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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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

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主管部门。

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

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

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

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置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厦门)

安置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置房安置价给与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需要安置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按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

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安置楼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房一般自行解决。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偿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继续支付延长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自行安排住处的,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的增加100%;有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与其不足一年的,支付25%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支付50%,逾期两年以上的支付75%)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

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

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

自行购买安置范围区域以外商品房的,契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涉税条款,建议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

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同时另行公布补偿方式与补偿原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数额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公布前尚未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沧政发〔2007〕14号2007年10月19日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置。

第三条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

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置土地,建立台帐。

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置。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置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置。

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置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置,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

破产企业土地处置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置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置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置换和职工安置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置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置土地。

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置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

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

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

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

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

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

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

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

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

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

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缴纳。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

市县两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置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

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旧城区改造的实施办法沧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为广大市民创造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省、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以提高市民生活条件和质量为目标,加快推进旧城开发改造和城镇化进程,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高起点规划,高质量建设,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吸引投资者参与旧城开发改造,努力打造特色鲜明、功能齐全、环境优美、设施完善、适宜居住的现代化新城区。

(二)总体目标

力争用3-5年时间完成城市规划区内(含沧县)的旧平房区、危陋住宅区改造任务。

(三)基本原则

1.市级指导、区级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

2.切实保障被拆迁户和开发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

3.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

4.成片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

5.简化程序、审批提效的原则。

二、实施程序

(一)制定计划

市“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旧城区改造的年度计划,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列入辖区政府年度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

(二)编制规划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要求,由拟开发单位制定修建性规划方案,经辖区政府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三)供应土地

项目改造用地,按照批复的规划条件,实行土地一级开发,由辖区政府依据相关政策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

改造范围内的安置用地、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并验收合格后,由国土部门依法组织公开出让。

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没有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拆迁安置

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安置采取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产权置换面积不得少于原住房合法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把关,向拆迁范围内居民公示,报“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

(五)配套建设

旧城改造项目区要按规划完成道路、绿地、管网、路灯、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疗、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

新建小区的物业、社区用房要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相关政策规定

(一)土地收益管理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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