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论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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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中文摘要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我国是否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通过研究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并且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实践的角度分析,进一步指出了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由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

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运用实践的经验,对我国构建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起诉制度;诉讼制度

 

Abstract

MinorsdeferredprosecutionoriginatedinJapanandGermany,Chinawhethertoestablishminorsdeferredprosecutionhasbeenhotlydebated.Thispaper,throughstudyingminorsofthedeferredprosecutionvalue,andfromstatepolicies,lawsandregulationsandpracticalAngleandfurtherpointsoutthattheestablishmentofthesysteminChinaisfeasible.DuetotheminorsdeferredprosecutioninChinaintheexistinglawsandregulations,noexplicitprovisions,inthejudicialpracticearoundthepracticearenotuniform.Theauthorofthedeferredprosecutiontouseforreferenceforeignusingpracticeexperience,toconstructaminordeferredprosecutionputforwardseveralSuggestions.

Keywords:

Minorsdeferredprosecution;Systemofprosecution;Systemoflitigation

 

论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本着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和实体法规定,经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确定相应的考察期,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制度。

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就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的一项公诉制度。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虽然尚未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加以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法律适用问题

每个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都有不同的标准。

根据我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界限应为18周岁,18周岁以下的为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根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的统计,“在上世纪80年代的10年间,仅公安机关统计的14岁至18岁的违法少年或构成犯罪的少年数量就占全体犯罪人数总数的20%左右,这还不包括那些未到14岁,却已做出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

据统计,仅2003年,“25岁以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占全国刑事案件作案人员总数的45%,占全国治安拘留人员总数的33%,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势头明显。

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初始年龄与70年代相比己提前了两至三岁,14岁以下少年违法比例上升,并且每一分钟就有一个青少年受到犯罪的侵害”。

从全国法院2001一2005年判处未成年人罪犯总数来看,2001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49883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6.68%。

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50030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7.13%。

2003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58870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7.93%。

2004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70086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9.17%。

2005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82692人,占当年全部刑事罪犯总数的9.81%。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在生效判决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从2000年到2004年上升7.68%。

从以上数据中,我们能清楚的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增加的迅速,这种状况令人堪忧,未成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高度重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妥当的解决,以挽救“迷途的羔羊”,达到维持社会稳定的功效。

介于现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临时起意的突发性犯罪增多

未成年人的活动能量大大超过他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他们承受能力差,自控能力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干扰,犯罪起意快,经常是突然就发生了。

很多未成年人罪犯并无前科,作案前也无明显的动机,也未经过认真的思考,常常因某种偶然的事件诱发和特定情境的刺激,突然起意,根本不考虑后果,在突然之间就走上了犯罪道路。

如廖某故意杀人一案,廖某在家里因为隔壁屋女孩哭闹烦心,突发杀念,用一绳子勒死了女孩,铸成了严重的后果。

2.团伙犯罪居多

犯罪未成年人因涉世不深,喜欢结伴,多与邻居、同学结成小群体或依傍成年罪犯实施犯罪行为。

他们相互利用、随机组合规模不断扩大。

这种犯罪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集团不同,它的组合过程简单,往往一拍即合,临时纠合在一起,随着一个犯罪活动的终结而自行解体,但有的己具有犯罪集团的雏形。

3.犯罪意图的产生具有随机性

犯罪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干扰,犯罪意识的产生极具随机性。

一般他们在实施犯罪前没有目的,往往是因为盲目崇拜所谓的英雄豪杰而逞强好胜,讲哥们义气而为朋友两肋插刀,从而,稀里糊涂地走上了犯罪道路。

还有一部分犯罪未成年人盲目模仿一些素质低下的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一些犯罪未成年人没有任何前科,在实施犯罪之前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对自己的行为也缺乏考虑,一般是因某种偶然的事件诱发和特定情境的刺激,随即产生了犯罪的意图,未考虑后果,在突然之间就走上了犯罪道路。

4.与网络有关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多

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是当今世界一种新的犯罪态势,它与信息化的发展相伴相随,并且伴随着科技化手段的普及而迅速蔓延。

