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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合同单方提前解约

  篇一: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

  单方解除合同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

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

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

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

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

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

  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在各有名合同中有较详尽、明确的规定。

为了便于区分,可以将特别法定解除权分为任意解除权和违约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违约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

而违约解除权则须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因此获得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规定在以下法律条文中。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合同履行中,当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围绕运送行为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以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三个条文的共同点是合同的建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则要对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在以下条文中规定,《合同法》第232条、第215条、第236条、第195条、第337条。

  2、关于违约解除权。

《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法律在给予先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先给付义务一方应依据法律先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同时,对后给付义务方所存在的《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情形负证明责任。

只有当后给付义务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时,先给付义务方才能行使解除权。

也就是说,先给付义务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这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较宽松的法律环境。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

  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选择使用。

《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此时出租人解除的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第一个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承租人对次承租人(不知情的)负违约责任,承租人赚取的差价租金,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出租人。

《合同法》第233条规定: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承揽人的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展开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在赋予了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对合同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只有准确把握该项权利,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效益。

  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什么

  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

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

(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企业在经营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棘手问题:

履行合同,则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如不履行,又怕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企业该如何应对呢?

企业只有充分地了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才能摆脱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单方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

比如季节性、时效性强的标的物迟延交货,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五)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履行。

终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货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哪些情况可单方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

有时只是暂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但不能滥用单方解除权。

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自己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

  二、在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者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

  篇二:

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

  房屋属违章建筑物,对此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对此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是无庸置疑的。

但就目前广东的情况来看,农村为发展经济,积极招商引资办厂,没有经过任何规划、报批、报建,建起了大量的厂房、工棚,表面上是以厂房出资他人(多为台商、港商)合作办厂,实质上是出租厂房收取租金。

显然这样的租赁行为是非法的,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

现实中,农村集体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这种违章建筑出租获取的,村民的分红也就靠这一块。

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赚足了钱后,有的长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债务要村集体来背。

这种现状目前较突出,起诉到法院,法院又无法依法予以保护,村民怨气大。

法院现在处于一种两难境地。

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能明知是违章建筑出租,也给予保护。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地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又不忍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法院的依法办案导致村民对法院工作的误解,是任何法院领导都不愿看到的。

对类似这样的违章建筑出租问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处理,是困扰基层法院法官的一大难题。

  对违章建筑出租案件如何处理,有多种观点。

一是认为租金可以适当保护。

即首先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实际已租用房屋或场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为租赁合同的无效不象其他买卖合同,可以返还,租赁是一种行为合同,没法返还。

在计算补偿费时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法,只要对租金予以了支持,就是等于承认了违章建筑出租的合法性,与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前提相矛盾。

二是认为,对于违章建筑出租的非法所得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非法活动的所得予以收缴,以惩罚乱建乱租,冲击、扰乱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

站在村民的角度来看,违章建设的厂房、工棚出租的租金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收回来,感情上是很难接受的。

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违法乱建的后果不是不知道的,只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冒险而已。

同时,要批评的是我们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失察和纵容。

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的违章建筑加大监督、处罚力度,相信不会造成今天的尬尴局面。

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的非法所得应予以依法收缴。

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规范房屋建筑、租赁市场的需要,这个代价迟早要有人来付出。

更严格地说,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对这种违章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已是很照顾农村经济发展了。

其实,这样的光收房租、坐吃山空的经济发展是没有多大价值的。

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不当然排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仍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承租人要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方可不返还对方预付的半年租金及保证金(这些钱应作为出租方的损失赔偿予以扣除,两年合同履行完毕的租金应不止这个数),如果承租方不同意,可由其起诉到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

  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立,对方可以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并无具体的标准,不过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即补偿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关于你们之间的违约金是否可以降低,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如果数额过高,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会适当考虑

  提前解除合同引发租赁纠纷深法院判出租方不违约

  原被告互指对方违约

  原告吉大公司诉称,20XX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吉大工业厂房二栋一楼,租期两年。

被告於20XX年12月11日迁到深圳平湖镇龙西路139号二楼。

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至其搬迁时仍欠吉大水电费及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吉大出具了欠条,承诺於20XX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

