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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

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

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货币/所有权/占有/物权法

  内容提要:

货币所有权为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之一。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点,货币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

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或者说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为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应当澄清;对该规则适用中的例外情形,亦应引起注意。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因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起的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的依据及其理由的寻觅却颇为困难,以致各种意见常常争论不休。

在学界,货币及其所有权的特性等问题,似乎常为经济学界所关注,而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够,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中,对货币及其所有权问题也只字未提,殊值遗憾。

本文试从民法学角度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与适用中的例外等问题予以讨论,期能抛砖引玉,引起重视。

  一、货币的经济功能与法律属性

  货币的形态,经历了商品货币、纸币、支票(票据)货币的历程。

其中商品货币,现今基本上已不再采用(特殊情形除外),而纸币和票据,现呈并行的态势。

本文的研究对象,以我国的法定货币和人民币纸币为基础,兼及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和票据资金。

  

(一)货币的经济功能

  关于货币的功能,在经济学上已有系统、深入的讨论并形成有高度的共识。

依学界的通说,货币的经济功能主要有三:

第一,交换媒介;第二,计价单位;第三,价值贮藏。

  基于货币的以上功能,近来有经济学家提出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流动性”(liquidity)。

人们通常把一种资产变成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如现金货币)的过程称为变现;而所谓流动性,则是指一种资产兑换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通用交换媒介的容易程度。

由于货币本身就是法定的、公认的交换媒介,所以其是最具流动性或者说是具有完全流动性的资产。

而其他资产,则因变现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流动性。

关于货币的这一特性分析,对于下面我们解释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货币的法律属性

  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1.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

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得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

故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

  2.货币为动产。

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

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

[1]

  3.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

[2]其特殊性表现在:

(1)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种类物为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

货币是价[内容提要]货币所有权为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之一。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点,货币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

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或者说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为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该规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应当澄清;对该规则适用中的例外情形,亦应引起注意。

  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

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

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2)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

所谓消费物,是指同一个人不能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之物。

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流通手段,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其流通性远远超过任何其他财产,而货币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

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供人消费是货币的唯一目的,故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

[3]这一特点,使得货币上只能成立消费借贷,而不能成为使用借贷的标的;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债务人于履行迟延时,无论有无过失,即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即使无明确约定,债务人也应偿付法定利息。

[4](3)货币为耐用的非消耗物。

货币虽属典型的消费物,但却非属于一经使用即不复存在或丧失价值的消耗物。

货币的特殊材料构成使其不易磨损而具有耐用性,可以供不同的人反复、长期的使用,其耐用性甚至强于机器设备,故应属非消耗物。

[5](4)依经济学的观点和笔者的认识,货币(纸币)本身并无价值,其实质是一种“价值符号”,在法律上可以说其是具有一定购买力的权利凭证。

  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性质,使其成为法律尤其是民商法所规范、调整的对象;而货币异于其他物的显著个性,是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而存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得不因此而为其设计特殊的规则,以适应其个性特点和交易活动的需要。

  二、货币所有权及其特性

  

(一)货币所有权的概念界定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

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

依此界定,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

因此,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

  

(二)货币所有权的特性

  1.价值权性

  正如经济学家所言:

人们需要货币,不是需要货币作为特定商品本身,而是需要它作为购买商品的媒介。

货币不必以本身具有价值的商品来表示,而可以用纸币这样一种符号来表示。

[6]纸币本身虽然是没有什么价值的纸片,但餐馆老板(此处泛指在交易中提供服务或货物而接受纸币作为对价的人)却乐意在提供服务时接受它,因为他相信,未来会有某位第三者愿意接受它来换取其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而第四个人、第五个人也是如此。

“对餐馆老板和我们社会的其他人来说,你的现金或支票代表了对未来物品与劳务的占有权。

”[7]同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货币所有权主要的也并不是体现为对纸质的货币本身(价值符号的载体)的所有,而是体现为对货币所蕴含的购买力价值的拥有。

