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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宪法之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txt35温馨是大自然的一抹色彩,独具慧眼的匠师才能把它表现得尽善尽美;温馨是乐谱上的一个跳动音符,感情细腻的歌唱者才能把它表达得至真至纯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和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必须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

由此可见,公民和国籍密不可分。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同时,该国对侨居他国的本国公民也有义务给予外交保护,并在必要时接纳其回国。

综观各国国籍法的规定可见,取得国籍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分别称之为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两种国籍的取得方式均被我国国籍法予以明确确认。

对于出生国籍的立法,各国要么采取血统主义原则,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要么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其国籍,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具体内容有三:

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三是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

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

同时还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一,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第二,本人定居在中国;第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等等。

只要具备两个前提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加人中国国籍。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但这些机关只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旦经公安部批准,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中国公民也有权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办理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相同。

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在申请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国籍法同样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公民。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基于香港和澳门的特殊情况,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二、公民与人民

一般说来.“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

我国建国初期,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才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

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它们的区别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第二,范围不同。

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第三,后果不同。

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或者基本人权,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

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

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尽管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相一致,但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

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四、公民权与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如前所述,人权是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来的口号。

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以后,人权也由理论概念上升为法律原则,直接成为政治纲领或者资产阶级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在历史上,资产阶级人权口号和人权实践具有一定的进步作用,但由于资本特权的存在,使资产阶级人权理论和实践始终存在极大的虚伪性和欺骗性。

毫无疑问,人权的主张和维护人权的实践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中国的人权实践曾历经曲折,人权内容及其保障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中国政府和人民在人权领域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

而且在长期的人权实践中,中国政府和人民有着自己的立场和观点:

第一,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因而作为现实的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通过斗争而争取的。

因此在阶级社会里,人权总具有一定的阶级性。

第二,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因而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第三,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生存权是首要人权。

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

而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

第四,中国愿意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活动,十分重视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同时,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任何国家的人权制度都应当由该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重大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达到一个新水平的标志。

第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人权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来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

立法为民,重点在于依法配置权力,一方面要确保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要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

第二,将指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人民的允法权力要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人的宪法权利来实现。

“尊重与保障人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虑人民的利益。

人权意识也有利于发扬民主,抑制官僚主义。

管理者不得滥用手中的权力,更不得颠倒主仆关系。

第三,将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

经济发展应该是以人为本的发展。

尊重和保障人权,还要求我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

第四,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上,现代人必须认识到,只有尊重自然规律,使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才能使人享有人权。

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人权主体非常广泛。

宪法不仅保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保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个人的权利,也保护群体的权利。

二是权利内容非常广泛。

宪法所确认的人权,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也包括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五、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我国现行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破除“两个凡是”的思想束缚后产生的,是思想解放运动的结果。

它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总结了建国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并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总任务和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因此,现行宪法是我国宪法发展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与新中国的前三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主要有以下新的发展:

第一,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地位。

这集中表现在调整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将其从第三章调整到第二章,放在第一章“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从而表明在国家生活中,保护公民权利的地位重于国家机构,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之间的价值取向,亦即由国家机构管理人民改变为国家机构的权力来自人民,并为人民服务。

第二,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具体。

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是2条,1978年宪法是12条,而现行宪法则增加到18条,而且内容更加充分、具体、明确。

第三,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

现行宪法充分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性与实践性相统一的原则,从而确认了公民权利和自由实现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使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基础。

比如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规定: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等等。

第四,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此外,宪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可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其他一切权利实现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

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以及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法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因而它体现了人民管理国家的主人翁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被合称为选举权。

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者表明主权者身份最直接而经常的方式。

选举权享有的普通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

因此,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

为了保证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效行使,除宪法作出了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

比如对受到侵害的选举权规定了完善的救济途径;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

(二)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1.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其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和申诉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同时,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监督权行使的保护。

(1)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则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批评、建议权。

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对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2)控告、检举权。

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

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做斗争。

其区别有二:

一是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二是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

①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②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③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④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3)申诉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

一是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二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我国还专门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申诉权。

2.获得赔偿权。

获得赔偿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三)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即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的政治自由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或者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由于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其范围包括:

第一,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第二,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第三,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第四,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2.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由于出版主要是将自己的见解付诸于文字,因而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也并不是绝对的,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一的,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

因此各国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

世界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

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

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列出了八类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于禁止发行之列。

3.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结社自由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结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

由于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为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因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

公民结社因目的不同而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如成立公司、集团等,通常根据民法、商法等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类则是非营利性结社。

包括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

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团体等。

但宪法中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

而且由于政治性结社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控制。

因此,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与履行相应的义务是相统一的。

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

凡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须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

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

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社会团体依该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通过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源于公民的请愿权。

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

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

三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对抗,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

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其含义包括: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来说,它与我们所信奉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是根本对立的。

我国宪法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

第一,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尚未消失的时候,它还会继续存在;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绝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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