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谢哲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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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谢哲胜
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
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
上传时间:
2007-7-16
内容提要:
2006年11月27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2模拟法庭举行。
中心邀请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暨研究所教授、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协会理事长、台湾东吴大学兼任教授谢哲胜教授就《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做精彩演讲。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谢哲胜教授以中国物权法草案为基础进行了全面评述,讲座共分为八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引论,回顾了大陆物权法法典化的历程;第二部分首先叙述物权法基础理论,一方面强调物权法对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检视现行物权法理论,作为评析现行草案的基础;第三、四、五、六、七部分从物权法对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功能、比较法、规范明智性等观点出发,分别评析了现行修正草案的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各编;第八部分总结全文,提出如下结论:
一、草案立法方向基本上值得肯定:
包括
(一)“公共利益”不必界定以保持执法弹性,
(二)解除物权法定的限制有利经济发展,(三)登记对抗要件的规定符合国际趋势;二、删除无实益或争议性条文是明智作法:
包括
(一)删除典权规定值得肯定,
(二)删除让与担保规定是正确作法,并应同时删除流押契约禁止的规定,(三)删除居住权规定无伤大雅;三、虽然目前草案比之前改善许多,然而前瞻性仍有不足,仍应再作修正:
包括
(一)登记的效力宜全盘改为对抗要件,
(二)国有和集体所有财产利用效率仍有相当大改善空间,(三)区分所有规定宜大幅修正,(四)删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昧于现实,(五)共有制度的弊端仍未能避免。
谢教授全面系统的演讲给同学留下了深刻印象。
主讲人:
谢哲胜教授
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暨研究所教授
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协会理事长
台湾东吴大学兼任教授
主持人:
吴春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
2006年11月27日星期一晚6点30分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2模拟法庭
主持人:
今天我们中心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的谢哲胜教授,谢教授为我们演讲的题目是《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
谢哲胜教授在台湾是一位非常有名的教授,主要的研究方向是在财产法、合同法。
同学们在我们民商法网站上应该可以看到很多谢教授的文章,大家可能对他已经非常熟悉了,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谢教授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掌声)
主讲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典化历程,从一九九九年十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草案、二000年十二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再到二00二年十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物权编,已有通过物权法的准备,然而,并未在原先预定的二00五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通过。
为求再慎重起见,二00五年七月公布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通知,也有意于隔年全国人大通过,不料八月网络出现一封公开信,对于物权法草案的内容提出尖锐批评,引起轩然大波,加上其它原因,物权法草案仍未通过立法。
据报导,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已通过第五次审议稿,大陆对物权法的立法准备工作,可说十分慎重,而依目前进度,二00七年全国人大如果通过物权法,也将是意料中的事。
本文第二部分首先叙述物权法基础理论,一方面强调物权法对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功能,另一方面也检视现行物权法理论,作为评析现行草案的基础;第三、四、五、六、七部分从物权法对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功能、比较法、规范明智性等观点,分别评析现行修正草案的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各编;第八部分总结全文,提出本文结论。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基础理论
物权法是规范财货归属秩序的法律,物权法即具有定分止争和创造生产诱因的功能,就大陆原属公有财产制度转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物权法更具有规范公共资源分配而达到促进生产的功能,为了如何分配和促进生产,都必须管理,因此,物权法也扮演政府进行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准则。
一、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
(一)政府进行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法律基础
政府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在有必要进行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情形下,基于公权力的行使,制订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使资源的分配、利用与管理符合效率和公平,符合人民福祉的最大化,是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其正当化的理由。
(二)政府进行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的合宪性审查
在大陆,私有财产的保护既然已明文规定在宪法条文,则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精神与先进各国应无本质上的差别。
私有财产制度既被各国确认为国家合理有效分配资源的一种制度,而在宪法中明文加以保障,藉由私有财产制度配置公共资源和私有财产,自然是合宪的,而物权法就是用来执行宪法有关资源分配、利用与管理或私有财产的政策。
当国家就公共资源和私有财产为配置决定后,如果要再重新配置,而剥夺或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就要符合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精神,而可能有必要加以补偿。
“宪法”第二十三条的要件有四,第一是公共利益的存在,第二是必须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第三是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限制,第四是须以法律加以限制。
二、公有土地所有权下的物权法理论
(一)国家拥有最高所有权举世皆然