因此,可以说,货币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价值权,或者说“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即为货币”。

[8]

  2.最大信用性

  货币本身不是有形的财富(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金银等),但毫无疑问,货币却“是物质财富的一般代表,因为它能直接转化成任何商品。

”[9]撇开社会的动荡和经济危机因素,在一个稳定、正常的社会中,我们相信货币可以转换为任何你想要的商品,即货币可以通过购买或投资等行为转变为任何非货币资产。

“只要我们约定俗成地相信本身没有价值的纸片能够作为交换媒介被广泛接受,那么这一纸片就可能取代高贵的金银跃居被人人看重的地位。

在这个意义上,货币是一种有关信用的社会合约和制度。

”[10]“对法定纸币的讨论不能与信用相割裂,法定纸币的信用是法定的、永久的。

”[11]由于中央银行依法发行并维持其信誉的法定货币,其价值储藏和支付手段、交易媒介等功能,是以国家信用和法律的强制力为基础的,而毫无疑问,国家的信用乃为最可靠的信用。

唯有在发生恶性通货膨胀和严重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国家信用才会有所动摇。

因此,我们可以说,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法定货币之购买力信用,货币所有权可以转化为任何其他财产所有权之交换媒介信用,远较其他任何信用更为可靠,为最大的、终极的信用。

  3.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也具有鲜明的个性。

“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

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

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

”[12]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

也即是说,货币之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

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并体现在我国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

基于此一原则,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因而在货币所有权的权能中,无须再设“占有权能”一项。

  4.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

  同样基于前述货币本身的特性以及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与所有一致性,货币的使用须以将其交付与他人为前提,而其结果即导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的丧失和收受货币者取得其所有权,也即是说,对货币的使用即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处分。

[13]因此,货币所有权不像其他实物之所有权一样同时具有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货币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必然是合一的。

  5.移转的无因性

  因货币的使用而交付货币,将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变动,因此货币的使用、交付行为显然应属处分行为,或者说属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是由德国法儒萨维尼所倡,其核心内容就是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相互独立,而且其成立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虽然物权行为理论至今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学界和立法上的主流意见系采否定态度,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该理论来说明货币所有权移转的无因性。

事实上,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持何种态度,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不问货币占有变动的原因如何,均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却为大家所公认。

因此,谓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具有无因性,应无争议。

  6.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

  货币所有权当然是物权、所有权的一种,而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货币所有权原则上也应具有。

如货币所有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同一货币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优先效力(取得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权的权利人,优先于未占有货币的债权人的权利)。

但是,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在其物权效力方面也是有所反映的,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

当货币的占有(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14]另外,货币所有权的行使一般也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问题。

因此,货币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效力与其他物权相比,是具有较大局限性或受限性的。

  三、货币的流转与其权属得丧的一般规则

  

(一)货币流转的主要方式

  1.基于法律行为的流转

  较为常见和重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其一,为购买他人之物或劳务而为货币之支付,即作为买卖或服务关系的对价。

这是货币流转的最常见、最主要的方式。

其二,作为价值储藏而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以备不时之需。

这是民众及企业保存其所拥有的货币之价值的常见方法。

其三,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为投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流转的这种形式,其重要地位日益突出。

其四,将自己拥有的货币向他人为有偿的借贷或无偿的出借。

将钱款借贷与他人是银行的主要业务,个人之间也经常发生借贷或借用关系,企业间之借贷则一般为法律所不许。

其五,出于特定目的而将货币作为通用财产赠与他人。

此在民间颇为常见,法人之间也有存在(如公益赠与)。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流转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货币占有之转移,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消费等原因而向他人交付现金,现金的丢失与他人的拾得,等;其二,基于事件而发生的货币之流转,如自然人死亡时,其所拥有的金钱作为遗产而由其继承人取得;其三,基于公法上的行为和法院的裁判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如国家划拨资金给具体用款单位,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而提取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划转其在银行的存款;其四,基于盗抢、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发生货币的占有转移。

