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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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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篇一:

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国家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篇二: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意识消失;

  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3.不能工作;

  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1.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明显职业受限;

  4.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职业种类受限;

  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降低;

  3.不能胜任原工作;

  4.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远距离流动受限;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手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左手食指第一节,中指第一二节截肢,请问属于几级伤残?

最佳答案

  九级:

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十级:

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追问

  那么这个算是九级伤残了,请问这个赔偿标准是什么,要如何计算?

谢谢!

  回答

  评定为十级。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篇三: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XX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XX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XX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XX国家技术监督局20XX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XX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XX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3.《职业卫生与职业病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XX)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20XX]刑他字第4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XX]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

  作者:

崔丕喜发布时间:

20XX-11-0616:

58:

2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

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

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XX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XX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XX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

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XX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XX国家技术监督局20XX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XX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XX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

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

而如果按《gb18667——20XX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

两者结果相差三级。

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

  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

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

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

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

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

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  

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

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

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

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伤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

  第二种意见:

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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