目前,青少年网络犯罪愈演愈烈,据相关资料表明:

目前青少年犯罪占全社会刑事犯罪的70%。

其中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其中有70%的青少年是因为受到网络色情、暴力等内容的影响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5.以财产性犯罪为主

近年来,以抢劫、盗窃为主的侵财型犯罪十分突出,仍占各类未成年人犯罪的首位。

据1997年我国青少年犯罪类型比例统计图,抢劫犯罪占全部青少年犯罪的46.3%。

据笔者调查,2007年至2008年,我市各类未成年人财产性犯罪的比例为抢劫罪占27.3%,盗窃罪占24.5%,抢夺罪占2.7%,调查统计表明未成年人侵财犯罪率超过了半数。

6.未成年人文化层次低

调研显示,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是小学文化或初中文化,由于文化知识的不足,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对外界的不良影响缺乏识别能力或抵制能力。

从一定意义上讲,文化是犯罪的屏障,愚昧是犯罪的诱因,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本应在学校接受系统教育,但一些人却因种种原因过早脱离学校进入社会,由于他们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没有一个明确的是非标准,缺乏理性,粗野、放纵、不讲道德,不懂法律,受到了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仅凭自己感情意气行事。

这说明未成年人罪犯中大多数都是低文化素质的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在我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造成何等严重的后果,都不能认定为犯罪;只有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宪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因触犯国家刑法,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年龄上。

年龄是反映一个人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理解能力,以及心智健全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这些都决定了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认识和控制力,这也就是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因。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问题,我们既要坚持依法从轻和减轻的原则,又要掌握好从轻和减轻的尺度;既要防止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与成年罪犯不加区别的倾向,也要防止对未成年人罪犯一味宽纵、量刑畸轻的倾向,切实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宽严适度。

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有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外,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改态度、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

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也不够完备,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仍不健全、不够完善。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适用,加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护,实际上是给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返社会的机会,在挽救失足青年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一)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实现经济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从而降低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使大量刑事案件可以较快地得到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律的同时,除了要求尽量满足公平、正义的价值外,还考虑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因此,我国在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简易审理的同时,通过立法采用机会原则,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

对程序的注重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但是,如果每一案件都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容易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要求简单的案件与复杂的案件动用同样的司法资源,还难以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

在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节约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和谐。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对于诉讼经济以宽大的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国家财力比较紧张,司法经费短缺,司法活动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且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努力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的责任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

在这种不能满足司法活动需要的状况下,这就更加要求法律程序缩小诉讼成本,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

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可以使得部分刑事案件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在起诉环节实时终止,从而让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从而减化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情节更严峻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做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二)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

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今的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尽量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最重要的是,对于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尽早脱离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才是保障他们的利益所在。

而对于被害人而言,不起诉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这种做法是不符合被害人利益的,但在正确的不起诉并且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状况下,是以追究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如果此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决定,这就是从制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从法律价值而言还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从而减少犯罪。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中,特别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事后悔罪较好的,都可以判处较轻的刑罚,这种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减少对其今后成长的影响。

因此,只是对未成年人直接予以定罪或者判予处罚,没有事后监督的,也不能使得他们得到良好的教育,即使得到了惩罚,但预防效果还是不大。

更甚者,一部分的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者监狱里面得到不好的影响,对自己往后的人生产生悲观消极的心理,对于自己在人生犯罪的污点上难以脱逃,会加重自身的反逆心理,从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后教育改造显得非常重要。

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需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在其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的污点,这样更加有利于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坚持这种方针,以帮教的形式,使得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所作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在给予改过自新机会的同时,鼓励其在良好的教育环境下继续学习,不断通过教育和矫治的方法,使犯罪的未成年人痛改前非。

(三)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

实行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未成年人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可塑性很强,容易教育改造,因此,在未成年人本身思想是单纯的,易冲动的,盲目性强的激情化特殊群体,他们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都较差的情况下,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侵蚀而走上违法的道路时,通过预防教育的方式,可以使有犯罪想法的人不实施犯罪,从而减少犯罪的滋生,有效地遏制犯罪。