(二)公有土地所有权无碍架构一套符合世界潮流的物权法
(三)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情况下的土地权利
1.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都是多数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式,与共有和区分所有本质相同。
2.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和价值权是可以分属不同人享有
3.存在于土地所有权上的其它权利就是一种限制物权或物上负担
4.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也能架构具有定分止争并提供生产诱因功能的物权法
三、现行物权法理论检视
两岸许多物权法教科书叙述的物权法理论,很多是人云亦云、未经深思熟虑或早已过时而不符时代所需,甚至仅是抄袭德国民法一百多年前的陈旧理论或制度,而有必要重新检验,以符合「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物权法定主义
1.物权法定主义的意涵
民法第七五七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通称为物权法定主义,又称为物权法定原则,许多教科书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述为:
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创设新种类和新内容物权,不能有物权效力,采债权物权区分绝对理论。
依此原则排斥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和司法机关以判决承认新种类和新内容的物权,更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新种类和新内容的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或生效要件无关,单纯只是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否容许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和立法机关及当事人创设有关,这是在探讨物权法定之前必需建立的基本观念。
2.物权法定并非普遍适用的法理
3.台湾司法实务突破物权法定
4.应该扬弃物权法定主义
(二)一物一权理论
一物一权只能理解为一物一个所有权或一物不得存在两个以上不兼容的物权。
不能望文生义理解为一物只能有一个物权。
(三)物权行为理论
由于大陆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故在这里就不多讲了。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大陆目前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值得赞同。
(一)物权的公示
1.物权公示的必要性
公示的手段可以减少交易成本。
因为经由公示的权利,赋予公信原则的效力,则交易当事人即可藉由少量的成本即可搜集到交易上应具备的信息,达到避免受到不测损害的目的。
因此,藉由公示,即解决了物权因具有对世效力而影响交易安全的难题,由此可见物权公示的必要性。
2.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性,但与公示的效果则是两回事,在各国法制上,物权均有公示的规定,但就公示要件的效果则不完全相同,大致尚可分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两种。
(1).生效要件
采生效要件的情形,则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则不发生效力,在此种情形,不仅物权变动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即使是当事人间,也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种情形,当事人间即使原来欲发生物权效力,也因公示的欠缺而只能发生对人的效力(如未欠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因此,采生效要件的结果,只要不符合公示的要件,就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其发生的效力,完全忽视当事人间对权利变动的真意,就此而言,即剥夺了当事人自主的原则。
(2).对抗要件
采对抗要件的情形,物权变动只要当事人有此意思表示一致,而且符合法定公示以外其它物权变动的要件,则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公示与否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关于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又可分为对抗第三人(包括善意和恶意)、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恶意)、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不包括恶意和善意但有重大过失)、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善意但有轻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
在这些对抗第三人的不同范围类型中,应留意的是,假如有一种权利,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和恶意的第三人,则此种权利仅具有对人的效力,而不具有对物的效力,因此,不能称它为物权,只能归类为债权。
因为(债权)契约的权利就是一种对人权,在完全有效无瑕疵的情形,也只有对人的效力,即只有在当事人可以主张,当事人如果违约不履行,则可能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也可请求强制履行(在有些国家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在台湾只要给付尚属可能即可)。
因此,在本质上为物权的权利,在不符合公示要件时,不应解释为不得对抗善意和恶意的第三人,如此解释即与其性质不符,并违反当事人的意思。
3.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方式有多种,立法例上又因其为动产和不动产而有不同,而各国普遍采取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交付,不动产物权则有些不同。
(1).标的交付
(2).契据交付
(3).契据登记
(4).权利登记
4.物权与公示二者之间的关系
(1).本质上是物权的权利与公示的关系
理论上,只要事实上符合「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此一定义的权利,或归属性权利,即是本质上物权,不管它有无经过登记。
本质上是物权的权利,因当事人创设此权利时,就是要创设物权的权利(真正的权利是物权),如果将它解释为债权,必然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违反当事人的意思必然影响投资的期待,进而影响资源的有效率使用。
因此,除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所必要,否则无须变更当事人的真意,未经公示的物权,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内才否定其为物权,否则仍肯认其为物权。
因此,本质上是物权的权利如经公示,当然可以对任何第三人发生效力,但如未经公示,仅是使其不得妨碍交易安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既然不会妨碍交易安全,所以,未经公示的本质上物权,可以对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第三人发生效力。
如此思考,才能解答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所拋出的迷团。
(2).非本质上是物权的权利与公示的关系
有些权利本质上并非对物或具有归属性的性质,之所以可以直接对物主张,是因为立法政策的结果,则此种权利若欲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然应具备公示要件。
权利本身不具对物的性质,表示在当事人间的行为尚未到达对物主张或归属性的阶段,例如买卖土地,尚未为权利变动的合意,也未交付土地或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此时,此一买卖契约只有对人的效力,然而,一旦交付,买受人已直接支配土地,其权利即进入本质上物权,其法律地位即不得以纯粹的(债权)契约加以解释。
