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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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三章实习申请

第四章实习审核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实习管理

第七章实习考核

第八章实习纪律与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实施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本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指:

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管理与监督主体】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负责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建立健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律协开展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律师所的管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指导律师直接负责,实行实务指导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实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的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的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实习指导律师】培养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执业律师的职业荣誉。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一)设立满三年;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年度考核合格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能认真履行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和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满六个月,以及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不得接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可担任指导律师: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连续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年办案量15件以上或年业务创收额20万元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应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指导律师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所组织的年度考核中审查合格,并列入指导律师名册。

已被列入指导律师名册的律师,如果发生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自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

由该指导律师指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另行安排指导律师,或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

第三章实习申请

第九条【实习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逐级报海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实习。

第十条【实习协议】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与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习协议自省司法厅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备案表》;

(二)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申请实习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五)考试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调档和出具资格证明函;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律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律公处申请调档,自行携带档案的,不予接受)。

(六)非本省户籍的拟实习人员应提交本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实习人员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符合本省关于律师人事档案托管办法规定的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离退休(含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拟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拟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蓝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其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章实习审核

第十二条【实习申请审核】市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的审核。

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作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并书面通知省律师协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决定暂停或取消律师事务所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的审核期限,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不准予实习或不准予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核。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十四条【实习证管理机构】实习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

第十五条【不予颁发实习证的情形】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不予颁发实习证,已经颁发的予以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按规定不能从事专职执业律师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有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情形的。

第十六条【实习证的换补】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换领。

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作废。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证持有人应在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省司法厅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十七条【实习证的收回】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中断、终止、解除实习关系以及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律协,由律协交回省司法厅。

第六章实习管理

第十八条【实习期限】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一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实习期为三个月;执业三年以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其实习业务量达到实习业务量要求的,实习期限按3个月)。

实习期从颁发实习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申报时间】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申报时间为每年3至4月间。

第二十条【对指导律师的管理】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

由省司法厅对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

指导律师必须从指导律师名册中选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

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实习机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可根据需要安排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实习业务量】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庭审理、起草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办理仲裁案件不少于1宗,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少于2宗。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就参与的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00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个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间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二十三条【实习纪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转所或中断实习。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承办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实习管理】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律协报告。

第二十五条【实习报酬】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实习考勤制度】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

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制度】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集中培训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制的教材为指定教材。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一个月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执业风险等内容的集中培训。

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律协组织实施,可以分段进行。

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八条【授课律师的条件】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

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实习中断】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应当向省律协提出申请,经省律协审核,报省司法厅审批后,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条【转所实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当向律协提出申请,经律协审核同意,报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解除指导律师】指导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律协审核同意,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六个月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解除实习合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协报告,律协应当收缴其实习证并交回省司法厅,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完成指派任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终止实习,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四条【实习期满后转所】期满考核合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年度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

确需转所执业的,须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在省外完成实习】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或省级律协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律协审核确认。

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由省律协酌情确定其实习期限后,报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

第七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考核制度】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制度。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十五天内,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评议会议,就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记表一并上报律协。

律协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

考核合格者,律协应当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登记表》上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习业务量;工作态度是指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三十七条【结果公示】律协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天内,将考核结果公示。

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协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公示结束后,律协应当经考核情况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八条【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视为中断实习,按照本办法有关中断实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重新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已进行的考核无效,由律协根据间隔时间长短酌情确定重新实习期限,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四十条【实习期满不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不申请执业的,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其实习证收回并上交省律协,由省律协交回省司法厅。

第八章实习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毁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纪延长实习期】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延长1至12个月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坐班实习的;

(二)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的;

(三)不参加集中培训或者集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五)擅自变更指导律师的;

(六)擅自转所实习的;

(七)未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务量的;

(八)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律协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予以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被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四条【终止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五条【律师所或指导律师不尽义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其管理、指导职责致使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在相应年度内的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行为的,或者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领实习证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协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材料、实习鉴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省律协考核,经查证属实,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省律协应当撤销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意见,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省律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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