从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出发,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可以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这种做法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更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这就充分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前提是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

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可当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没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和诱惑、误导,而触犯法律。

因此,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若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坚持以人为本,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注重教育和挽救的工作,加强法制宣传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未成年人罪犯的良知,从而正确处理好未成年犯罪案件。

首先,该项制度有利于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促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因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具有易受外界影响,自制力较薄弱的特点,心理或生理未发育成熟,情绪波动较大,冲动性犯罪的比例原则上要大于成年人,容易实行突发性的侵财型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往往不大。

另外,未成年因处于青春期,性情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社会舆论对“犯罪”持抵制和反对的情绪,一旦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犯罪人回归社会将异常困难。

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因其没有社会生存的常识以及谋生的技能,重新回归社会将比成年人更加艰难,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极其不利。

因此,未成年人如受到刑罚,不仅会影响到将来的学习和工作,甚至会增加重新犯罪的不确定性。

再次,该制度顺应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刑事司法价值的不断更新及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教育刑、目的刑日益受到重视,在注重一般预防的同时,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也越来越被重视。

当前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就是对轻微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予以入罪化和从重处罚,也就是所谓“轻轻重重”的形势政策。

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

这正是轻刑化和特殊预防的典型反映。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现阶段法律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制度构建不完善,他们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

因而从法律、政策、实践的角度出发,建立可行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一)从法律的角度

首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首先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条规定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形。

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起诉裁量权,这和暂缓起诉制度是相似的。

但酌定不起诉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

而在暂缓起诉中,检察机关享有更为灵活的起诉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不局限于案情,同时要更多地考虑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悔过情况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14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另一个角度说这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为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留下了空间。

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不但没有违背刑事立法的精神,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与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是相通的。

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内容: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留下了法律空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3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中寻找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起诉是对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都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立法原义。

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的具体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属于酌定不起诉案件。

而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决定和宜布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给检察机关留出了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实施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其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条规定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即处以刑罚并非是必须的,教育和挽救方是处理问题的首选。

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经验。

”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二)从政策的角度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改善,人们从对生活和物质的关注越来越多地转向了对精神生活和自身权益的关注。

社会大众在不断学习先进知识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接受现代文明理念,开始关注自己的社会,期望国家能够采取更多的措施保障权利。

随着人权、民主等法治理念进一步的发展与深化,国家对刑事政策也在进行着相应的调整。

从刑事政策的主流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政策。

简而言之就是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惩,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以教育、改造为主。

这种以宽严相济,以轻为主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实施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的终极目的——促进和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两高”工作报告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为了通过合理处理刑事案件和科学适用刑罚,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暂缓起诉并不是公诉权的绝对消极行使,而是保留起诉期限和实现国家刑罚的可能性,由此对被暂缓起诉人心理上形成畏惧实施刑法的威慑力,进而使被暂缓起诉人形成积极避免刑罚的主动性。

在这种主动性之下,相应帮教措施的实施也就更具有可行性。

因此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决定了其更具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可能性,从而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矫正教育和回归社会,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尽可能地共同维护社会和谐与司法和谐。

(三)从实践的角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虽然至今仍然没有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从1992年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的刑事检察活动中,开始试行暂缓起诉制度。

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1月开始适用,之后迅速推行到了抚顺、长春、南京、北京等地。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其适用的方法是取保候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起诉,检察机关将另行做出决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了《检察机关暂缓起诉试行办法》。

在这个文件的指引下,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大学生涉嫌盗窃案时,出于大学生悔过自新的考虑,基于挽救教育的理论,对这个大学生适用暂缓起诉,并表示只要其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表现良好就不再起诉。

其后,该检察院又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目的是以人性化的帮教手段,挽救失足大学生,使他们能够完成学业,重新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2003年1月7日,南京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起诉。

2004年4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旨在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减少未成年犯的刑事污点,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同年的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海淀公安分局、团区委、区妇联签订协议,正式启动对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

近几年来,暂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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