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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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

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四)具备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地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地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出建筑废弃物消纳申请。

(五)已经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本市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应当达到三百吨以上。

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可以在三百吨以下,但应当达到一百吨以上。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标志,车厢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车厢尾板具有自动、人工挂钩及防漏槽,车厢密闭,外观整洁无破损,并安装使用车顶标识灯以及转弯语音提示、车载定位监控系统等。

第十二条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用地类别,相应取得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水务、农业、规划、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消纳场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

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五)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第十三条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申请人提出的消纳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地。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或者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或者消纳量发生变化的。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筑废弃物排放、消纳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点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工地洒水,清除建筑废弃物。

(五)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

(六)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七)在出口处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的规范装运。

对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一)属于市、区政府投资项目。

(二)申报文明施工样板工地的。

(三)现场管理混乱或者发生等级事故,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重点监控的在建项目。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涉及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由公安机关向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提供。

第二十三条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当日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冲洗路面。

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和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并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

限制排放的期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城市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地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

消纳场地达到原设计容量时,应当在停止消纳前三十日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居民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

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物的业主承担。

禁止随意倾倒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按照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站指定的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规定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组织清理辖区内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并对辖区内居民、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四章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出行高峰期。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应当符合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车辆数量、车牌号码,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严禁超载、超速。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运输沙、石、灰、浆等建筑散体物料的,应当遵守前款第

(一)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造成道路污染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消除污染影响。

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未及时消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除污染影响。

第四十条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运输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比例作出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

建筑废弃物排放人和消纳人应当将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报送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该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和处置动态等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安全监理、建筑废弃物产品综合利用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视频监控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六)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平整土地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情况,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制度,对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情况。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情况纳入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监管执法力度,对各类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散体物料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执法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定点定时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联合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进行建筑废弃物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要求进行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城市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等区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从重处罚。

在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七)消纳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消纳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地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未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扣押运输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对运输单位处以每车次两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规定计算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的,对雇主处以运输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两千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处以每车次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处罚;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和运输联单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两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证件和标识,并对使用者按每次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者按每次处以一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委托居住地的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消除污染影响,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实行袋装收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管理站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标识》的车辆或者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管理、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或者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有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装载,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废弃物,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等行为,一年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废弃物或者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情节严重的;

(三)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三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八条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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