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集体劳动合同》民法典更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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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体劳动合同》民法典更新版

新集体合同

企业名称(盖章):

经济类型: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职工人数:

甲方乙方:

企业首席代表:

职工首席代表: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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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第一章总则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履行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友好协商,经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就集体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及执行。

本合同是双方促进企业发展和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单位行政应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形成定期举行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就签订、变更、续订集体合同,确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进行平等协商。

就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与协调。

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平等协商中,双方均不得采取过激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对方协商代表。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一条本单位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单位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事项,双方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进行充分协商。

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并有权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条本单位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年。

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与职工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除职工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续订应当遵循自由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本单位对新录用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动报酬

第五条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审议通过,根据“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提高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第六条本单位于每月日以法定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

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单位则应提前支付。

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职工工资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的部分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

第八条单位应建立工资平等协商机制。

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年度调资增幅及奖金、津贴等,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工会代表职工在每年初,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指数和单位生产经营、经济效益等状况,向本单位提出增资要求,单位要予以明确答复。

第九条单位对职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条本单位对职工实行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每周休息日,休息日安排在每周的。

因生产需要对某工种不能实施以上标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告知职工。

第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种、岗位的职工,单位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休息的办法安排职工休息。

第十二条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和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本单位对连续工作年以上的职工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具体规定由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由本人申请,经部门领导批准后,视为其已提供正常劳动。

第五章保险与福利

第十四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劳动社会保险制度。

工会协助单位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工作,职工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单位应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集体福利,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落实。

单位的各项重大福利的设施、标准和实施办法,或由单位提出方案,或由工会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提取职工福利费用,由工会协助单位合理安排使用,工会应当协助单位搞好职工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七条单位应逐步改善并发展职工文化设施和住房、交通、膳食等条件,提供其他与单位经济相适应的福利,

第十八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疗期制度。

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及各类补贴等,按国家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安全环保费用,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

第二十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时,工会有权对此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岗位的特殊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工会发现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建议单位解决和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根据季节变化,采取具体措施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按时发放防暑降温费。

夏季高温时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工会应建议单位减少职工工作时间,单位应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对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保健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按照不同的作业场所和作业岗位的保健津贴标准,每月按时发放。

针对不同作业工种和作业环境发给不同期限及不同作业的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季度)定期进行专项健康体检。

对全体职工每年组织全面的体检。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工会有责任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会应支持单位对危及单位和职工安全的行为进行惩处。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与工会就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殊保护进行平等协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级别以上的接尘、有毒、高空、冷水,高温、低温等作业,以及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渡、矿山、井下、放射性、易燃易爆等其他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招收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一年、年满十八周岁且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超过半年,各进行一次体检。

第八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每年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制定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并负责对职工的岗位、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及转岗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单位应建立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每年根据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对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负责对职工的岗位、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及转岗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以工资总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工会有权协助并监督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的合理安排使用,单位应按年度向工会通报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工会应组织或协助单位开展职工职业道德、科学、技术、业务知识的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岗位成才,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每年要对在业余时间学习,并取得相应学历文凭的职工,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

第九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与工会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制订职工守则、劳动纪律、岗位职责、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

所制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单位对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单位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开具过失单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

单位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给予职工处分的,必须查清事实、证据充分。

应经单位行政会议集体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听取受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后,制作处分决定书,由本人签收。

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必须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给予职工经济处罚的,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工资的20%。

扣除后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1、单位因破产、兼并、解散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比如;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在本合同的履行期内,如当地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本合同据此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随正度的条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程序,依据签订本合同的平等协商程序进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生效,单位与工会各留存一份。

 

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协商代表(签名或盖章):

首席协商代表(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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