  除上述分类外,货币的流转还可分为货币现金的流转和通过银行结算程序的货币流转。

后者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结算程序与技术问题。

毫无疑问,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尤其是因交易行为、经营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为学界研究和法律规范的重点。

  

(二)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

  如前所述,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也即在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基本规则。

显然,这一规则较之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是极具特殊性的。

对此原则的成因,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有精辟的论述:

  其一,由货币之固有本质所使然。

货币贵乎流通,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外,若谓尚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象。

  其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

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乎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力及社会的信赖。

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之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同日而语。

质言之,货币之所在,即其价值之所在。

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迳认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者。

进而言之,不承认于占有者以外,尚有所有者存在。

  其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

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

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势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甚巨。

为交易上之需要计,货币之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

[15]

  (三)“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的具体适用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法律规则,必然会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呈现出独有的特点。

在该规则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值得强调的是,此中所谓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代理占有)等无从在货币上发生。

相应的,占有的丧失也当然仅指直接占有的丧失。

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与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16]因此:

在为购货或偿债而支付钱款的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人当然因丧失对货币的占有而失去其货币所有权,不过,其得因此而换得实物所有权或换得他人提供的劳务;在发生有偿之借贷及无偿之借用关系时,原货币所有权人的地位丧失,而转化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债权人;在将货币赠与他人时,原货币所有权人因货币的交付而丧失其所有权,且无任何价值的补偿或权利的转换,惟可获得精神利益而已。

纵使是在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以及货币被盗抢等情况下,也均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惟原权利人得因此而受到债权法上的救济。

  2.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的问题。

在货币上,不存在无权占有与无权处分问题,也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而只可能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问题。

如:

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之货币及拾得他人丢失之货币的场合,仅可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问题;在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或转交而占有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仅发生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权问题;在货币被盗抢、挪用等场合,也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和同等金额的货币追回问题(至于刑事责任,另当别论)。

因此,货币之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说,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不适用于货币所有权。

[17]

  3.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同样适用。

此种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转归于银行,银行得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

此时存款人获得的是存折、存款单、进帐单等提取货币的权利凭证,其可以凭存款关系而于需要时请求银行向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此一权利,性质上无疑是一种债权。

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银行的钱仍当然的视同自己的钱(而不是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和认识,乃是由于这种债权的实现非常可靠(除非商业银行发生破产的极端情况),因为它是以银行信用乃至国家信用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的。

惟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个人存于银行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企业在银行帐户中的钱,就是该企业的钱。

  在企业存于银行帐户中资金的权属确定问题上,实践中常常发生分歧。

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

A公司向B公司预购某种商品而依协议将价款打入了B公司的帐户,而B公司须以该笔钱款购买原料、进行生产而制造出A公司需要的商品,但此时恰逢B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或银行)因其他债务纠纷起诉B公司或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而要求冻结、划转该笔钱款。

甚至还有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购货,将货款及报酬支付给B公司,而该款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或扣划的情况。

在上述情况或类似情况下,A公司(或连同B公司)当然会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常常不知该笔钱在法律上应属于谁的钱,能否冻结、扣划。

我们认为,进入某企业帐户的钱,就应视为是该企业的钱(尽管其在法律上的准确定性应为债权),该企业与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法院得因他人(即前述之债权人C)的申请而对进入债务企业B的帐户中的钱款采取冻结、划转等强制措施。

至于因此而可能导致的A、B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之后果,自应由B承担。

  4.取得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意味着取得了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货币所有权。

因为票据也同样只是一种权利凭证,合法获得票据的人,只是取得了请求付款人(如承兑银行)向其支付相应票款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即变为对票款的所有权),尚依赖于其他因素。

不过,由于票据的信用性,取得真实、合法的票据之人,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同样非常可靠,故此,有“得到票据,也就意味着拿到了钱”之认识,票据也因此而有“信用货币”之称。