此后,吉大公司经一再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订立了两份租赁合同书,20XX年1月起履行的是主体厂房合同,租期为两年,20XX年4月起履行的是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合同,租期为一年。

20XX年10月原告称工业区拆除临时建筑,要求迁离铁皮房仓库,骏泰便退出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后因仓库退租后与主体厂房生产不配套,骏泰於20XX年12月10日迁离主体厂房。

原告所诉欠租及水电费用一事属实,但由於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厂房,给骏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赔偿铁皮房仓库吊装、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退还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由原告补开电费发票;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无理,吉大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铁皮房仓库并无装修约定,且被告并未对铁皮房仓库进行相关的装修;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系由被告自愿提供,未清偿欠款之前不应退还;工业区电费由吉大代收代缴,无法向被告提供用电发票。

被告反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龙岗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工业厂房及铁皮房仓库的租赁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累计人民币1.8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抵押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清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於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法院认为,铁皮房仓库的租赁因原告工业区对临时建筑的拆除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对此事已实际处理完毕,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铁皮房仓库的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进行装修须先行经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曾对铁皮房仓库进行过装修,且被告对其所称损失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诉称系铁皮房仓库退租后影响厂房生产而终止合同,由本案查明事实可见,铁皮房仓库的退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思,而非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并未举证仓库退租对厂房租赁的影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厂房的迁出是因原告的单方要求所为,故而与双方合同中约定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前退租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符,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以案外人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未履行,原告应於被告清偿欠款后向其返还抵押的车辆

  租赁合同按约定合法解除依法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柳市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

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柳州市驾鹤路3号国泰大厦1楼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柳州市荣军路东巷62号。

  法定代表人桂美玉,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宙英,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4月24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李芃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张海红,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

  人梁宙英到庭参加诉讼。

代书记员卢利红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雅丽得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XX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并依据该合

  同书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规划和报建等手续,虽经过原告数次的口头和书面催促,被告却拒绝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

  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合同权利。

被告于20XX年1月16日(盖章时间)发给原告的《通知》违反该合同的约

  定,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XX年3月27日(盖章时间)发给原告的《关于自然终止或提前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函》单方提前解除了该合同。

由于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出现了履约损失,还导致原告的合同期待利益无法实现。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手续等与《场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完全不符,因此是原告首先违约并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按照《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3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在无偿拆除该场地上原有价值160万元的房屋后,应投资约180万元建设沿街商业钢架大棚作汽车销售网点。

该钢架大棚建成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而原告有15年的租赁经营权。

在这15年间,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0万元的租金(前5年每年租金10万元)。

15年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应将租赁场地和建筑物、装修物及固定设施等无偿归还给被告。

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规划需要拆迁,土地补偿费和被原告拆除的约160万元房屋等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

现原告所办理的手续中,投资额由约180万元减少至约100万元,钢架大棚也变成了“简易”钢架大棚,这些均与《合同》约定不符。

原告所办得用地和建设的手续均为临时,使用期限均为两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禁止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禁止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设,如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而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不予补偿的。

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而原告仅办得使用期限只有两年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

如双方按原告所办得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手续继续履行合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起临时建筑物。

则原告依法只有两年的租赁经营期,两年的时间原告根本不可能收回投资成本,更谈不上有利润可赚。

而被告以3000平方米土地和拆除价值160万元的房屋为代价,换来的只有两年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而这两年被告仅能得到20万元的租金。

待两年使用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就要无条件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设,并且还不会得到任何补偿。

这样的结果无论对被告还是对原告均是不可能承受的。

  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申报手续的材料上盖章,只是在原告办证过程中的协助行为,并不等于对办证结果的认可,更不等于是对《合同》的变更。

原告应对这些申报材料的内容负责。

并应当保证所办得的手续符合《合同》的要求。

三、被告给原告发《通知》和函件,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而《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是:

或因政府政策变更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致使本项目的土地变性或立项、报建等手续不能办妥的,双方均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然终止。

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所办得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的手续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继续履行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完全有权解除该《合同》。

原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政府的原因(该土地被规划进红线,不能办理正式的用地、建设的手续)所造成,因此按《合同》约定双方均不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本合同可自然终止。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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