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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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属于法定行政机关,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天水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文件,拟定各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依法组织协调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协调与相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对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监督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十)承担市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情况的综合考核;负责全市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摘自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水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天政办发〔2004〕97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2年6月29日

2002年1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

1993年5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1年10月27日

2002年5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5日

1995年1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7日

1996年10月1日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时间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7日

2004年1月7日

2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3年4月16日

2004年1月1日

3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责任办法》

国务院

2001年4月21日

2001年4月21日

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1月20日

2004年1月20日

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9日

2002年3月15日

6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1月21日

2006年1月21日

7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国务院

2006年1月22日

2006年1月22日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局令〔2003〕1号

2003年7月1日

2003年7月1日

2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安局

〔2004〕12号

2004年5月21日

2004年10月1日

3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2年9月3日

2002年9月3日

4

《安全评价通则》

国家安监局

2003年3月31日

2003年3月31日

5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局〔2004〕13号

2005年1月20日

2005年1月20日

6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令35号

2002年10月8日

2002年11月15日

7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令36号

2002年10月8日

2002年11月15日

8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令37号

2002年10月8日

2002年11月15日

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4年4月19日

2004年4月19日

10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年8月23日

2005年8月23日

1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2005年7月22日

2005年7月22日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44号

2002年1月9日

2002年3月15日

2002年3月15日

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令

2004年4月19日

2004年4月19日

2004年4月19日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2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政府令25号

2002年6月25日

2002年6月25日

2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02〕54号

2002年7月8日

2002年7月8日

3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关于对全省重大危险源单位实施系统监控管理的通知》

甘安办发〔2002〕3号

2002年11月21日

2002年11月21日

4

《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安办发〔2002〕28号

2002年4月22日

2002年4月22日

5

《关于印发甘肃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安监发〔2002〕73号

2002年10月30日

2002年10月30日

6

《关于印发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安监发〔2002〕87号

2002年12月24日

2002年12月24日

7

《关于加强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安监发〔2002〕84号

2002年12月6日

2002年12月6日

8

《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警示标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安监发〔2002〕88号

2002年12月24

2002年12月24日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安监〔2003〕16号

200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7日

2

《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中介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安监政发2003〕28号

2003年3月28日

2003年3月28日

4

《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甘安监〔2003〕35号

2003年4月17日

2003年4月17日

序号

名称

发布

机关

发布

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

时间

共管

部门

配合

部门

1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实施办法

天政办发〔2003〕5号

2003年1月24日

2003年1月24日

2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天政办发〔2003〕6号

2003年1月24日

2003年1月24日

3

天水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天政发〔2003〕22号

2003年2月24日

2003年2月24日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审批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4)危险化学品登记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6)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7)非煤矿山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9)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甘肃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甘安监(2002)73号]第八条,“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认证的特种站承担实施”。

(二)行政处罚

(1)对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企业,下达停产整顿指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3)报请关闭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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