”或者“不应当”进行提问的民法问题,都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民法的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为民法的成文化开辟可能;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民法成文化的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司法技术问题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为进一步的评价行为的问题。

它具体包括解释法律的技术、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技术、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术以及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等。

就诸种类型的民法问题而言,事实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同时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如何的功能。

讨论事实判断问题的结论,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中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的独特性;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同属于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落实价值判断问题结论的法律技术的一部分。

司法技术问题则是关注裁判者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结论的法律技术。

在这种意义上,价值判断问题可谓是民法问题的核心。

民法学方法,其核心就是讨论(研究)上述民法问题的方法,借助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也可以建构起民法学与其他学科进行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就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而言,社会实证方法当属最重要的研究方法。

社会实证方法属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物。

实证主义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无法回答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主张哲学应当象实验科学一样把自己的一切命题都建立在经验事实之上。

在实证主义看来,科学只能有两类合法的研究课题,一类是逻辑分析,一类是事实分析。

这种主张表现在法学上就形成了两种实证分析方法,一种是被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推崇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方法,一种是被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所推崇的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既然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就必须借重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中的统计方法、文献分析方法以及社会调查方法等,方可有效进行。

[30]其中所谓社会调查方法,就包括人类学的方法,如民族志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语言学的方法、定量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卷宗研究法等[31],可见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会建构起民法学与实证主义哲学、社会学(尤其是人类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就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而言。

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

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

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

[32]此时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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