如前例,买卖契约尚未交付土地或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如无预告登记,则买卖契约仅在当事人间有效,但如办理预告登记,本质上并非物权的权利也因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为本文所称的非本质上物权的权利,与本质上物权的权利相区别。
非本质上物权的权利,必须具备物权法定公示的方式,才可发生物权的效力。
第二个问题,草案总则部分评析
草案总则分为三章,以下逐章加以评析:
一、一般规定
第一章共有七条,原则上都值得赞同,但有以下两点特别需要说明:
(一)物权的定义
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项都强调「物的归属」为物权法的规范目的,但是第二条第三项却又定义物权为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直接支配一词如理解为支配物本身或支配其交换价值,其实也不碍事,但是如理解为物理上支配,则在不占有的担保物权,物权人并无物理上支配,只能理解为抽象支配其价值。
因此,与其强调「直接支配」,不如强调「归属」,而且强调特定也将与浮动抵押的规定和优先权的制度相抵触,因此,第二条第三项建议修正为: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归属性的权利。
」
物权的「物」一词,不限于物理上的物,还包括权利或抽象的物(如智能财产),即相当于财产一词,这是对物一词应有的理解。
另外,不强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出现难以归类和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物权。
例如典权或不动产押租契约,典权人和承租人既可以使用权利客体而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又占有标的物担保其已支出对价返还而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又信托受益权不等于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归属性权利而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受益人并不能使用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也不是担保受益人的债权,而无法归类为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定或自由
草案第三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它法律规定。
」容易被解释为采物权法定主义,但据报导,该条后段已增加法律未规定的,而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也视为物权。
第五次审议稿将物权的种类和范围大幅放宽,使本质上物权都将视为物权,与本文前述意旨相符,将可满足人们对不同种类和内容的物权的需求,「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特别值得赞扬。
二、物权变动
第二章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概括地说,就是物权的变动,又分为三节,以下逐节加以评析:
(一)不动产登记
1.登记的效力
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基本上采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也保留登记对抗要件的空间,似有缓和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缺点,虽然仍比统一采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立法方式好,但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衡平考量,仍以采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为佳,因此,第九条第一项建议修正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登记的机关
如采权利登记制,而登记机关又实质审查登记的权利是否真实,则登记机关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所以登记机关应在法院,例如托伦斯登记制度(TorrensTitleSystem)和德国的土地登记机关为法院,日本则在法务省。
如采契据登记制,则通常不作实质审查,则登记机关可以是一般行政机关。
3.登记的效力
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文义上似乎和台湾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相同。
然而关于此条最高法院一再强调「本条的规定并非要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七五九条之一规定: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一项的规定意旨为:
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推定其有此权利,但利害关系人可以举证推翻此一推定。
第二项的规定即是不动产善意受让的规定,与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的意旨应是相同的,即信赖登记而为登记的权利人,不因原登记的权利有瑕疵或无效而受影响,解释上应与台湾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为同一解释。
(二)动产交付
草案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因为无法贯彻都以现实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尚有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可以代替现实交付,但是交付只是公示方法,不应以公示方法的有无,决定物权变动的时点,而应只是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依据。
因此,草案第二十七条建议修正为: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非经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关于观念交付的规定则可以全部删除。
(三)其它规定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强制人民于一定时间内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并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都是国家介入私经济行为,未必有此必要,建议删除。
(四)物权的保护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此种规定违反时效制度惩罚怠惰人的精神,据报导,此一规定已删除,值得赞同。
第三个问题,草案所有权部分评析
草案第二编为所有权,分为六章,以下逐章加以评析:
一、一般规定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据报导,此条已修正为更加保护被征收人。
大陆目前关于不动产征收也引起许多抗争,主要原因是补偿费太低,因此公平补偿十分重要,为了公共利益而有的财务负担,本应该由公众承担,而不应由被征收人承担,公平补偿的合理作法是采市价补偿,即被征收人如果出售,可以获得的对价,既获得公平对价,被征收人即无损失,也无理由抗争。
「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文义上并无问题,「国家规定」如果也符合公平补偿或市价补偿也无问题,关键还是在执行层面,补偿的标准应足以补偿被征收人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土地价值、土地改良物价值、土地上的其它权利价值、合法营业的损失及迁移费。
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财产
(一)国家所有
虽然在使用效率上国有财产通常比私有财产为低,然而,为了提供公共财、规模经济的考量,国有财产的存在是有必要的。
