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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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关于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doc

中国选举法修改的研究报告四

  1、代表名额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名。

人口总数超过五十万的,每增加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二百名;人口不足五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b)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为四十名。

人口总数超过六万的,每增加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六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2)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3)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

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重新确定。

  分析:

代表数量过多是中国人大制度中的一个问题,耗资大,会期短,会议效果差,众多人大代表形式主义的基层检查让很多单位也应接不暇。

代表数量下降也利于人大代表的专职化,减少政府机关组成人员和司法机关组成人员兼任人大代表的倾向,提高人大代表的议政能力。

  2、名额分配和选区划分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按照选民的居住地划分选区。

各选区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名代表。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

如果出现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化等情况,可以重新划分选区。

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前的六个月完成并公告。

  分析:

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选区按居住地划分,有利于密切当选者与住所地的关系,减少行政隶属关系对选民意志的影响。

实行小选区制,且规定各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可以有效防止选区划分中的舞弊行为,也可以减少有的选区几十人选一名代表、有的选区几万人选一名代表的现象发生,自然取消了城乡人口代表数不同的规定。

选区划分的公告制度使选区划分能成为选民监督的内容。

  (四)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国家对公民是否拥有选举权利的确认。

从选举发展的历史看来,选民登记经历了由严格审查到宽泛享有的过程。

随着,普遍选举权的确立,选民登记不再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它更多是一个技术问题。

  1、选民登记的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选民登记的日常事务。

  分析:

在选举委员会常设后,选民登记可以作为一个经常性工作来进行。

  2、选民登记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1)选民登记采用公民主动登记的方法。

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公民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连续居住满一年者,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转移登记为选民。

  

(2)选民登记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中止。

中止期间,直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结束。

  选民登记中止期间,暂缓办理选民登记。

  分析:

选举权利作为一种积极权利,应当由公民主动行使。

主动登记是公民希望行使选举权利的体现,反之,应当视为放弃。

[48]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公民参加选举或者不参加选举,所以选民登记机构既不能拒绝选民登记,也不能强迫选民登记。

[49]当一个国家有很多选民不愿意行使选举权利时,很可能是因为选举的无意义,选举制度的改革就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

  3、选民登记机关的事务

  

(1)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死亡的、患精神病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2)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3)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分析:

选民登记是选举的一项最基础的工作,在这个工作中可以清楚了选民对选举的期望和满意程度。

  (五)候选人提名

  自由公正的候选人提名制度不仅在于保障公民的被选举权,更在于它直接关系选举选贤与能的目标能否实现。

选谁举谁的全过程都应当是民主、公开和透明的。

  1、候选人的资格

  代表候选人应当具有如下资格:

  

(1)属于本选区已经公布的选民;

  

(2)愿意充当代表候选人的承诺;

  (3)非本级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分析;一般来说,候选人的资格是公民享有被选举权并愿意行使被选举权的资格。

它和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是不一样的,也不完全等同与享有被选举权的资格。

因为从理论上讲,候选人不仅应当具有选举权,还要有为选民赢得一定利益的能力,以及代表选民的意愿。

但是,候选人究竟应当具有多大议政能力,法律不好明确规定,选举的竞争程序可以弥补其不足,候选人愿意代表选民的承诺却是必不可少的。

候选人应当为本选区选民的规定可以防止非法指派候选人现象的发生。

  2、候选人提名的方式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经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附议,选民可以自荐为代表候选人。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3)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a)候选人签名的候选人登记表。

  (b)候选人选民资格证明。

  (c)政党、人民团体、选民联名的推荐表或选民附议的自荐表。

  分析:

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在我国现行选举法中有两种,即组织提名和联名提名。

由于选民参政热情的提高,实践中出现了“独立候选人”的现象,有必要加以鼓励和规范。

针对提名过多、过滥的现象,可把联名的人数由十人提高到三十人。

  3、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1)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一至二倍。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不足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选举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在选举中一律平等。

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合法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公告。

  (3)代表候选人数量超过差额比例的,应该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告。

  分析:

三种提名方式都是法律规定的,提出的候选人的法律地位也应当完全相同。

差额和预选机制的确立,有利于保障选举的竞争性和有序进行。

  (六)竞争选举

  前已述及选举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竞选,由于中国现行选举法对竞争选举的规定较少,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选举竞争意识,把竞争选举单列一章是有意义的。

这个部分主要规范候选人产生后各方采取的竞争措施。

  1、候选人的宣传介绍

  

(1)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及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应当编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公报,公报包括代表候选人的姓名、近期像片、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职业、住址及推荐者等有关内容。

  代表候选人的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选举委员会已知或经查明个人资料不实者,不予刊登公报。

  

(2)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后,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候选人应当拟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代表候选人不愿与选民见面的,应取消其代表候选人资格。

  (3)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可以为其所推荐的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的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

  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印发的宣传品,应载明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的名称。

选举宣传中不得有商业广告行为。

  (4)代表候选人可以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的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可以在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向选民介绍自己。

  代表候选人印发的各类文字、图画宣传品,应亲自签名。

  (5)各类悬挂或竖立的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

  分析:

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是选举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选民选择的基础。

当前我国选举中突出的问题是选民甚至对自己将来的代表一无所知,也不知道候选人是否愿意代表自己的利益。

用法律形式规定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显得十分必要。

宣传介绍不仅是推荐者和候选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2、选举竞争的手段及其限制

  

(1)选举委员会征得半数以上候选人同意,可以举办辩论会。

  二名以上代表候选人提出举办辩论会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后两日内组织。

  辩论会以三场为限,每场每人限三十分钟

  

(2)代表候选人在选举期间可以设立助选办事处并向选举委员会登记,助选办事处的设置和活动方式由选举委员会规定。

  (3)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一切竞选活动。

  (4)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候选人及其助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煽动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b)妨害其他代表候选人的竞选活动;

  (c)向选民或其他候选人行贿或给付不正当利益;

  (d)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分析:

选举竞争的手段很多,理想的竞争方式是理性的、非对抗性的竞争,限制不正当的竞争。

  3、竞选的经费管理

  

(1)代表候选人可以接受不超过规定限额的选举经费捐助,并逐笔开具收据并自留存根。

选举经费的限额,由选举委员会制定。

  

(2)代表候选人不得接受下列选举经费捐助:

  (a)外国企业、团体、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的企业、团体;

  (b)同次选举的其他候选人、推荐其他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

  (c)国有事业单位或公益事业法人。

  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候选人或助选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无息、有息债券或其它有价证券方式,募集选举经费。

  (3)各代表候选人应合并设立选举经费收支帐薄,并由选举委员会指定注册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

  各代表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十日内,填写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申报表,向选举委员会申报,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申报表应由注册会计师签章负责。

  选举委员会对前款所申报选举经费的收支,认为有不合事实的,可以要求查看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4)选举经费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

发生诉讼的,应保管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

  选举委员会在收到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申报表二十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后予以公告。

  分析:

中国的选举经费是由国库开支的,但由于竞选的需要,允许候选人依法筹措不超过规定限额的经费,应当是可行的。

对选举经费的收支可以进行必要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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