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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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修订送审稿)

原稿

修改稿

修改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增加了依据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删除原文的第二款、第三款

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保持一致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不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将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增加一项: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明确政府筹资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改为差别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和矿山等行业,可以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修改:

增加一款,明确部分行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增加《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缴依据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修改统筹层次,名称,其他不变。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奖励等费用。

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修改

第十一条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

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

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修改名称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变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修改名称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了第六项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修改,有利于规范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修改名称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权开具相关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名称修改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修改:

增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无变化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无变化

第二十一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社区的市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无变化

第二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

明确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修改:

增加一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修改: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修改,扩大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修改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事业单位参保后,对未参保人员的处理,由于现行状况不同,建议删除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2个月的本人工资。

基金支付范围扩大,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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