大陆强调社会主义,保障公有制经济,则国家所有兼具财富平均的公平考量,草案关于国有财产的规定,在大陆现行体制下,并无太大问题。
国有财产如能有效率利用,可以增加国家财富,让全民享有,因此,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必须特别重视国有财产使用的效率。
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财产,如同代理人,利益和国家不完全一致,关于国有财产的管理,如何避免代理的成本,包括使用无效率及徇私舞弊的问题,在制定国有财产法时必须特别加以注意。
(二)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固然有促进财富平均的功能,但是集体所有如同公有或共有,如何全体集体成员决定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会有决策缓慢而无效率的成本,民法草案物权法第五十五条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则集体所有权使用将无效率,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已注意其利用效率的提升,而不强调绝对多数决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将有助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效率,值得赞同。
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也有代理的成本,在制定集体所有财产法时也必须特别注意。
(三)私人所有
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规定:
「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它合法权利。
」配合宪法二00四年三月修正: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宣示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此等条文可以解释为概括地保护私有财产,大为提供生产诱因,「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值得赞同。
三、不动产区分所有
(一)不动产区分所有的正确理解
如同共有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区分所有也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区分所有既然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土地也可形成区分所有,甚至其它不动产物权也可以区分所有,所以,区分所有权(unitownership,condominiumunit)涵盖的范围就不当然只限于建筑物本身。
民法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视为独立的不动产,因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有独立所有权,并可以独立于土地而为处分。
但是此一原则在区分所有权就无法适用,因为建筑物不能无基地,而区分所有人数众多,难以依前述原则个别处理区分所有和基地使用的法律关系,所以,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有部分和基地权利的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为了使专有部分与基地的权利的比例得以明确,并减少专有部分与基地权利不一致所形成的纠纷,基地权利的应有部分应该包含于区分所有权内。
每一专有部分都对应一定比例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应有部分的比例原则上应等同于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应等同于专有部分楼地板面积的比例,由创设区分所有的规约加以确定,规约一旦确定此一应有部分比例,即属永久的性质,非经区分所有权人全体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构造完全相同的两栋大楼,为何其中一个可以适用区分所有,而另一个却可能无法适用,关键性的区别即在于有无规约,有创设区分所有的规约,才能使单一所有权的建筑物变成区分所有。
所以,规约也应纳入区分所有权内,而为最广义的区分所有权,规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可视为区分所有关系的构成员权。
规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规约外,尚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和管理委员会决议,都会影响区分所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草案几个主要问题
1.用语
从草案的用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定义,会让人以为区分所有是针对建筑物而言,然而,条文也规定道路绿地由业主共有,所以,权利义务包括土地,因此,应称为不动产的区分所有。
2.区分所有的构成部分
条文也规定业主应当遵守规约,则区分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物共有部分、基地及规约,因此,区分所有的构成部分即应将四者包括在内。
3.专有部分的定义及其与共有部分的比例
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是区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部分。
只要有一定空间可以实现此一功能即可,因为区分所有的客体不限于建筑物,所以重点不在于构造上是否具有独立性,虽然一般情形构造上独立性和与使用上独立性有关,然而,并非绝对,在摊位、停车场的使用,只要标有明确界线,即能达到使用上独立性,因此,专有部分的要件应仅限于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即可。
当然规约必须许可建筑物某一空间为专有部分,才能成为区分所有权的标的。
草案并未定义专有部分,如果是有意不规定,留待实务解释,也无问题。
每一专有部分都对应一定比例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共有部分的应有部分的比例,原则上应等同于专有部分楼地板面积的比例,由创设区分所有权的规约加以确定,规约一旦确定此一应有部分比例,即属永久的性质,非经区分所有权人全体同意,不得变更。
因为专有部分权利范围不一定相同,相对于共有权利义务也不当然相同,草案不加以明订,将埋下将来纠纷的种子,如同台湾现行公寓大厦所衍生的许多纠纷。
4.专有部分让与时应与基地的权利一并移转
草案第七五条仅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专有部分时,应将建筑物共有部分一并转让,并未规定基地的权利也要一并转让,如果认为此种情形是法定移转,继受人当然继受前手关于基地的权利,固无问题,否则,应明文加以规定。
5.继受前手的权利义务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二四条明文规定继受人继受前手的权利义务,草案则未规定,仅于第八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如果承认管理规约可以要求继受人继受前手的权利义务,当然此种规定也可以达到同一目的,但如果订于管理规约会有争议,则仍以明文规定为宜。
6.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传统的程序法理论,强调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才有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此一理论早就被先进国家所扬弃。
是否作为诉讼主体,仍必须考虑诉讼经济,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也规定:
「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
因此,据报导,第四次审议稿已规定,但第五审议稿又删除这一规定,草案未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将使牵涉小区的诉讼,难以顺利进行。
(三)建议增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