但从法律上严格来说,票据与现金货币,其性质是有明显区别的。

  5.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投资入股者,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其所换得的是股权;而接受入股资金的公司,则取得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

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这一领域也当然适用。

对一个普通股民来说,其购买了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我们说其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而取得了相应比例的股权,此属当然。

但是,对于国家投入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资金,传统理论及现行法律上,仍认为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而企业不过是享有“经营管理权”而已。

这种自相矛盾、难以服人的认识,应予纠正。

值得肯定的是,在我国《物权法》中,改变了以往的认识和规定,按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来理顺其与企业的关系。

[18]依此,则国家对其投入到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货币资金,以出资人(股东)的身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而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包括法人所有权(含货币资金所有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

  四、“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的一般规则在适用中的例外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几乎所有的规则在适用中都会有例外,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也是如此。

“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在适用中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货币的辅助占有

  所谓辅助占有,是指对于他人之物,基于特定之从属关系并受他人指示而为之占有。

其典型情形如受雇人为雇主之占有。

[19]在货币之上,也存在辅助占有问题,例如职工、雇佣人占有、管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现金。

从法理上说,占有辅助人仅能“持有”某物,而不是“占有”某物,因此,占有辅助人持有单位、雇主的货币时,单位、雇主仍是货币的占有人,当然也就是所有人。

但是,如果职工、雇佣人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与自己的货币混在一起时,单位、雇主则丧失其货币的所有权,而只能对之享有同等数额货币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20]当辅助占有人将单位或雇主的钱款带离工作场所甚或侵占、挪用时,货币的所有权也依同样的道理发生移转。

此时,发生单位、雇主的同等数额货币之返还请求权与侵占人的返还义务,当然,侵占人还可能因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

  如国家发行的主要不是为了流通而是为了纪念或者收藏的数量极少的特种货币;收藏家所收藏的具有显著个性特征的货币(如号码特殊的货币、印制有误的纸币等),以及因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特定化或具有特殊意义的货币等,一般不应适用占有的丧失即所有权的丧失、占有的取得即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则。

  (三)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设定质权的货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而设定质押担保。

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的封金,并不能直接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得动用,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四)某些专用资金帐户中的钱款

  依据《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帐户(或称特户)中的钱款的归属问题,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

其最为典型的是保证金帐户、信托资金帐户中的钱款,其所有权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信托公司,而仍然属于交付该笔钱款的开证申请人、委托人。

另有特殊性的是,这些专用帐户中的钱款,因其特殊性质,也不得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冻结、查封、扣划。

  另应注意的是,专用帐户或特殊帐户中的钱款,也并非都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例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帐户、军用资金帐户、公害防止资金和救灾资金帐户、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资金帐户等,虽也具有其特殊性,但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及前述银行帐户中钱款之权属确定规则。

此类资金帐户的特殊性,只是在于对相应钱款的使用、监管以及司法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等,法律上有不同于普通帐户资金的特殊限制。

  五、简要的结论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认为:

鉴于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有形之动产具有重大的差异,理论上和立法上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有所不妥;应当将货币作为“特种物”来加以认识,在物权法中关于“物”的规定中,应当单设一条规定“货币、有价证券为特殊的物”。

从客体角度而言,货币所有权应当是与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并列的一种所有权类别;在所有权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应当单设一条,规定:

“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前款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21]

  注释:

  [1]参见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4页。

  [2]梁慧星先生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规定于“动产所有权一节”;王利明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3款中明确提出:

“货币、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参见梁慧星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王利明主编: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郑玉波:

《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6-417页。

  [4]参见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5]参见温世扬:

《物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但也有不少著述中将消费物等同于消耗物,并因此而认为货币属于消耗物。

笔者认为此应属一种误解。

  [6]卢峰:

《经济学原理(中国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7][美]曼昆:

《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8]梁慧星、陈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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